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呂某某貪污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775)
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華區少刑初字第29號
公訴機關: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濮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經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執行逮捕。現押濮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馮紅光,河南長庚律師事務所律師。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檢察院以濮華區檢刑訴(2013)7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某犯貪污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某及其辯護人馮紅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呂某某在濮陽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間,該公司承建xx高速南樂縣至冀豫交界工程,呂某某利用負責材料采購的職務之便,將鶴壁市某某石料有限公司返還給濮陽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購料款11萬元據為己有。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呂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處。
被告人呂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但辯解其經手的11萬元購料款中5萬余元交與本公司會計范×娜、3萬余元沖抵墊付王×安運輸石料超限費、1萬元付南樂老六帶車費、1萬余元沖抵其在鶴壁出差墊付的費用,余款自己日常花費。
辯護人辯護認為:濮陽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國有控股公司,呂某某屬于非國家工作人員;呂某某經手的11萬元公款中5.9646萬元交與范×娜、付王×安拉料車輛超限費1.2萬元,該7.1646萬元不應認定為犯罪數額;呂某某全部退贓,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1年,濮陽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濮陽某某公司)注冊成立(注冊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實為國有公司)。2007年被告人呂某某任該公司第二工程處副處長。2010年某某公司成立xx高速南樂縣城至冀豫交界項目部,呂某某負責該項目部的材料采購和設備租賃工作。2010年11月,該項目部從鶴壁市某某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鶴壁某某公司)購買一批石料,項目部預付料款45萬元。2011年雙方結算后,預付料款未用完,2011年1月13日,鶴壁某某公司將11萬元預付料款匯至工商銀行呂某某個人賬戶。呂某某將其中5.9646萬元交與項目部會計范×娜、沖抵已支付王×安運輸石料超限費1.2萬元,余款3.8354萬元據為己有。案發后,贓款全部追回,扣押于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檢察院。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被告人呂某某的主體身份及職責證據
1、濮陽某某公司文件濮某某(2007)1號、某某公司證明:證實2007年1月9日呂某某任該公司第二工程處副處長,2010年在xx高速南樂縣城至冀豫交界項目部負責材料采購和設備租賃工作。
2、濮陽市公路管理總段文件濮公路(2000)206號、濮陽市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文件濮體改(2001)2號、某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復印件:證實2000年12月,濮陽某某公司注冊成立,登記性質為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國有股東代表孫x振、自然人股東黃×民和魏x謙;2009年和2011年濮陽某某公司先后兩次增資擴股,增加了自然人股東。
3、濮陽市公路管理局關于濮陽某某公司有關情況的證明,濮陽市公路管理局、濮陽某某公司關于某某公司增資及企業性質的情況說明,黃×民、常×東、明×良、趙×恩、呂×亮自書情況證明:證實濮陽某某公司于2001年成立,系濮陽市公路管理局所屬工程一處、二處合并而成,系該局下屬國有企業。2006年,濮陽某某公司改制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獨立法人國有企業。2009年和2011年某某公司兩次增資,增資部分分派給李×英、范×增、趙×恩、常×東、呂×亮、黃×民、何×、明×良八人,但個人并未出資,實為公司出資。
4、濮陽市公路管理局文件濮公路(2011)26號:證實2011年1月21日,濮陽市公路管理局黨委對范×增、趙×恩、呂×亮、黃×民、何×、姜×等九人在濮陽某某公司的職務進行任免。
5、證人李×英、范×增、何×證言:證實濮陽某某公司是國有企業,主管單位是濮陽市公路管理局,自然人股東均未出資。
以上證據,證實濮陽某某公司的注冊登記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但濮陽市公路管理局、濮陽某某公司證明及證人證言印證濮陽某某公司實為國有公司。被告人呂某某系濮陽某某公司正式職工,負責xx高速南樂段項目部的材料采購和設備租賃工作,其主體身份屬于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
二、被告人呂某某貪污證據
1、被告人呂某某供述:證實2010年濮陽某某公司承建xx高速南樂段的道路建設,呂某某負責進料和后勤工作。期間呂某某聯系鶴壁某某公司購買石子料,項目部財務向鶴壁某某公司預付料款45萬元,實用料款28萬元左右,呂某某讓會計范×娜找了四張共計39.0354萬元的河南省農村建材發票入賬。后鶴壁某某公司將11萬元料款匯入呂某某個人工商銀行賬戶。呂某某將其中5萬余元交與本公司會計范×娜、3萬余元付王×安運輸石料超限費、1萬元付南樂老六帶車費、1萬余元沖抵呂某某在鶴壁出差墊付的費用,余款個人日常消費。
