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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楚中民一初字第30號
原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高中文化,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帆,云南滇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魯成海,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代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大專文化。
委托代理人魯成海,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何某某與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代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5日、8月22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帆,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及被告代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魯成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某訴稱,2013年8月10日,原告何某某與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園林綠化工程施工合同書》,約定: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將其承包的大姚縣某某文化旅游一期工程中的綠化種植工程交由原告何某某進行施工,工程合同價為500萬元,工期三個月,工程款支付為合同簽訂后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施工前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合同價款的50%,后續工程款按施工進度支付,同時合同還對雙方的其它權利義務作了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何某某立即按合同約定組織進場施工,但在施工過程中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支付給原告45萬元工程款后,就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施工中的苗木款項、機械費用、農民工工資等一切施工支出均是原告何某某墊付。到2014年1月13日,原告何某某為拖欠工程款事宜找到被告代某某(系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經原、被告雙方結算,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200萬元,同時被告代某某寫下欠條,約定款項在2014年3月20日支付給原告。到約定的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聯系被告提出付款請求,但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托,該款項至今未付。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園林綠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施工義務,被告應該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雙方既然經過結算后由被告代某某寫下欠條同意支付原告200萬元工程款,到約定付款日期后卻又不履行,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兩被告除應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0萬元外,還應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23520元(從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共56天,以日2.1‰計算)。為維護原告何某某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一、判令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幣2000000元;二、判令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違約金2352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代某某答辯稱,請求駁回原告何某某對被告代某某的起訴。理由如下:被告代某某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本案中,與原告何某某簽訂合同的是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楚雄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簽訂合同的主體,是合同的相對方。原告何某某應當與楚雄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結算,然后按照結算金額向楚雄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張工程款。被告代某某不是合同的相對方,與原告何某某不存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原告何某某將代某某列為本案的被告起訴完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何某某對被告代某某的起訴。
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請求駁回原告何某某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原告何某某與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的工程價款并未經過結算,該工程到目前為止還未完工,還沒有進行過驗收,原告何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沒有任何依據。本案中,原告何某某與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2013年8月簽訂了《園林綠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大姚縣某某文化旅游一期工程中的綠化工程由原告何某某負責施工,合同價款為500萬元,工期為3個月。合同簽訂后,原告何某某即組織人員進行施工。2013年底,原告何某某報了200萬元的工程清單給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撥款,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也按照原告何某某上報的工程量請求建設部門驗收撥款,但建設部門不給驗收,并于2013年12月19日下發了整改通知書,整改通知書明確原告何某某負責施工的工程未按設計圖紙的要求進行施工,栽種的苗木出現死亡,其它的工程也存在不合格的情形,此外,到2013年12月19日止,還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施工,因此,根本無法驗收結算。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已將上述情況告知原告何某某,并要求原告何某某按照要求進行整改,整改結束,待驗收合格后進行結算并按照結算的價款撥付款項,但原告何某某不但拒絕整改,而且還威脅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春節前逼迫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寫下了總金額為200萬元的二份欠條,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寫欠條,就要帶人到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家鬧,現原告何某某依據該欠條起訴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要求付款,完全沒有依據。建設工程施工結束后,應當先進行驗收,待驗收合格才能進行結算,根據結算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本案中,原告何某某負責施工的工程并未完工,更談不上竣工驗收和結算的問題,原告何某某認為已經進行了結算,但其也無法提交經雙方簽字確認的結算清單,在未進行結算及確定工程價款的前提下,原告何某某要求支付工程價款沒有任何的依據,相反,原告何某某未按照約定完工,已經構成違約,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保留根據法律規定追究其違約責任的權利。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1、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及被告代某某是否應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工程款200萬元;2、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及被告代某某是否應向原告何某某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23520元。
針對以上爭議,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證。欲證明原告何某某的訴訟主體資格。
2、《園林綠化工程施工合同書》。欲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簽訂了園林綠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的事實。
3、欠條兩份。欲證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對工程施工進度款進行結算,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200萬元,付款日期為2014年3月20日的事實。
