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胡某某與被告零陵區某某鎮中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866)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零民初字第986號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湖南宗元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永州市零陵區某某鎮中學。
法定代表人謝某某,系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蔣先軍,湖南杰聯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某與被告零陵區某某鎮中學人事爭議糾紛一案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波擔任審判長,與助理審判員何廣隸、人民陪審員李明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唐佩擔任了記錄。原、被告雙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2015年11月20日,本案由審判員劉波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何廣隸、人民陪審員張群組成合議庭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書記員沈超擔任記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1997年7月分配至零陵區某某鎮中學從事教學工作。2014年4月26日被告根據零陵區委、區政府《關于清理機關事業單位在編不在崗人員的通知》精神與原告協商簽訂《事業單位解除聘用關系協議書》,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一致同意解除聘用合同和人事關系,并就有關事項達成了以下協議:1、甲方(被告)提出解除與乙方(原告)的聘用關系,乙方同意解除;2、根據乙方在單位的實際工作年限向乙方支付經濟補償,每工作一年,支付乙方其本人一個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資為標準。原告的上年度月工資經零陵區人事局核定為2677元/月,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經濟補償金,且從2010年起未再為原告繳納社會養老保險和住房公積金,其行為嚴重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原告特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聘用關系的經濟補償金45509元(月平均工資2677元×17);二、被告為原告補交2010年至2014年的社會養老保險和住房公積金。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永州市零陵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零人仲字(2015)第1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擬證實零陵區勞動局未受理此案件;證據2、原、被告雙方協商解除聘用關系的事業單位解除聘用關系協議書,擬證實原、被告雙方存在人事關系,原告自1997年參加工作,雙方平等自愿協商于2014年4月26日解除勞動關系;證據3、事業單位解除關系備案表,擬證實雙方簽訂解除人事合同的時間為2014年4月26日;證據4、零陵區人事局核準的2014年零陵區教育系統協商解聘人員工資及工齡花名冊,擬證實原告參加工作的時間為1997年7月份,2013年1-12月月基本工資為1108元,2013年1-11月績效工資是1557元。12月的績效工資是1700元,月平均工資是2667元;證據5、永州市零陵區教育局公告,擬證實用人單位將與公告期滿后仍不在崗的工作人員解除勞動人事合同關系;證據6通話錄音,擬證實原告曾就解聘相關事項咨詢教育局負責人員;證據7、永州市零陵區委辦公室關于清理機關事業單位在編不在崗人員的通知和國務院人事部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擬證實當時的政策是解除聘用關系要給予被解聘方經濟補償;證據8、零陵區某某鎮中學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關于原告解聘的說明;證據9、零陵區某某鎮中學關于對原告解聘的說明;證據8和證據9均擬證實解聘協議是被告提出,原告同意該協議,雙方已口頭達成解聘協議,但是因為雙方對補償工資標準未定下來,所以真正簽訂解聘合同的時間在后。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如下:
對證據1、5、7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4有異議,2007年10月開始原告已經停發工資,當時原告的基本工資為1210元,而績效工資是在崗的人才有,原告未在崗期間應該是沒有績效工資的,住房公積金是財政局代為扣繳個人部分,而原告從2007年10月開始就已經停發工資了,當然地就沒有再繳納個人部分,那么學校也無法再幫其繳納養老保險和住房公積金;對證據6不予認可,原告與他人的通話跟被告沒有關系;對證據8、9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單位出具的證明依照法律規定應當有法人和經辦人簽名,且兩份證據的內容都恰好說明原告沒有及時返校簽訂解聘協議,因而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和證據3的真實性也均不予認可。
針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依法認證如下:
證據1、5、7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聯,且被告無異議,對該三份證據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經永州市零陵區人事局核準并加蓋公章,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證據6、電話錄音來源不合法,系非法證據,該錄音內容的真實性無法證實,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證據8、9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聯,且被告對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但該兩份證據并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證據2、3,該協議書和備案表上均由法定代表人簽名并加蓋被告單位公章,結合證據8、9,本院對該協議書和備案表本身的真實性予以采信,但該協議書和備案表按照約定應于2014年4月26日前填寫好并送達學校,原告并未按約如期交回,故原雙方間簽訂的該協議實際上并未成立。
