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濮某某訴蔣某某、閆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5閱讀量:(1692)
甘肅省高臺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高民初字第113號
原告濮某某,男,漢族,19**年**月出生,初中文化,農民,住高臺縣城關鎮(zhèn)。
委托代理人賈玉德,甘肅譽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某某,女,漢族,19**年**月出生,高中文化,個體戶,住高臺縣巷道鎮(zhèn)。
被告閆某某,男,漢族,19**年**月出生,初中文化,農民,住高臺縣羅城鄉(xiāng)。
原告濮某某訴與被告蔣某某、閆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賀永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濮某某委托代理人賈玉德與被告蔣某某、閆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濮某某訴稱,2013年7月8日,被告閆某某在被告蔣某某提供借款擔保的情況下,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簽訂《個人借款/保證擔保合同》一份,約定借款期限6個月,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月利率4%,逾期利息加倍;擔保人的保證期間為合同項下貸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逾期后,被告閆某某償還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要,兩被告相互推諉而未予償還。現予起訴,要求兩被告償還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閆某某辯稱,借款之前,被告閆某某并不認識原告濮某某和被告蔣某某,后經他人介紹才先后認識了兩人。原告所述被告閆某某由被告蔣某某提供擔保,與原告簽訂《個人借款保證擔保合同》并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償還原告借款10000元屬實,同時被告閆某某還向原告償還了部分借款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系被告蔣某某為讓被告加盟其經營行業(yè)而介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且其中20000元借款已由被告閆某某通過銀行轉付給了被告蔣某某。因此,原告所訴借款20000元應由被告蔣某某償還。
被告蔣某某辯稱,原告所述由被告蔣某某提供擔保,被告閆某某與原告簽訂《個人借款保證擔保合同》并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償還借款10000元屬實。但原告要求被告蔣某某償還借款已超出了保證擔保6個月的法定期限,故被告蔣某某的保證責任已依法免除,故原告所訴借款20000元應由被告閆某某償還。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閆某某與原告簽訂《個人借款/保證擔保合同》一份,約定被告閆某某以進貨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6個月,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月利率4%,逾期利息加倍;同時約定由被告蔣某某為被告閆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擔保,其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其他應付費用,保證期間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逾期后,被告閆某某償還借款10000元,其余借款經原告催要,兩被告未予償還。現原告將本案訴至本院,要求兩被告償還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當庭一致的陳述,原告提交的由雙方簽訂的《個人借款/保證擔保合同》,被告閆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條等證據相互印證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閆某某在被告蔣某某提供借款擔保,并共同與原告簽訂的《個人借款/保證擔保合同》系雙方協(xié)商一致、真實的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屬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閆某某發(fā)放借款,但其未能按合同約定按期償還借款,其行為構成合同違約,現原告要求其償付借款于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被告蔣某某自愿為被告閆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擔保,雙方間形成保證合同關系,其應按合同約定的保證范圍、保證期間承擔保證責任;其所持原告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已超過保證期限的抗辯理由,因與合同約定不符,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閆某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原告濮某某借款20000元;
二、被告蔣某某對被告閆某某應償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蔣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向原告濮某某償還借款后,有權向被告閆某某追償。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閆某某承擔并給付原告。本院預收原告案件受理費300元,由本院退還其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否則,本院將依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兩年。當事人逾期申請執(zhí)行,本院不予受理。
審判員 賀永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單興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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