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陶某某返還原物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479)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楚民初字第1842號
原告楊某某,女,19**年**月**日生,中專文化。
訴訟代理人張帆,云南滇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陶某某,女,19**年**月**日生,初中文化。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陶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瑛獨任審判,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楊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張帆,被告陶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原告與張某某原系夫妻關系,兩人在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了楚雄市鹿城鎮某某大道房屋一套。后因張某某欠了大量賭債,兩人于2010年11月8日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書》中明確約定,該房產歸原告所有,另外張某某告知原告其欠被告6萬元的借款,該款由張某某自己償還。離婚后,原告依據《離婚協議書》到楚雄市建設局將該套住房變更為其單獨所有。之后,原告來到該房處才發現該房已被被告占用,原告向被告提出立即歸還房屋的要求,但被告稱張某某欠其借款未還而拒絕歸還。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由被告將楚雄市鹿城鎮某某大道的房屋歸還原告,并將該房鑰匙交還原告;二、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費19200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計算至起訴時,每月租金按800元計算)。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原告楊某某針對其訴請向本院提交四組證據:1、原告身份證,2、房屋產權證,3、離婚協議書,4、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權證。
被告陶某某辯稱,張某某在其與原告離婚之前向被告借款60000元,至今未償還,待借款償還后被告便將房屋歸還。被告陶某某針對其答辯向本院提交二組證據:1、房屋產權證、租用住房協議、借條,2、租房合同四份。
根據庭審和質證,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無爭議的法律事實如下:原告楊某某與張某某原系夫妻關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二人于2009年9月份購買了位于楚雄市鹿城鎮某某大道房屋一套。張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向被告陶某某借款6萬元,由于張某某未歸還借款,雙方于2010年4月15日簽訂租房協議,協議約定:“張某某將位于楚雄市鹿城鎮某某大道房屋租給陶某某,房屋的租金抵作張某某向陶某某借款的利息。”2010年11月8日,張某某與楊某某在楚雄市民政局協議離婚,雙方約定:“位于楚雄市某某大道的房屋歸女方所有;差欠陶某某的借款6萬元由張某某償還,雙方各自所負債務各自承擔。”2013年7月5日,原告楊某某將上述房屋變更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該房屋自2010年4月15日至今均由被告陶某某管理并對外出租。
綜合雙方訴辯主張,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被告陶某某是否應當將位于楚雄市鹿城鎮某某大道的房屋歸還給原告楊某某,其是否應當承擔房屋占用費19200元。
本院認為,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無權占有不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本案中,原告楊某某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位于楚雄市鹿城鎮某某大道房屋的所有權人為原告楊某某,其依法享有占有的權利,原告楊某某要求被告陶某某將其所占有的房屋歸還原告的訴請依法成立,本院應予支持。鑒于被告陶某某與原告前夫張某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且雙方簽訂了租房協議,被告陶某某并不是故意強行占用該房屋,故原告楊某某要求被告陶某某支付其房屋占用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本案現有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陶某某返還原告楊某某所有的位于楚雄市鹿城鎮某某大道的房屋,并將該房屋的鑰匙交還原告楊某某;
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陶某某承擔(未交,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執行,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李 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周其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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