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舒某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459)
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懷中刑一初字第31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懷化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某甲,農民,住湖南省溆浦縣。系本案被害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侯某,農民,住湖南省溆浦縣。系本案被害人向某戊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某乙,住湖南省溆浦縣。系本案被害人向某戊之子。
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顯成,湖南紫鑫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人:舒某某,曾用名舒某某,于湖南省溆浦縣,農民,住湖南省溆浦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逮捕?,F押湖南省溆浦縣看守所。
辯護人:黃劍英,湖南民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南省懷化市人民檢察院以湘懷檢刑訴(2014)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某甲、侯某、向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湖南省懷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顯成,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辯護人黃劍英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懷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的弟弟舒某喜(另案處理)與同村村民向某戊分別于1995年和1997年在溆浦縣巖家垅鄉xx村市場邊原有私宅地基上翻新建房相鄰而居。舒某喜家為四層樓房,向某戊家為二層樓房。由于向某戊家二樓屋頂樓梯間瓦面傾向與之相鄰的舒某喜家的墻體,致該墻被瓦檐滴水浸濕,為此舒某喜曾多次找向某戊及其家人協商,并向鄉村有關人員反映要求解決均未果。1999年8月**日下雨后,舒某喜見自家墻體又被浸濕,心里十分氣憤,與舒某某、舒某甲(另案處理)、舒某旺(另案處理)三兄長在自家廚房商量,打算找向家解決此事。當晚7時許,舒某喜找到正在自家門前洗澡的向某戊,要求其將屋檐滴水引開,但遭到向某戊拒絕,二人發生爭吵繼而扭扯,舒某喜將向某戊推倒在門前的街道上,引發舒某喜家兄弟舒某某、舒某甲、舒某旺、舒某興(另案處理)與向某戊、向某戊之弟向某甲、向某戊之子向某己、向某乙等人互毆,期間,舒某某持刀參與斗毆,朝向某甲等人砍刺數刀。斗毆中向某戊被銳器等工具刺中雙胸及腹部,導致雙肺、肝部破裂引起大出血,心肌劈裂加速死亡;被害人向某甲被銳器類工具刺擊右腰部、左臂部及左髂骨,構成重傷;被害人向某己被銳器類工具刺傷構成輕傷;被害人向某乙被銳器類工具刺傷構成輕微傷。案發后,舒某某潛逃外地。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舒某某自動向溆浦縣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
針對上述事實,湖南省懷化市人民檢察院提供了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證人向某丙、梁某等人的證言、同案人舒某喜等人的供述、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示意圖及照片、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明。