4、某某一期綠化工程喬木種植完成情況。欲證明原告何某某于2013年9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施工進度表,要求被告撥付工程款的事實。
對原告何某某提交的上述證據,經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予以認可;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該欠條是在原告的逼迫、脅迫下出具的;其次,該欠條的內容并不真實,雙方并未進行過結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未確定、工程價款也未確定,欠條中200萬元的金額屬于子虛烏有的事情。該欠條也無法證實雙方之間存在結算的事實;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均不予認可,該份材料是原告方的施工人員個人獨自制作的表格,原告實際完成的工程量與其統計的數量不符合,原告沒有按照設計圖紙和業主的要求進行施工,私自更換了部分苗木,沒有按照設計要求的數量完成工程。原告制作的表格中的預算價格是其自己定的價,與合同價格不符。監理單位的苗木統計是2013年9月8日出具的,其統計的苗木與原告實際完成的不相符合,具體數量與現在的實際數量也不符,對未種植的種類和原告私自替換種植的種類的統計也不客觀。
對原告何某某提交的上述證據,經被告代某某質證認為,本案與被告代某某無關,對原告何某某提交的上述證據不發表質證意見。
通過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本院認為,因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予以認可,應予以采信。對上述證據3,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提供其受到原告何某某逼迫、脅迫的證據,故對該證據應予以采信;對上述證據4,該證據系原告單獨制作,并且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該證據應不予采信。
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代某某為證明其抗辯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分部分項工程量清單計價表。欲證明本案涉及的總工程量以及相應工程的合同單價的事實。
2、綠化苗木統計規格表。欲證明本案涉及的工程苗木規格及數量,被告應當按照該規格進行施工的事實。
3、工程量統計清單。欲證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事實。
4、園林綠化苗木價格(成活)表。欲證明原告完成的工程中成活的苗木以及按照合同價可以結算的金額的事實。
5、整改通知。欲證明原告未按照要求完成工程施工及其完成的工程存在眾多問題,需要按照要求進行整改的事實。
6、項目已做工程量結算清單。欲證明原告完成的所有工程按照合同價能夠結算的金額的事實。
7、短信記錄。欲證明本案涉及的土方的數量、價款以及全部的人工費用的事實。
8、某某一期綠化工程施工設計圖紙。欲證明本案涉及的工程中苗木品種、規格、栽種位置要求,原告應按照設計圖紙的要求進行施工的事實。
對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代某某提交的上述證據,經質證,原告認為,對上述證據1,2,3不認可,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出具該證據的大姚博業建工有限責任公司與原告無任何法律關系,因此對該證據的關聯性和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4不認可,該證據為被告方單方出具,沒有經過原告認可,且沒有具體時間,因此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5不予認可,該份證據為被告方單方出具,沒有經過原告認可,與客觀實際不符,因此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6不予認可,該份證據系大姚縣建設局出具給大姚博業建工有限責任公司的整改通知,與原告無關,原告在施工過程中也沒有任何人對原告提出過正式的整改要求,因此對該份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可;對證據7不予認可,該份證據為被告方單方出具,沒有經過原告認可,與客觀實際不符,因此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通過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分別系大姚博業建工有限責任公司、大姚縣建設局及被告方出具,且原告對上述證據的關聯性均不予認可,上述證據對原告方不具有約束力,故上述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舉證、質證、認證和庭審,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13年8月10日,原告何某某與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園林綠化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將大姚縣某某文化旅游一期工程中的綠化種植工程承包給原告何某某進行施工,合同預算造價為500萬元;工期為三個月;工程承包范圍和內容為綠化種植;簽訂合同后在原告何某某進行施工前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合同價款的50%,后續工程款按施工進度支付;合同還對雙方的其它權利義務作了明確約定。雙方簽訂合同后,原告何某某對工程進行了施工,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已支付給原告45萬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未支付。現雙方對原告何某某施工的工程未進行驗收,也未進行結算。2014年1月13日,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某某分別出具給原告何某某欠條二份,欠款總金額為200萬元,約定在2014年1月17日及3月20日分別支付給原告100萬元。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及代某某至今未支付該款項。
另查明,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系自然人出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代某某系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本院分別評述如下:
一、關于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及被告代某某是否應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工程款200萬元的問題。
本院認為,原告何某某與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簽訂的《園林綠化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規定,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及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規定,本案中,原告何某某按照雙方合同的約定對工程進行了部分施工,已完成了部分施工義務,雖然涉案的工程未進行驗收,也未進行結算,但2014年1月13日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某某出具了200萬元的欠條給原告何某某,約定在2014年1月17日及3月20日分別支付100萬元給原告,該欠條雖然是被告代某某所出具,未加蓋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印章,但被告代某某的該項行為應認定為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行為,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應履行向原告何某某支付該款項的義務。被告代某某不是涉案《園林綠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對方,依法不應履行合同義務,故被告代某某關于其不應承擔責任的辯解理由成立,原告何某某請求判令被告代某某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以駁回。
二、關于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及被告代某某是否應向原告何某某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2352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的規定,本案中,原告何某某與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雙方在《園林綠化工程施工合同》及欠條中對工程進度款逾期支付是否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及如何支付違約金均無約定,故原告何某某主張由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23520元的請求無法律依據。
綜上,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何某某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工程進度款2000000元;
二、駁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988元,由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若被告楚雄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不自動履行本判決,原告何某某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判長 善從安
審判員 楊 霞
審判員 劉 瑩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李佳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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