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069)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華法民初字第769號
原告:王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孫貫玲,河南長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
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劉江濤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貫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10月20日,被告張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3個月。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催要被告未還。現請求判令被告張某某償還借款30000元及違約金。
被告張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張某某與原告王某某簽訂借款協議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并約定到期不還,按每天500元支付違約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據。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催要,被告未償還借款。2012年12月25日,被告簽字確認原告催要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借原告款30000元的事實有借款協議及收據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應當及時償還,逾期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某償還借款30000元及違約金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違約金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及違約金(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7日內向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
審判員 劉江濤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陳孝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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