湖南省懷化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舒某某持刀伙同他人在斗毆中故意傷害向某戊等人,導致一人死亡、一人重傷、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嚴重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故意傷害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某甲、侯某、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顯成請求判令舒某某賠償喪葬費20014元、死亡賠償金426380元、醫療費20000元、傷殘補助金406206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17400元、交通費10000元,共計經濟損失100萬元。
被告人舒某某辯稱在斗毆中沒有持刀,只與向某甲發生扭打。
被告人舒某某的辯護人黃劍英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舒某某在斗毆中沒有持刀,沒有對向某戊實施殺害行為;2、舒某某只與向某甲發生扭打,且系從犯;3、舒某某系自首;4、本案事出有因,且民事部分已獲足額賠償。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舒某某之弟舒某喜(另案處理)與被害人向某戊均系湖南省溆浦縣巖家垅鄉xx村村民。二人在xx村市場附近的住房相鄰。1995年,舒某喜在原有宅基地上翻新修建了四層樓房。1997年,向某戊在原有宅基地上翻新修建了二層樓房。因向某戊家房頂屋檐的斜面正對舒某喜家樓房的墻面,故每到下雨天雨水就會沿著向某戊家的屋檐浸濕舒某喜家三樓到一樓的外墻,為此舒某喜曾多次要求向某戊家修整屋檐,并向鄉村有關人員反映要求解決均未果。1999年8月**日雨后,舒某喜在見到自家與向家相鄰的墻體又被雨水浸濕后,遂與其兄舒某甲、舒某旺(二人均另案處理)及舒某某在自家廚房商量找向某戊家解決滴水浸墻之事。當日19時許,舒某喜找到正在家門口洗澡的向某戊,要求向某戊修整屋檐,遭到向某戊的拒絕。舒某喜于是將向某戊推倒在地,并引發舒某喜之兄舒某興(另案處理)、舒某甲、舒某旺、舒某某與向某戊之弟向某甲、向某戊之子向某己、向某乙等人斗毆。期間舒某喜先持木凳、木棒參與毆打,后持殺豬刀朝向某己肩、背部砍刺數刀;舒某甲與向某戊發生扭打,并用手扼住向某戊的脖子;舒某某持刀與向某甲、向某己發生打斗。后向某戊被銳器等工具刺中胸腹部,致雙肺及肝臟破裂大出血,并心肌破裂于送往醫院搶救途中死亡;向某甲被銳器類工具刺擊右腰部、左臂部及左髂骨,其損傷程度構成重傷;向某己被銳器類工具刺傷,其損傷程度構成輕傷;向某乙被銳器類工具刺傷,其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案發后,舒某某、舒某喜等人潛逃外地。向某己及其家人從舒某旺家領取損失費17000元。
另查明,2004年11月4日,本院對同案人舒某喜作出(2004)懷中刑一初字第3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一、被告人舒某喜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二、被告人舒某喜賠償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3765元的70%,即16635.5元。其中,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云(向某戊之母)撫養費3360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某甲的傷殘者生活補助費5182.8元、醫療費損失5152.7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某己醫療費損失670.6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某乙醫療費損失351.4元。2005年2月17日,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5)湘高法刑一終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對本院(2004)懷中刑一初字第3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予以維持原判。