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752)
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黔0303民初61號
原告向某某,男,重慶市人,住貴州省遵義縣。
委托代理人劉文勝,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鈕洪棋,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譚某某,男,重慶市人,住重慶市開縣鎮。
被告貴州某某(集團)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5538xxxx。
地址: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珠海路某某時代大廈**樓。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某某,貴州與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向某某訴被告譚某某、貴州某某(集團)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劉文勝、鈕洪棋、被告貴州某某(集團)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鄭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譚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某某訴稱: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某某水畔”主體工程施工勞務承包合同,同日雙方簽訂補充合同,約定被告將位于遵義市某某廠內棚戶區改造工程的土建及裝飾工程承包給原告承建,原告按合同約定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譚某某提供的賬戶上轉款50萬元作為工程保證金,原告交納保證金后按照合同約定等待被告通知入場開工,但至今被告仍沒有通知原告進場施工,期間,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問進場施工時間,但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絕原告的要求。綜上,特訴請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雙方2010年5月17日簽訂的“某某水畔”主體工程施工勞務承包合同;二、被告按合同約定雙倍返還原告保證金100萬元;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原告未與某某公司簽訂任何合同,也未支付某某公司任何款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返還保證金的請求無法律依據,請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向某某作為承包方(乙方)與載明為“貴州某某(集團)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廠某某水畔項目部”的發包方(甲方)簽訂《施工勞務承包合同》,約定:由甲方將承建的某某水畔項目工程的“土建及裝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發包給乙方;工程地點,遵義市某某廠廠內(家屬區);開工日期,進場時間按甲方通知為準;合同還約定了工程內容及范圍、合同價款、安全責任、工程款支付、結算、施工工期等內容。該合同由譚某某以發包方代表人、向某某以承包方代表人分別簽字,合同上未加蓋被告某某公司印章。同日,雙方再行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乙方在簽訂遵義某某廠某某水畔(某某廠棚戶區改造)的《施工勞務承包合同》時自愿交納150萬元(壹佰伍拾萬元整)人民幣作為工程保證金,在甲方收到乙方全部保證金后,必須確保乙方在2010年11月30日以前進場施工,如乙方在此時間不能進場施工或甲方單方面終止合同,甲方雙倍退還所交納的保證金。協議還約定了其他事項。該協議仍由譚某某以發包方委托代理人身份及向某某以承包方委托代理人身份分別簽字,未加蓋被告某某公司印章。
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向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譚某某賬戶支付50萬元保證金。后因原告未能如期入場,雙方發生糾紛。
庭審中,原告向某某陳述已通過公安機關于2014年9月17日向其發還人民幣20萬元,但該案件已經檢察院作出不起訴處理。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及《施工勞務承包合同》、《補充協議》、付款憑證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向某某與被告譚某某簽訂的《施工勞務承包合同》、《補充協議》,因原告不具備相應勞務建筑資質,故該合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規定,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之規定,《施工勞務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無效。庭審中,經本院釋明,原告變更訴訟主張,要求按無效合同主張其權利,撤回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請,本院予以確認。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譚某某賬戶支付了保證金50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之規定,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萬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雖然原告向某某陳述已通過公安機關向其發還20萬元人民幣,并同意對該款項予以扣減,但同時陳述該案件已經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處理,本院認為,原告所領取款項并非原、被告雙方自愿履行款項,被告譚某某對原告陳述予以扣減意見亦無意思表示,故該發還款項在本案中不予扣減,由有關機關或原被告雙方另行處理。原告主張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因《施工勞務承包合同》、《補充協議》中均未加蓋被告某某公司印章,被告某某公司對上述合同均不予認可,故原告此項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按合同約定雙倍返還保證金,經本院釋明后變更要求被告賠償損失50萬元,原告雖未提供其損失的相關依據,但原告所支付的保證金的利息損失,應系原告的合理損失,故對原告此項主張,本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支持,從2010年5月18日起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被告譚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之規定,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譚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歸還原告向某某保證金500,000.00元,并支付該款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10年5月18日起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800.00元、公告費400.00元,總計14,200.00元,由被告譚某某承擔。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權利人可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楊茂艷
人民陪審員 張成燎
人民陪審員 連 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賴曙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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