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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潯民一初字第740號
原告:楊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虞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桑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桑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湯恒學,江西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桑某丙(原告楊某某的兒子)。
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XX醫院。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該院員工。
委托代理人:龔濤,江西亞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系該院員工。
原告楊某某、虞某某、桑某甲、桑某乙與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XX醫院(以下簡稱XX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虞某某、桑某甲、桑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湯恒學、桑某丙、被告XX醫院的委托代理人龔濤、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虞某某、桑某甲、桑某乙訴稱:桑某某(系原告楊某某之子,原告虞某某丈夫,原告桑某甲、桑某乙父親)因腹部疼痛難忍,于2015年2月**日到被告處求診。被告于當日3時29分以病情一般接診,門診擬“腹疼待查:急性闌尾炎?腸梗阻?”入普通外科,輔助檢查后以急性水腫型胰腺炎入普通病房。當日16時15分靜滴脂肪乳注射液,十余分鐘后病情急劇惡化,經搶救無效于當日下午因急性出血性胰腺炎導致死亡。原告認為,被告的醫務人員在對桑某某的診療活動中,對病情嚴重程度評估不足,診斷失誤,藥物使用不當,對病情變化觀察失誤,搶救不力,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桑某某死亡的嚴重后果,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的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向患者及陪護人員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違反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事后又隱匿、修改病歷材料,對桑某某的死亡存在嚴重過錯,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楊某某、虞某某、桑某甲、桑某乙為維護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四原告賠償醫療費4866.9元、誤工費121元、護理費178.06元、交通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元、營養費40元、喪葬費21791元、死亡賠償金455835.5元(其中死亡賠償金48618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509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損失5000元,共計585709.49元的25%即146427.37元,加上鑒定費7000元,共計153427.37元。
原告楊某某、虞某某、桑某甲、桑某乙為支持其訴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1、四原告身份證、戶口簿各一份、九江縣江洲鎮xx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以證明四原告主體資格合法,死者桑某某的被撫養人情況。2、被告出具的門診病歷一份、住院病歷材料41頁、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各一份、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以證明桑某某在被告處就診并已死亡,被告對桑某某的死亡存在過錯的事實。3、醫療費發票四張,以證明桑某某花費醫療費4866.99元的情況。4、九江xx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勞動合同二份、工資清單二份、收入及居住證明各一份、桑某某的醫療保險卡一張、九江市廬山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出具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對賬單及證明各一份,以證明桑某某生前的工作、收入情況,其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5、鑒定費收費憑證一份,以證明原告為鑒定支付鑒定費7000元的事實。
被告XX醫院辯稱:桑某某入院后,被告依照程序對桑某某進行醫療診治,原告認為是被告的診療活動導致的桑某某死亡是沒有依據的。桑某某死亡后,桑某某家屬和被告共同委托南昌大學司法醫學鑒定研究所(以下簡稱南大鑒定所)對桑某某尸體進行解剖、查明死因,被告為此向南大鑒定所支付了尸檢費14000元。后因安葬桑某某遺體,被告向九江市殯葬管理處支付了12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XX醫院為支持其辯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1、南大鑒定所法醫學尸體解剖報告書,以證明桑某某符合患急性出血性壞死胰腺炎導致死亡,患者死亡系其自身嚴重疾病造成的,非被告醫療行為造成桑某某死亡,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2、南大鑒定所出具的桑某某尸檢費發票三張,以證明被告為桑某某尸體檢驗支付了1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3、九江市殯葬管理處出具的發票四張,以證明被告為桑某某尸體處理花費了1228元。
經審理查明:四原告親屬桑某某因臍周疼痛、伴惡心、嘔吐10小時余,于2015年2月**日3時29分左右入被告處治療,經相關檢查入院診斷為急性胰腺炎。被告完善相關檢查,下病重,行心電監測、血氧測定、持續低流量吸氧等處理,給予抗感染、抑酸、抑制腺體分泌、解痙、通便、營養支持等對癥治療。2月**日16時39分左右患者桑某某突然出現神志不清、意識喪失,心跳呼吸驟停,雙側瞳孔散大、固定,對光反射消失,立即予以胸外心臟按壓、氣管插管、人工呼吸器輔助呼吸,心三聯及呼二聯間斷靜脈推注,但桑某某經搶救無效于**日17時09分宣布死亡。桑某某在被告處入院救治期間,共用去醫療費4866.99元。桑某某死亡后,桑某某家屬和被告共同委托南大鑒定所對桑某某尸體進行解剖、查明死因,2015年3月16日,南大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報告書,鑒定結論為:桑某某符合患急性出血性壞死性胰腺炎導致死亡。被告向南大鑒定所支付了尸檢費14000元。后因安葬桑某某遺體,九江市殯葬管理處共收取費用3704元,其中由原告支付了2476元,由被告支付了1228元。