2005年2月1日,湖南省溆浦縣人民法院對同案人舒某旺作出(2005)溆刑初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一、被告人舒某旺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二、被告人舒某旺不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2005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05)懷中刑一終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一、駁回上訴人向某己的部分上訴請求;二、撤銷湖南省溆浦縣(2005)溆刑初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第二項,即“被告人舒某旺不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三、被告人舒某旺賠償上訴人向某己醫療費200元,并對上訴人向某己醫療費損失958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014年2月17日,舒某某向湖南省溆浦縣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并查證屬實的證據予以證明:
1、湖南省溆浦縣公安局出具的溆公法尸鑒字(99)第48號法醫學鑒定書及尸檢照片,證明死者向某戊前額正中有1×0.9㎝、0.4×0.3㎝、1×0.3㎝皮下淤血及表皮剝脫;左下頜部有1×0.5㎝、0.6×0.3㎝表皮剝脫及皮下淤血;頸部左側有7處表皮剝脫,最大的為1.2×0.1㎝,最小的為0.2×0.1㎝;頸部正中有1.4×0.3㎝表皮剝脫;頸部右側有1.5×0.2㎝、1×0.3㎝表皮剝脫;左第三肋距前中線3.5㎝處有1×0.3㎝創口,邊緣尚整齊,創角稍鈍,創周有表皮剝脫,深達胸腔;右乳頭下從外至內一次有2.1×0.5㎝、1.7×0.6㎝創口,成直線排列,外上角銳,內下角鈍,邊緣整齊,其中后一創口深達胸腔,前一創口深達肌層;右鎖骨中線外側1.5㎝第6、7肋間有2.2×0.4㎝斜行創口,外上角銳,內下角鈍,邊緣整齊,深達腹腔;右上腹有2.5×0.7㎝創口,邊緣整齊,角銳,深達肌層;右上臂上端后側有2.5×0.6㎝表皮剝脫;右肘后有2.5×1㎝、1.2×0.8㎝表皮剝脫;左肘后有4×1.5㎝表皮剝脫;右前臂上段右側有7×2.5㎝創口,邊緣整齊,角銳,深達骨;右大魚際肌有一貫穿創口,入口為2.9×0.2㎝,在內側,出口為2.1×0.2㎝,在外側;左膝部有4處表皮剝脫及皮下淤血,最大的為1.3×1㎝,最小的為0.7×0.5㎝;左大趾基底部外側有1.5×0.6㎝表皮剝脫。常規解開頸、胸、腹部,頸部正中及左側肌肉有出血反映,甲狀軟骨舌骨無骨折,左第4肋軟骨處,右第5肋骨近軟骨處,右第7肋骨近軟骨處分別有2.5㎝、2㎝、1.5㎝創口,邊緣整齊;心包有一貫穿創口,入口在前側,出口在后外側,大小分別為1.5×0.6㎝;心包腔內有20ml血液,左側心肌有2.1×1.0㎝創口,未達心腔;左肺下葉內側有2×0.6㎝創口,右肺下葉有1.2×0.5㎝創口,胸腔左側有血液1500ml,右側有血液1000ml,右肺體積明顯萎縮縮小;肝臟有一貫穿創口,入口在前緣為2.2×0.2㎝,出口在下緣為1.5×0.2㎝;腹腔內有血液2500ml;余腹內臟器無異常。根據尸表檢驗所見,死者右胸部、右上腹、右前臂上段后側、右大魚際肌損傷形態符合銳器類工具所致的損傷特征,其中左胸的損傷形態符合末端銳利的刺器所致,右胸的損傷符合刃面較窄(在2㎝左右)單面刃刺器所致,右上腹、右前臂上段后側的損傷系有一定重量的鈍器打擊所致,左下頜部、頸部的損傷形態應系指端所為,其他部位的損傷可能屬碰撞所致。綜上,死者向某戊系因雙肺及肝臟破裂大出血,心肌破裂加速死亡。
2、湖南省溆浦縣公安局出具的溆公刑傷檢鑒字(1999)第91號法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證明被檢人向某乙左鎖骨下有0.4×0.2㎝表皮剝脫,左季肋區有2.1×0.2㎝、1.0×0.2㎝縫合創口。左腰部髂上棘距后正中線4.5㎝處有2.0×0.2㎝縫合創口;左髂棘處有2.4×0.2縫合創口.上述創口創角均較銳,邊緣均較整齊。余無異常發現。向某乙的損傷形態符合銳器類工具所致的特征,屬輕微傷。
3、湖南省溆浦縣公安局出具的溆公刑傷檢鑒字(1999)第92號法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證明被檢人向某甲右腰部有3.5×0.2㎝、3.0×0.2㎝縫合創口,角較銳,邊緣較整齊。右上腹部輕壓痛。左臀部有1.6×0.2㎝、1.8×0.2㎝縫合創口。角較銳,邊緣較整齊。余無異常發現。向某甲的右腰部、左臀部及左髂骨的損傷形態符合銳器類工具所致的特征,余部位的損傷符合鈍器所致的特征,屬重傷。