被告辯稱:一、原告自1997年分配至我校以來,有十幾年的時間都是以停薪留職或以支教的名義在外從事其他職業,因政府嚴查在編不在崗的情況,我方多次以電話形式通知原告回校上班,但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提供的解聘協議書并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原告委托其姐姐到學校詢問解聘事宜時,被告當時的校長將一份加蓋了單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簽名的協議書和備案表給了原告姐姐作為參考,并告知該協議書和備案表要在2014年4月26日前交回學校,原告姐姐表示要去和原告商議,但之后原告并未將協議書和備案表交回,因原告長期曠工,被告遂于2014年4月29日經零陵區教育局同意,單方解除了與原告的聘用合同關系,依法不需對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二、被告為零陵區教育局管理下的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沒有人事任免權,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是上級主管部門,零陵區財政局、人事局和編制辦公室也對此事知情,被告的經費都是專款專用,用于學校教學工作,沒有能力支付這筆不該由學校承擔的費用;三、被告長期不在崗,零陵區財政局已經停發原告工資,被告沒有能力也不可能再去為其繳納養老保險和住房公積金,且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并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2014年5月19日的公告;證據2、被告單方解除與原告聘用關系的事業單位解除聘用關系備案表;證據3、零陵區某某中學于2014年4月16日發布的通報及王某某(被告當時的法定代表人)的工作筆記;證據4、2014年4月25日零陵區某某鎮中學事業單位解除聘用合同通知書;該四份證據均擬證實被告通知原告回學校上班,而原告并未歸校;證據5、2007年9-11月的工資發放表;證據6、教師花名冊;證據7、2011年9月份工資表;該三份證據均證實自2007年10月份以后原告工資沒有發放,被告不應再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證據8、某某鎮中學2014年4月15日至4月30日在崗教師的上班刷卡明細表;證據9、2014年4月15日至4月25日,原來未在崗但經被告通知后返回學校的教師的上班刷卡明細表,均證實原告未在規定時間內返校與學校簽訂解聘協議,也未返校上班;證據10、證人王某某、雷某某的出庭證言,擬證實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返校簽訂協議,原告均未返崗,并明確說明不愿返校,原告提交的解聘協議和備案表,是王某某(被告當時的法定代表人)給其他教師辦理手續時多辦理了一份,在原告委托其姐姐到學校了解解聘事宜時,將該加蓋了學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簽名的協議書作為模板交給了原告姐姐,并非是針對原告的。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質證如下:
對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對該公告并不清楚,也不存在曠工情況;對證據3、4均不知情,故對這兩份證據不予認可;對證據5、6、7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8、9,這兩份證據均是被告單位自己的記錄,不能作為證據提交,原告在被告所說的那段時間是沒有返回學校,但這是因為原、被告雙方早就口頭協商好解聘聘用關系,原告沒有必要再返回學校,也就不會有打卡記錄;對證據10,對證人說原告提交的協議書和備案表不是針對原告簽訂的證言不予認可,該解聘協議書及備案表均是由被告加蓋單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簽名,應是真實有效的。
針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本院依法認證如下:
證據1、2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聯,且原告對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兩份證據予以采信;證據3里的通報并未加蓋被告公章,其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工作筆記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聯,本院對該工作筆記予以采信;證據4、系被告做出的通知,客觀真實、來源合法,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佐證原告是否簽收;證據5、6、7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聯,且原告無異議,本院對該三份證據予以采信;證據8、9,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聯,且原告亦認可2014年4月15日至-4月25日這段時間原告確實未返回學校,故對該兩份證據及證據10,即證人王某某與雷某某有關這部分事實的出庭證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經當庭舉證、質證,結合本院的認證,本院對本案事實依法確認如下:
一、1997年7月,原告被分配至被告永州市零陵區某某鎮中學工作,此后原告常年以支教的名義在外從事其他工作。2007年原告在學校辦理停薪留職手續,期限為一年,被告將該情況上報永州市零陵區教育局備案后,零陵區財政局自當年10月份開始一直停發原告工資,期滿后原告未返回學校工作。2014年4月11日,永州市零陵區委辦公室、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政府辦公室發出通知:存在“在編不在崗”現象的單位,在4月15日前通知不在崗人員、要求5日內返回單位上班,4月20日前,仍不回單位上班的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人事部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2)35號)予以辭退或解聘。2014年4月10日,永州市零陵區教育局在報紙上刊登公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內的數名人員于2014年4月15日前回單位上班,逾期不到崗者,將與其解除勞動人事合同關系;后被告分別于2014年4月16日、4月29日以電話形式通知原告返校工作并協商辦理解聘手續,但原告并未返校,僅委托其姐姐來學校詢問解聘事宜并領取了一份加蓋了學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簽名的空余被解聘人基本情況和簽名的解聘協議書和在單位意見欄中填寫了“屬實”二字的空白備案表,該“協議”中約定:1、甲方(本案被告)解除與乙方(本案原告)的聘用關系,乙方同意解除;2、根據乙方在單位的實際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經濟補償,每工作一年,支付其本人一個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資為標準。二、按照規定,該“協議書”和備案表填好后應于2014年4月26日前交回被告處,由被告統一上報永州市零陵區教育局,但原告未按時將該協議書和備案表交回;2014年4月28日上午,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將填好的協議書和備案表交回學校,但原告并未如期交回;次日,被告填寫事業單位解除聘用關系備案表,注明解聘原因為單位單方解聘,并將該表上報至永州市零陵區教育局;2014年5月19日,被告以原告未曾辦完所有協商解聘的手續,且未在通知的時間內返回學校上班,自2014年4月14日至4月28日連續曠工10日為由,在報紙上公告已于2014年4月29日決定解除與原告的聘用合同及人事關系,永州市零陵區教育局于2014年5月31日批復同意被告解除與原告之間的聘用關系。三、2010年—2014年期間,被告未再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金和住房公積金;原告認為雖然原告未在被告規定的時間內返校,但原、被告之前已經在口頭上就解除聘用關系達成了合意,且被告將加蓋單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簽名的空余被解聘人基本情況和簽名的解聘協議書和在單位意見欄中填寫了“屬實”二字的空白備案表交給原告時,是就雙方解聘事項發出了意思表示,原告在協議書和備案表上簽字之后意味著雙方已經就解除聘用關系達成了一致意見,只是對經濟補償的標準存在爭議,原告無需再返回學校上班,即便被告對原告進行單方解聘在一定條件下用人單位也需要給付經濟補償,此外原告系被告的工作人員,被告依法應當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申請過勞動仲裁,但未被受理,原告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系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事業單位間因解除聘用關系發生的爭議,故本案案由應定為人事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說明訂立解除聘用合同應當采取書面的方式,而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要約、承諾均采取“到達主義”,無論要約還是承諾,均應在到達對方時才生效。本案中,原告委托其姐姐在2014年4月24日到被告處詢問解聘事宜,被告向其交付了一份加蓋了被告單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簽名的空余被解聘人基本情況和簽名的解聘協議書和在單位意見欄中填寫了“屬實”二字的空白備案表,并告知其在填好后于2014年4月26日前交回學校,該協議書和備案表應視為被告向原告就解除聘用關系發出的要約,但根據原告的自認、原告提交的證據8、9及被告提交的證據3、8、9、10均證實原告當時身處外地,無法由其本人簽訂該協議和備案表,更未在2014年4月26日前交回學校,故原告同意被告與其解除聘用關系的承諾未在規定時間內到達被告,因而原告提交的解除聘用關系協議書并未成立,即雙方不是協商解除聘用關系。
在原、被告雙方協商解除聘用關系協議未成立的情況下,根據《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的規定,受聘人員連續曠工超過10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20個工作日的,聘用單位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原告在一年的停薪留職期限屆滿后未返回學校工作,長期不在崗,經被告多次電話通知后也仍未返崗,已經嚴重違反了被告及其上級主管部門的規章制度,且因原告常年在外無確切地址,被告通過電話聯系、通知其姐姐并在報紙上刊登公告,告知被告已單方解除與原告之間的聘用關系,已完成單方解除聘用關系所需的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無需對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聘用關系的經濟補償金45509元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于2007年辦理停薪留職手續,期限為一年,一年期滿后原告未返校上班,也未再辦理相關手續,依照《湖南省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辦法》(試行)的有關規定,按規定辦理停薪留職的人員,社保機構委托原單位向其個人扣繳,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為其補交自2010年2014年期間的養老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訴請的住房公積金不屬于民事訴訟的調整范圍,本院依法不予處理。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三條、《湖南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0元,由原告胡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波
代理審判員 何廣隸
人民陪審員 張 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沈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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