本案訴訟期間,2015年5月3日,被告向本院提出醫療事故鑒定申請,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委托九江市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鑒定,2015年7月14日,九江市醫學會因桑某某家屬對被告提交的病歷資料的真實性提出質疑,向本院下達了“關于中止桑某某與解放軍第XX醫院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函”。應原告的申請,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對被告在對桑某某的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過錯以及過錯參與度進行醫療過錯鑒定。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書認為:被告對桑某某急性胰腺炎的病情發展估計不足,對其應用脂肪乳注射液不合理,且存在濫用抗生素的現象,被告未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及預見義務,存在一定過錯,該過錯與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因脂肪乳的應用及抗生素的濫用并不是導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且急性出血性壞死性胰腺炎病情重,死亡率高,被告在診療中針對胰腺炎應用了抑酸、抑制腺體分泌的藥物,故桑某某的死亡主要與其自身疾病的發展有關。鑒定意見為:被告在對桑某某的醫療行為中存在一定過錯,其過錯參與度為20-25%。原告向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支付了鑒定費7000元。
另查明:桑某某戶籍系農村戶口,但生前在位于九江市廬山區城東工業園的九江xx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平時居住生活均在該公司宿舍,周末休息偶爾回家。原告楊某某系農村戶口,共育有子女四人,次子為桑某某。桑某某死亡時原告楊某某已年滿73周歲,需要贍養。
再查明:江西省2014年度統計數據中,城鎮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為24309元/年,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47299元/年,農村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7548元/年。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桑某某因急性胰腺炎至被告處就診,由此雙方建立了醫療法律關系?;颊咴谠\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對桑某某急性胰腺炎的病情發展估計不足,對其應用脂肪乳注射液不合理,且存在濫用抗生素的現象,被告未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及預見義務,存在一定過錯,該過錯與桑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經司法鑒定,被告在對桑某某的醫療行為中存在一定過錯,其過錯參與度為20-25%。故被告應當對桑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桑某某在被告處入院救治期間,共用去醫療費4866.99元,有醫療費的收款憑據,結合其門診病歷、住院病歷等相關證據,應予以確認;因桑某某從入院救治到死亡不足14小時,大部分時間都處于搶救狀態,故原告主張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無事實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死者桑某某的喪葬費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鎮在崗職工年年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即47299元/年÷2=23649.5元,符合法律規定,應依法予以支持;死者桑某某雖系農村戶口,但原告已提供證據證明死者桑某某生前在九江xx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鎮,其死亡賠償金可按江西省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故原告可獲賠的死亡賠償金參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為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原告楊某某系農村戶口,其應獲賠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參照2014江西省農村居民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為7548元/年×7年÷4=1320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之規定,故原告應得死亡賠償金為499389元(486180元+13209元);原告主張辦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住宿費及誤工損失5000元,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賠償權利人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應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情節、侵權后果、經濟能力和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結合受害人的損害后果、過錯大小,確定賠付金額。故在本案中綜合考慮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萬元。被告在桑某某死亡后與原告共同委托南大鑒定所對桑某某尸體進行解剖、查明死因,因此支付了尸檢費14000元,因安葬桑某某遺體,向九江市殯葬管理處支付了1228元,可在本案中一并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XX醫院應賠償原告楊某某、虞某某、桑某甲、桑某乙醫療費4866.99元、喪葬費23649.5元、死亡賠償金49938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鑒定費7000元,共計564905.49元中的24%,計款135577.32元,扣除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XX醫院已支付的安葬費1228元和尸檢費14000元中原告楊某某、虞某某、桑某甲、桑某乙應承擔的10640元(14000元×76%),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XX醫院在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向原告楊某某、虞某某、桑某甲、桑某乙賠付12370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30元,由原告楊某某、虞某某、桑某甲、桑某乙負擔826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XX醫院負擔270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 勝
審 判 員 田石林
審 判 員 黎 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書記員 葉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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