4、湖南省溆浦縣公安局出具的溆公刑傷檢鑒字(1999)第93號法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被檢人向某己頭頂部有2.4×0.2㎝、2.0×0.2㎝、2.1×0.2㎝血痂創口。額部發際處有1.1×0.2㎝血痂創口;右眉上有2.1×0.2㎝的血痂創口,左眉弓有1.8×0.2㎝的血痂創口,上述創口邊緣均較整齊。右上腹部有16×0.2㎝橫行結痂創口,見縫針眼痕跡,角較銳,邊緣較整齊。左肩胛下角下有5.5×0.2㎝、5.0×0.2㎝劃痕;左肩胛外側有7×0.2㎝縫合創口,角較銳,邊緣較整齊。左背部平第9胸椎處有1.2×0.2㎝結痂創口;右腰部有8×0.2㎝結痂創口;兩創口邊緣均較整齊。右前臂上段后外側有10.3×0.2㎝、4×0.2㎝縫合創口,角較銳,邊緣較整齊。右手食指背側有第1節指骨有0.6×0.2㎝、1.1×0.2㎝結痂創口、末節指骨有1.0×0.2㎝結痂創口,左臀部有2.0×0.2㎝結痂創口。上述各創口角較銳,邊緣均較整齊。余無異常發現。向某己的損傷形態符合銳器類工具所致的特征,屬輕傷;
5、湖南省溆浦縣公安局出具的“8.xx”傷害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證明中心現場位于湖南省溆浦縣巖家垅鄉xx村xx號,被害人向某戊家門外的路段。
6、湖南省溆浦縣公安局出具的關于犯罪嫌疑人舒某某的投案經過,證明2014年2月17日11時許,舒某某向公安機關投案。
7、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懷中刑一初字第3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2005)懷中刑一終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刑一終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證明舒某喜、舒某旺因本案已受到刑罰。
8、被害人向某甲的陳述:1999年8月**日19時許,看到舒某喜在向某戊家門口嚷,要向某戊修整屋檐,向某戊拒絕,舒某喜于是從身后抽出一把刀朝向某戊刺去,向某戊躲開,舒某喜于是將向某戊推倒在地。爾后兩家人扭打起來,舒某喜、舒某旺、舒某興三兄弟圍著向某戊用刀刺,后舒某喜、舒某某、舒某旺又與向某己扭打在一起。向某甲上前欲搶舒某喜的刀,被舒某某、舒某旺抱住,舒某某并持刀將向某甲右腰捅刺一刀,爾后舒某旺亦持刀朝向某甲捅刺四刀。
9、被害人向某己的陳述:1999年8月**日19時許,向某戊在家門口洗澡時,舒某喜要向某戊修整屋檐。向某戊拒絕后,舒某喜將向某戊推倒在地,向某己見狀上前幫忙并與舒某喜、舒某某扭扯在一起。后舒某興持錘打向某己頭部,向某己于是與舒某興扭打在一起,爾后舒某喜、舒某旺、舒某某持刀將向某己刺傷。
10、被害人向某乙的陳述:向某戊家與舒某喜家相鄰,因向某戊家的屋檐引雨水浸濕舒某喜家墻壁,舒某喜曾于案發二個月前要求向家修整屋檐。1999年8月**日19時15分左右,舒某喜、舒某某、舒某旺找到正在家門口洗澡的向某戊,舒某喜要求向某戊修整屋檐遭到拒絕后,朝向某戊打了一拳將向某戊打倒在地。向某己見狀上前將舒某喜推倒在地,舒某某、舒某旺便上前與向某己發生扭打,向某乙見狀也上前拖舒某喜。后舒某某、舒某旺都拿出刀,舒某喜也抽出一把殺豬刀,向某乙、向某己見狀上前搶刀,與舒家兄弟扭打在一起。此時舒某甲、舒某興也來了,向某甲也前來幫忙,其中舒某興也拿著刀。后向某乙被舒某喜持殺豬刀刺傷,向某甲、向某己均被舒家兄弟刺傷,向某戊被刺死。
11、同案人舒某喜的供述與辯解:舒某喜家的四層小樓與向某戊家的二層小樓相鄰,且間隙很小。因向某戊家房頂屋檐的斜面正對舒某喜家墻面,每到下雨天雨水就會沿著向家的屋檐浸濕舒某喜家三樓到一樓的外墻,為此舒某喜曾多次要求向某戊修整屋檐,均未果。1999年8月**日18時許,向某戊在自家門口洗澡時,舒某喜再次要求向某戊修整自家屋檐遭到拒絕,二人為此發生口角,向某戊用洗澡的毛巾打了舒某喜,舒某喜將向某戊推倒在地。向某戊的妻子侯某、兒子向某己、向某乙、向明見狀上前將舒某喜按倒在地毆打,舒某喜逃入家中,抓起一張方木凳后又沖出家門對著侯某等四人追打。期間,舒某喜之兄舒某甲、舒某興趕來幫忙,爾后舒某喜與向明扭打在一起,舒某興與向某戊扭打在一起,向某戊之弟向某甲持一把鐵鏟上前朝舒某喜等三人打去,舒某喜的左大腿被向某甲打了一鏟,此時舒某喜之兄舒某某亦趕到幫忙,與向某甲扭打在一起。舒某喜與向明在扭打時,向某己用一鐵器將舒某喜左眼角打傷,舒某喜受傷后跑回家中抓起一根尺余長的木棍又沖出家門朝著向某己、向明、向某乙三人追打,爾后舒某喜見向某己持一把菜刀沖來,便逃回家中樓上并將門關上。后舒某喜聽說向某戊在醫院死了,便潛逃金華務工。2004年1月14日,舒某喜向公安機關投案。