2、證人李×衛證言:證實2010年其任鶴壁某某公司銷售經理期間,呂某某代表濮陽某某公司購買鶴壁某某公司的石料,濮陽某某公司預付料款45萬元,實用料款28萬元左右,鶴壁某某公司應該退還濮陽某某公司大概16萬元,分兩次退還,一次是通過電子銀行匯給呂某某11萬元,余款以現金形式退還。
3、證人范×娜證言:證實2010年xx高速南樂段項目部安排范×娜向鶴壁某某公司轉款45萬元。項目完工時,料款沒有用完,鶴壁某某公司退回項目部5.9646萬元,好象是呂某某給的現金,范×娜做了下賬處理。結算期間,呂某某讓范×娜找發票結算鶴壁某某公司料款39.0354萬元。范×娜不知道鶴壁某某公司向呂某某賬戶匯款11萬元。
4、證人侯×橋、常×東證言:證實侯×橋任xx高速南樂段項目部經理期間,呂某某經手從鶴壁某某公司購買過石子料,項目部預付料款45萬元,后來呂某某說45萬元沒有用完,實際用了39萬余元,鶴壁某某公司又退回5.9646萬元。除5.9646萬元外,鶴壁某某公司再沒有向項目部退過錢。呂某某出差的費用均已報銷。侯×橋和項目部支部書記常×東均不知道鶴壁某某公司向呂某某個人賬戶匯款11萬元。
5、證人邢×棟證言:證實其任xx高速南樂段項目部辦公室負責人,項目部成立到結束,呂某某不斷找邢×棟報銷費用,最晚一次是2011年元月份,項目部準備撤離時,呂某某又報銷了幾千元費用。2010年10月份左右,呂某某在鶴壁出差一個月左右,費用已全部報銷。
6、證人路×和、王×安(小名“老五”)證言:證實2010年夏天,王×安開始給xx高速南樂段項目部送水洗沙、石子,2010年底,王×安向路×和提出增加運費(包括車輛超限費),路×和告訴了呂某某,呂某某同意給王×安增加運費,2010年11月14日,呂某某給王×安1萬元現金,王×安寫了1.2萬元的收條。
7、證人閆×甫、何×臣(外號“老六”)證言:證實閆×甫給xx高速南樂段項目供砂石料,何×臣在閆×甫的工地干活,呂某某沒有給過帶車費之類的錢。
8、書證:
(1)鶴壁某某公司證明:證實2011年1月13日,該公司將xx高速南樂段項目部的料款(總額45萬元)余款11萬元以電子銀行轉賬形式退還到工商銀行呂某某個人賬戶,其余5.9萬元以現金形式退回xx高速南樂段項目部,供貨票據及收款票據因該公司管理不善丟失。供料期間該公司不提供稅票。
(2)中國建設銀行電子轉賬憑證、河南省農村建材發票:證實2010年11月,xx高速南樂段項目部三次向鶴壁某某公司匯款45萬元,范×娜自找四張金額共計39.0354萬元的發票下賬。
(3)工商銀行呂某某賬戶明細及取款憑證:證實2011年1月13日,鶴壁某某公司向呂某某工行賬戶轉款11萬元,同年1月14日支取1萬元,同年1月18日支取2.8萬元。
(4)xx高速南段段項目部收款收據:證實2011年1月17日,該項目部收到某某公司石料結算余款5.9646萬元,會計范。
(5)王×安所打收據:證實2010年11月14日王×安收到十二部料車超限費1.2萬元。
(6)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檢察院收據:證實2013年10月25日、11月4日,呂某某之妻退至該院11萬元。
以上證據,被告人呂某某供述及證人證言、書證印證鶴壁某某公司返還濮陽某某公司xx高速南樂段項目部預付石料款11萬元到呂某某個人賬戶的事實。關于11萬元的去向,呂某某供述其中5萬余元交與范×娜,范×娜證言及收據亦證實呂某某經手交與范×娜5.9646萬元;鶴壁某某公司證明及李×衛證言證實鶴壁某某公司退至xx高速南樂段項目部5.9萬元、退至呂某某個人賬戶11萬元,目前證據不能印證呂某某是否經手鶴壁某某公司退還項目部的5.9萬元,也不能證實該5.9萬元即呂某某交與范×娜的5.9646萬元。因此不排除呂某某交與范×娜的5.9646萬元從呂某某收到的11萬元中支出;呂某某供述11萬元中還有3萬余元用于沖抵墊付王×安拉料車輛超限費,王×安亦證實收到1萬元,但收據顯示王×安收到1.2萬元,故以書證認定呂某某付王×安1.2萬元;呂某某供述11萬元還用于支付老六帶車費1萬元、沖抵因公出差墊付的費用1萬余元,但證人閆×甫、何×臣證實呂某某未向其支付過帶車費,侯×橋、邢×棟證實呂某某的出差費用已全部報銷,故該辯解無證據支持,不予認定。因此,從呂某某收到的材料款11萬元中減去交與范×娜的5.9646萬元、支付王×安的1.2萬元,余款3.8354萬元呂某某據為己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國有財產,其行為侵犯了國有財產的所有權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已犯有貪污罪。呂某某于案發后全部退贓,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呂某某犯貪污罪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數額不當,經查,公訴機關指控呂某某貪污11萬元,呂某某辯解其中5萬余元交與范×娜,范×娜、王×安證言及收據證實呂某某收到11萬元后交范×娜5.9646萬元、沖抵墊付王×安料車超限費1.2萬元,故應認定呂某某貪污3.8354萬元。呂某某辯解11萬元還用于支付老六帶車費1萬元、沖抵因公出差墊付的費用1萬余元,該辯解無其他證據印證,本院不予采納。呂某某的辯護人辯護認為濮陽某某公司是國有控股公司,呂某某屬于非國家工作人員,經查,雖然某某公司注冊登記的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但濮陽市公路管理局、某某公司證明及證人證言印證某某公司實為國有公司,自然人股東均未出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企業注冊登記中的資金來源與實際出資不符的,應根據實際出資情況確定企業的性質”之規定,某某公司的性質應為國有,呂某某身為該公司正式職工,2010年在xx高速南樂縣城至冀豫交界項目部負責材料采購和設備租賃工作,其身份屬于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故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呂某某的辯護人另關于“呂某某經手的11萬元公款中5.9646萬元交與范×娜、付王×安拉料車輛超限費1.2萬元,該7.1646萬元不應認定為犯罪數額;呂某某全部退贓,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當庭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月十五日止。)
贓款3.8354萬元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檢察院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春陽
審 判 員 楊 慧
代理審判員 劉傳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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