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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江永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660號
原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蔣先軍,湖南杰聯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何某甲,男。
被告何某丙,男。
被告何某乙,男。
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盤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329***************,瑤族,農民,住某某縣夏層鋪鎮漢**村三組**號。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何某丁,男。
被告何某戊,男。
原告何某某與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唐定杰獨任審理。2014年10月9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代理書記員賀少玲擔任記錄。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蔣先軍,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何某戊及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盤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某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某訴稱:原告為便于耕種、管理,用位于不同地點的三個地塊分別與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相毗鄰的耕地進行交換,從而原告獲得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的整體地塊。后原告將該整體地塊與被告何某戊在“大路上”西側的三畝地進行互換耕種。互換后各自經營管理已二十余年。現該地納入某某縣工業園建設管理委員會征地范圍,原告依法領取了青苗補償費。但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以原戶主的身份為由要求占有該土地補償款,其行為違反了當初的約定及誠信原則。該糾紛經村、鎮調解無果遂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行為有效,原告取得“大路上”西側地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何某某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1、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2014年3月21日某某鎮塔山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有部分村民簽名)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告與各被告之間換地的事實。
3、2014年7月1日某某鎮塔山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告于1993年與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之間換地的事實。
4、青苗補償協議書復印件2份,擬證明工業園區建設指揮部就征收某某鎮塔山村三組的部分集體土地用于工業園區建設,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7月1日分別補償原告何某某青苗補償款4600元和3300元。
5、領條復印件2份,擬證明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7月1日分別在工業園區領取的青苗補償款4600元和3300元。
對于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證據,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經質證認為:證據1、2、3,無異議;證據4、5,有異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扣留。被告何某戊對證據1、2、3、4、5,均無異議。
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辯稱:1、原告與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于1993年、1994年交換承包地是事實,但未約定交換承包地的期限,三個被告的承包地經營權轉移給原告無文字依據;2、原告未經三被告同意,暗中將三個被告的土地另換給他人耕種,其行為違法;3、原告與他人進行的承包地互換,政府征收后,原告均將土地征收款給了原戶主,同樣,原告應將該土地征收費76800元付給原戶主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為支持自己的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6、證明(部分村民簽名的證明、某某鎮塔山村三組組長何牛旺出具的證明各1份)2份,擬證明某某鎮塔山村三組村民有“如國家征收三組集體土地,土地征收款除組集體收取20%外,其余歸原戶主所有”的口頭約定。
對于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提交的證據6,原告何某某的質證意見是:部分村民簽名的證明,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應由證人出庭作證,且與本案無關;某某鎮塔山村三組組長何牛旺出具的證明,與本案無關聯性。被告何某戊對證據6無異議。
被告何某丁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何某戊辯稱:原告與被告何某戊約定土地互換為長期耕種,互換后被告何某戊對互換而來的塊地進行了擴寬,并種植了20余年,還修建了房屋,土地經營權互換行為是有效的,該塊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應歸被告何某戊。
被告何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證據1、2、3,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5,因集體土地被征收,農作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領取青苗補償費符合有關規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證據6,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本案的庭審記錄以及本院對證據的分析、認定,可以確定本案的如下事實:
原告何某某與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均為某某縣某某鎮塔山村三組村民。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三個被告在地名為“大路上”東側處各有一塊承包地,三塊承包地相毗鄰。1993年,原告何某某為便于耕種管理,便用原告地處“嶺腳下”的一畝二分地與被告何某丙的一畝地進行交換;用原告地處“黃家灣”、“東村面前”的兩塊地與被告何某乙的一畝地進行交換;用原告地處“洞下”的一畝地通過被告何某丁在“嶺腳下”的一畝地換得了被告何某甲的一畝地。然后原告將與被告何某丙、何某乙、何某甲換來的三畝地與同組村民被告何某戊在“大路上”西側的三畝地交換,即何某戊耕種管理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相毗鄰的三個地塊,原告種植管理與該三個地塊對面的何某戊的承包地。現處于“大路上”的原屬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三個地塊(現由何某戊耕種管理)及對面原屬何某戊的承包地(現由原告種植管理)均已被依法征收。原告何某某已領取工業園區征收原告種植管理地塊的青苗補償款合計人民幣7900元。該地塊的土地征收款76800元已發放至塔山村三組,因原告與被告何某丙、何某乙、何某甲發生紛爭,原告未能領取該土地征收補償款而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為耕種方便,于1993年開始將承包地互換耕種至今已20余年,雙方之間已形成事實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合同關系,土地上所依附的權利義務已依法轉移,雙方對互換后的土地享受權利、承擔義務。雖然互換合同未辦理登記備案手續,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定,系登記對抗制度,未登記不影響互換合同發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張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行為有效,從而取得“大路上”西側地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提交的證明只能證明土地征收款由原戶主領取的組內協議,不足以否定原告已取得該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事實,故三被告辯解該土地補償款應歸其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辯稱“原告未經三被告同意,暗中將三個被告的土地換給他人耕種,其行為違法”,因原告與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互換地塊后,改變了原有的權利分配,各自行使從對方處換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而原告與被告何某戊均為三組村民,依法可以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原告與何某戊進行耕地互換后,公開種植了20余年,何某戊還在互換而來的塊地上進行了擴寬、修建房屋,應該說原告與何某戊互換耕地在村民中是家喻戶曉的,且在征地前無人提出異議,故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的該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與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之間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行為有效,原告何某某取得“大路上”西側地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二、駁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唐定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賀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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