12、證人舒某甲的證言:1999年8月**日19時許,舒某喜因自己家墻壁被向某戊家屋檐引雨水浸濕一事找向某戊商議,要求向某戊修整自家屋檐遭拒,于是在家門前與向某戊發生扭打。后向某戊之子向某己、向某乙、向明、向某戊之弟向某甲等人,及舒某喜之兄舒某甲、舒某興、舒某某等人陸續趕來幫忙,并扭打在一起。期間舒某甲與向某戊等人發生扭打,被向某戊持水壺打傷眼角,還被向某戊與向某己按在地上毆打。舒某甲用手卡住向某戊的脖子。后舒某甲看到舒某某持一把起子站在向某戊的左邊對著向某戊身上猛刺,舒某喜持一把殺豬刀站在向某戊的右邊朝向某戊身上剁。
13、證人侯某的證言:向某戊與舒某喜是鄰居,向某戊家房子修好后,因為屋檐引水浸濕舒某喜家墻壁而與舒某喜產生糾紛。約案發前三個月,舒某喜曾要求向某戊修整屋檐。1999年8月**日晚,向某戊在家門口洗澡時,舒某喜上前要求向某戊修整屋檐遭拒,于是將向某戊推倒在地,并從身后抽出一把殺豬尖刀朝著向某戊捅了四五刀。向某甲見狀上前,舒某喜持刀捅了向某甲后又捅向向某己。向某戊掙扎著爬起來撲向舒某喜,被舒某甲夫婦用手扼住喉嚨并被按倒在地上,后舒某甲夫婦又去打其他人,向某戊倒在地上不動了。侯某并稱,舒某喜、舒某興、舒某旺、舒某甲、舒某某五兄弟夫婦均動了手,且舒家五兄弟都拿著刀,其中舒某喜拿著一把殺豬尖刀,向某甲、向某己、向某乙均是被舒家五兄弟捅傷,舒某喜、舒某興、舒某某捅得最兇。
14、證人向某丁的證言,向某丁系舒某某之妻。向某丁證明1999年8月**日19時許,舒某某回家后稱有事就匆忙外出,向某丁尾隨舒某某來到舒某喜家門口,見到舒某喜與正在洗澡的向某戊發生爭吵,舒某喜將向某戊推倒在地,向某己、向某甲見狀上前幫忙,舒某某見狀也上前幫忙,幾人扭打在一起。后侯某也上前幫忙,人越打越多。由于當時天黑,向某丁沒有看清打斗的具體過程。打了七八分鐘后,向某甲被打傷跑回家,向某戊坐在地上被侯某扶著,舒某喜、舒某某跑了,向某己、向某乙也都受傷。后向某戊被送到衛生院就死了。
15、證人朱某甲的證言:1999年8月**日晚,朱某甲看到向某戊只穿一條短褲坐在地上,短褲有血。向某甲捂著左腰,左腰上全是血。向某己被舒某旺等人抓住,舒某喜持刀在后面捅向某己。
16、證人周某的證言:1999年8月**日晚,周某看到向某戊坐在舒某喜家門前的街道上,額頭兩邊都有血。舒某喜手里拿著一把刀,衣服上還有血。
17、證人舒某乙的證言,舒某乙系舒某喜之妻。舒某乙證明1999年8月**日晚,舒某喜看到家中墻壁流水就心里不舒服,后舒某喜與舒某甲、舒某某在家中商議。爾后舒某某、舒某喜找到正在門口洗澡的向某戊,要求向某戊修整屋檐,向某戊拒絕。舒某喜于是將向某戊推倒在地,向某甲、向某己見狀上前,舒某某與舒某甲也上前幫忙,幾人扭打在一起。后舒某乙看到向某己一身是血并手上拿著菜刀。
18、證人梁某的證言,梁某系向某甲之妻。梁某證明1999年8月**日晚,梁某聽說打架了就趕去看,發現是向某甲、向某戊、向某己、向某乙在和舒某喜、舒某某、舒某旺、舒某甲等人打架。向某甲被舒某喜、舒某某追打,往醫院方向跑去。向某戊倒在地上,舒某甲夫婦卡著向某戊的脖子直至其昏迷。向某己被舒某旺抱住,然后被舒某喜捅了十多刀。
19、證人舒某丙的證言:1999年8月**日晚,舒某丙曾看到舒某喜持一把殺豬尖刀。后向某戊被送到醫院時,醫生說他已經死了。
20、證人李某的證言:1999年8月**日19時許,李某看到向某丁與向某甲在搶一塊鏟板,向某甲的背上流著血,衣服也被染紅。舒某甲站在舒某喜家門口,舒某某、舒某旺抓著向某己的手,舒某喜用一把尖刀砍向某己的手臂,將向某己壓在地上。向某戊從地上爬起來想去幫向某己,但沒走幾步就倒在地上。向某甲受傷后就離開了。
21、證人李某生的證言:1999年8月**日晚,李某生看到舒某甲與向某己扭打在一起,舒某喜拿一把尖刀從后面朝向某己身上捅。
22、證人朱某乙的證言:1999年8月**日晚,朱某乙看到舒某興拿一把鐵錘打向某己,舒某喜拿著一把尖刀捅了向某己幾刀。
23、證人王某的證言,王某系舒某甲之妻。王某證明1999年8月**日晚,王某看到舒某甲左手卡住向某戊的脖子,右手拿著一把起子在扎向某戊的上半身。
24、戶籍資料,證明舒某某、向某甲、向某己、向某乙等人的基本情況。
