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鄭某某、張某某敲詐勒索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2337)
河南省濮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濮刑初字第322號
公訴機關:濮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學本科。因涉嫌敲詐勒索罪,2015年5月11日被濮陽縣公安局抓獲,次日被該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濮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袁玉濤,河南永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學本科。因涉嫌敲詐勒索罪,2015年5月11日被濮陽縣公安局抓獲,次日被該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濮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孫貫玲,河南長庚律師事務所律師。
濮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濮縣檢公訴刑訴(2015)2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鄭某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濮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楚某某、孫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袁玉濤、被告人鄭某某及其辯護人孫貫玲到庭參加訴訟。期間補充偵查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濮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5時許,被告人鄭某某、張某某開車竄至濮陽縣xx集聚區管委會,冒充記者身份,以報道濮陽縣xx集聚區違規征地等事項為由,勒索濮陽縣xx集聚區15000元現金。
為指控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鄭某某、張某某并宣讀了其供述與辯解、證人黃某某、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鄭某甲、齊某某證言,出示了戶籍證明,身份證復印件,前科證明,扣押、發還物品清單,隨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單,提取短信復印件,新聞記者證皮套、xx日報網工作證,工作證復印件,涉案車輛照片,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辦公廳復函,抓獲經過,案發經過,情況證明,諒解書,錄音資料,xx日報網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某、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辯稱犯罪數額應為12100元,且是聽從被告人鄭某某的指揮行事,系從犯。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認為張某某系從犯,且在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本案贓款已全部被追繳。應當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鄭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辯稱犯罪數額應為12100元,且與張某某沒有事前預謀,是張某某自己向xx集聚區工作人員提出要錢的。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鄭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認為本案的犯罪數額為12100元,且鄭某某確實為xx日報網的工作人員,并未冒充新聞工作者。鄭某某系從犯,且在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又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本案贓款已全部被追繳。應當對鄭某某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5時許,xx日報網河南站采編人員、被告人鄭某某讓被告人張某某開車帶其來濮陽縣調查xx集聚區違規征地等事項,后竄至濮陽縣xx集聚區管委會,由張某某冒充xx日報網主編室工作人員,以報道濮陽縣xx集聚區違規征地等事項為由,勒索濮陽縣xx集聚區1.5萬元現金。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鄭某某供述,2015年4月份,我通過招聘到北京市xx日報網上班,5月9日我在網上看了一條濮陽縣樊莊毀地建湖的新聞,就想到現場采訪一下,當時我包里有我們單位的空白介紹信,我給主編王某甲請示后,就叫張某某開車和我跑一趟。5月11日上午我和張某某到濮陽縣后,先去了解了一下毀地建湖的事。下午3點多鐘,我叫著張某某去了濮陽縣xx集聚區管理委員會,先是一個姓李的接待了我們,后來就是齊某某接待我們。齊某某把我和張某某領到一個會議室后,張某某把我們了解到的內容給齊主任說了一下,還說要回去發稿子,齊主任不讓發,張某某讓我回避一下,我在外面等了將近10分鐘,張某某打電話叫我進去,當時齊主任沒有在屋內,張某某說要2萬元給齊主任5000元,15000元也給齊主任5000元,我就明白張某某的意思了,就是齊主任給2萬元錢,我們調查的內容就不發稿子了,當時我也同意了。后來我去車上了,等了有十幾分鐘,張某某和齊主任一塊下來了,張某某又把我支開,十幾分鐘后又打電話叫我回去,說沒有談成,齊主任回去給他的領導匯報去了。我們在車上等了一會兒,張某某給齊主任打了兩三個電話,到下午6點多鐘,齊主任到車上,我就下車了,過了兩三分鐘,齊主任下車后,我就上車和張某某一起走了,走了沒有多遠,張某某還沒有來得及給我說話,就被警車攔下了。我沒有記者證,有消費日報的工作證。
(2)被告人張某某供述,2015年5月10日,鄭某某讓我第二天陪他到濮陽縣去一趟,說是那兒有非法征地的事。第二天我和鄭某某上午11點左右到了濮陽縣,先去村里走訪了一下。下午3點,我們兩個去了產業聚集區管委會,鄭某某將他的工作證和介紹信交給一個工作人員,我們兩個在三樓一個辦公室等。等了大概三四十分鐘,產業聚集區的齊某某主任過來了,齊主任問我叫什么名字,我說我叫張某某,我給齊主任說我在報社干過編輯,齊主任說:“哦,張主編”,我說:“不能這樣說”。我和鄭某某將在村里了解的情況給齊主任說了一遍,齊主任作了解釋,并要求不要發稿。齊主任說要和我聊聊。我就讓鄭某某回避一下。鄭某某出去后,齊主任就說給5千元解決問題,我說我做不了主,得給鄭某某商量一下。我把情況和鄭某某說了,鄭某某說5千太少,得2萬元。我和齊主任說后,齊主任說他得去請示,我就和鄭某某去車上了,在車上等到6點多,齊主任過來了,他到車前對鄭某某揚了一下手,某某就下車了。齊主任到車上后給了我1.5萬元錢,我讓他拿出他的5000元,他不要,我說你不要我們也不要。然后齊主任就從中數出了兩三千元下車了。鄭某某上車后,我們兩個開車走到路口就被公安局的抓住了。鄭某某是xx日報網的編輯,我不是記者。
2.證人證言
(1)證人齊某某證言,2015年5月11日下午3點左右,我按照xx集聚區領導的安排在辦公室主任李某某的辦公室見了兩個記者,我帶著他們去了接待室,鄭某某出示了他的記者證和介紹信,并說張某某是什么主任,我就認為張某某是領導,鄭某某是兵。張某某說他們兩個是北京消費日報的記者,已經就濮陽縣產業聚集區違規征地的事進行了采訪,并準備在網站媒體進行發布。我對他們提出的問題進行了解釋,并讓他們不要進行不實報道。張某某說不能白來,意思是要錢。我就和他談錢的事,張某某讓鄭某某回避后說要2萬元錢。我請示了領導后,領導認為這是典型的敲詐,讓我拿錄音設備進行錄音取證,我就拿了一個錄音筆到了張某某車上,張某某又讓鄭某某回避了,最后我們談好了1.5萬元,并說給我回扣。我把錢給張某某后,他給了我3千元,然后我就下車報警了。
(2)證人李某某證言,2015年5月11日下午3點左右,我剛到單位,宋某某書記給我說辦公樓下有兩個記者,讓我問問情況,我見到他們后,張某某說他們是消費日報的記者,鄭某某出示了他的記者證和一張介紹信,張某某的說他們來找主要領導了解濮陽縣xx集聚區強制拆遷的事情,我就把他們帶到三樓的辦公室了,后來領導安排了齊某某主任去接待。
另有證人黃某某、孫某某、王某某、鄭某甲證言、新聞記者證皮套、xx日報網工作證、介紹信、戶籍證明、前科證明、身份證復印件、扣押、發還物品文件清單、隨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單、手機信息及短信復印件、涉案車輛照片、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辦公廳復函、錄音光盤、抓獲經過、案發經過、齊某某情況說明、諒解書、xx日報網證明等證據。上述證據均系偵查人員依法調取,經過當庭舉證、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征,濮陽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二被告人的犯罪數額為12100元及二被告人為從犯的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及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本案中贓款已全部追回,被告人鄭某某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二被告人的辯護人據此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鄭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普選
審 判 員 楊 彬
審 判 員 王 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書記員 吉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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