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康某某與被告宋某某、孫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215)
河南省范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范民初字第00426號
原告: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經商,住范縣城關鎮xx街xx號。
委托代理人:孫某甲,19**年**月**日出生,漢字,大專文化,農民,住范縣城關鎮xx街。
被告: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范縣城關鎮xx村。
委托代理人:郭建華,河南長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字,住范縣龍王莊鄉xx村。
原告康某某與被告宋某某、孫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0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05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孫某甲、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08月17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康某某借款20萬元,借據中約定期限為一個月,月息36‰,被告孫某某為宋某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借款到期后被告欠20萬元本金未還,截止到2012年12月17日欠利息11736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孫某某還原告利息10萬元。訴請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萬元、利息46640元(利息計算至起訴之日,以后的利息另算)。原告在庭審中稱,實際付給宋某某193400元,是扣除了約定的履約保證金。
被告宋某某辯稱,借款數額不是20萬。借款中5萬元由孫某某使用,另外,宋某某一輛車以3萬元的價格賣給了孫某某,宋某某讓孫某某支付給康某某還款,并且宋某某支付給孫某某5萬元讓孫某某還給康某某,宋某某一共給孫某某13萬元,讓孫某某償還給康某某。宋某某已經直接償還給康某某6萬元。孫某某還給康某某10萬元是還的本金,不是利息。雙方約定的利息和違約金過高,不應支持。委托代理人郭建華代理詞意見:原告提供的借據上沒有顯示出借方是誰,借據不能證明原告是否是出借人,也不能證明款項是否支付,原告提供的另一份證據銀行賬戶電腦查詢單,沒有顯示戶名是原告,沒有顯示該筆款轉到了那個賬戶,轉出金額和借款金額不一致,轉出日期和借款日期也不一致,不能證明該賬戶是原告的賬戶,也不能證明該筆款項已經支付給被告宋某某。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宋某某借其20萬元,要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孫某某未答辯。
原告圍繞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借據一份。顯示:“今借到人民幣二十萬元整,月利率千分之36,借款期限1個月,時間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如未按期償還借款,除扣除履約保證金外,另加收日萬分之二十的逾期還款違約金。(不滿半個月按半個月計息,滿半個月不滿一個月按一個月計息)。注: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償還該筆借款,擔保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包括但不僅限于下列損失:本金、利息、違約金、因追償產生的差旅費、公告費、公證費、訴訟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借款人申請將借款轉入宋某某賬戶,工商銀行622xxxx。借款人宋某某、擔保人孫某某簽名,2011年8月17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借款事實,借款人是宋某某,擔保人是孫某某。
2、網上銀行轉賬信息打印頁。顯示:2011年08月18日網銀轉賬193400元。證明原告已經將借款存入宋某某的賬戶,原告履行了借款義務。
被告宋某某、孫某某未提供證據。
本院委托會計師事務所計算利息的會計結論,證明被告孫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付給原告10萬元,當日按銀行規定同期貸款利息4倍計算應付利息66595.79元,33404.21元計入償還本金數,結欠本金159995.79元。
被告宋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對借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實際支付給被告不是20萬元,具體數額由被告宋某某查詢銀行交易記錄后再進行確認。原告提供的網上銀行轉賬信息顯示193400元,不是20萬元,且不顯示轉入賬戶,不能證明該筆款項轉入宋某某賬戶。
原告提交的借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證明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事實,本院依法確認為有效證據。被告宋某某直到宣判前,仍未確認原告實際支付借款的具體數額,亦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只能認定實際借款數額是原告當庭認可的193400元。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查明如下事實:2011年08月17日,被告宋某某、孫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據,約定借款20萬元,月息36‰,期限一個月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約定未按期償還借款,除扣除履約保證金外,另加收日萬分之二十的逾期還款違約金等。被告孫某某為宋某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原告于2011年08月18日實際付給被告宋某某借款1934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孫某某向原告付款10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宋某某、孫某某簽署的借據具有借款擔保合同的性質,屬于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合法的民間借貸受法律保護,原被告之間的借款擔保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宋某某作為借款人應依約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孫某某應依法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具有懲罰性利息的性質,違約金與約定利息之和不超出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應當予以保護,超出部分不予保護。被告宋某某當庭辯稱利息應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其它當庭辯稱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某某的代理人提出的“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宋某某借其20萬元,要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意見與本案事實不符,亦與被告宋某某當庭辯稱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孫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付款10萬元,原告主張是利息,被告主張是本金,應當按照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原則,先支付付款當日應付利息,剩余款數償還本金,依據會計師事務所的計算結論,當日按銀行規定同期貸款利息4倍計算應付利息66595.79元,結欠本金159995.7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159995.79元及利息(從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00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樹峰
審 判 員 馬文慧
人民陪審員 王伏琪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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