25、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與辯解:1999年8月**日晚,舒某某路過舒某喜家時,看到舒某喜與侯某、向某己、向某乙扭打在一起,舒某甲、舒某興與向某戊扭打在一起。向某戊拿起一把鐵鏟向舒某喜沖去,舒某某于是上前阻攔,并與向某甲扭打在一起。舒某某與向某甲分開后,發現死了人,便潛逃外地。2014年2月17日,舒某某向溆浦縣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舒某某在其弟舒某喜與向某戊因相鄰糾紛引發斗毆后,持刀與人一同參與斗毆,導致一人死亡、一人重傷、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在故意傷害的共同犯罪中,舒某某實施了傷害向某甲、向某己的行為,系主犯。本案系因向某戊家屋檐滴水經常浸濕與之相鄰的舒某喜家墻壁,導致矛盾激化,且向某戊亦參與相互斗毆,引發本案后果的發生,故可酌情減輕舒某某的責任。被告人舒某某提出“在斗毆中沒有持刀,只與向某甲發生扭打”的辯解及其辯護人黃劍英提出“舒某某在斗毆中沒有持刀,只與向某甲發生扭打,系從犯,系自首,本案事出有因,且民事部分已獲足額賠償”的辯護意見,經查,有侯某、向某甲、向某己、向某乙的證言相互印證,證明舒某某在斗毆過程中持刀的事實。有向某甲、向某己、李某的證言相互印證,證明舒某某與向某己發生斗毆的事實。有向某甲、梁某、舒某喜的證言相互印證,證明舒某某與向某甲發生斗毆的事實。故對舒某某的上述辯解及其辯護人黃劍英提出“舒某某沒有持刀,只與向某甲發生扭打”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舒某某在斗毆中與人實施了傷害向某甲、向某己的行為,并致向某甲重傷、向某己輕傷,其行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對其辯護人黃劍英提出“舒某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舒某某雖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但辯稱在斗毆過程中沒有持刀,只與向某甲發生扭打,故不能成立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情節,其辯護人提出“舒某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本案系因舒某喜與向某戊的相鄰糾紛引發,且在案發后向某己及其家人已領取舒某旺家支付的損失費17000元,故對舒某某的辯護人黃劍英提出“本案事出有因,且民事部分已獲足額賠償”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某甲、侯某、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顯成請求判令舒某某賠償經濟損失共計100萬元的請求,經查,同案人舒某喜已因本案被判處刑罰,并同時判令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對舒某某應當判令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對上述請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27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舒某某連帶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3765元的70%,即16635.5元。其中,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侯某的死者喪葬費1918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某甲的傷殘者生活補助費5182.8元、醫療費損失5152.7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某乙醫療費損失351.4元,賠償向道偉醫療費損失670.6元,賠償李某云撫養費3360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某甲、侯某、向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許云生
審 判 員 龔 琰
代理審判員 孫小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鄭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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