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魯某某與高臺縣某某農業綜合開發專業合作社等土地侵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729)
甘肅省高臺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高民初字第481號
原告魯某某,女,漢族,19**年**月出生,初中文化,無業,
委托代理人賈玉德,甘肅譽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臺縣某某農業綜合開發專業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系該專業合作社理事長。
被告高臺縣宣化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該村村民委員會主任。
原告魯某某訴被告高臺縣某某農業綜合開發專業合作社、高臺縣宣化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土地侵權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文斐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賈玉德、被告高臺縣某某農業綜合開發專業合作社、高臺縣宣化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魯某某訴稱,2013年1月27日,原告和被告高臺縣某某農業綜合開發專業合作社簽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一份,由被告高臺縣某某農業綜合開發專業合作社將其從高臺縣宣化鎮某某村彎子里流轉的82畝土地出租給原告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租賃期限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三年,租賃費為每畝800元,82畝租賃費為65600元,合同中還約定了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交納了當年的租賃費,履行了自己的全部義務。2014年原告除種植32畝樹苗外,其余50畝耕地種植了洋蔥、菜花、芹菜等作物。2013年10月,被告高臺縣宣化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未經原告許可,在原告租賃的土地上就地取土修渠修路并填埋陰溝,原告提出異議,認為村委會就地取土和填埋陰溝的行為會嚴重改變耕地的土質結構,填埋陰溝會導致耕地無法排陰,嚴重影響來年農作物的生長并會導致農作物死亡。但當原告將該情況向被告高臺縣某某農業綜合開發專業合作社進行反映后,由于高臺縣某某農業綜合開發專業合作社理事長黃某某同時身兼高臺縣宣化鎮某某村支部書記職責,對原告提出的異議置之不理,任由被告高臺縣宣化鎮某某村委會在原告租賃的耕地上就地取土修渠修路并強行填埋了陰溝。被告的行為不但導致耕地土質結構被破壞,耕地也被搞得七坑八洼不平整,加之被告用機械將耕地進行了碾壓,嚴重影響了原告澆灌冬水和次年的春種。2014年春種時,原告因為雇人犁地、平地和漩地支出各種費用共計14750元,由于土質結構被破壞,2014年租賃土地上種植的農作物大量死亡,嚴重減產,給原告造成了十五六萬元的經濟損失,導致原告無力交納土地租賃費和其他費用,被告應當依法減少或免除原告的土地租賃費。在原告和被告高臺縣某某農業綜合開發專業合作社交涉的過程中,該合作社理事長黃某某答應每畝按照650元交納租金,該費用從2014年收獲的菜花款中扣除,但后來又予以否認,對給原告造成的損失不予解決處理。現予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因耕地被破壞原告多支出的犁地、平地、漩地費用共計14750元,并拒絕支付2014年度被破壞的50畝耕地的租賃費40000元,共計54750元。
被告高臺縣某某農業綜合開發專業合作社辯稱,原、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簽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并約定由被告將高臺縣宣化鎮某某村彎子里流轉的82畝土地以每畝800元的價格出租給原告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屬實,原告所述被告高臺縣宣化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于2013年10月進行農田渠路建設亦屬實,但原告以被告高臺縣宣化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在農田渠路建設過程中對其承租的耕地造成破壞為由,要求被告為其賠償損失并減付或拒付租金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原告租賃的土地上并沒有陰溝,故不存在填埋的可能。某某村的其它水渠都是在作物生長過程中鋪設的,但原告所耕種土地上的水渠是農作物收割后才鋪設的,況且原告起初在租賃被告耕地的時候,被告已經明確向其告知要進行農田渠路建設的事實。原告作為實際耕種土地的人,本應是此次渠路建設中的受益者,被告也從來沒有答應過原告每畝按照650元交納租金,故對原告的無理訴請,請求人民法院予以駁回。
被告高臺縣宣化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辯稱,被告于2013年10月進行農田渠路建設屬實,但修渠用的是田間道上和原水渠邊上的的土,并沒有去挖原告所耕種的土地,況且田間道以及原水渠兩側土地本就不在租賃耕地面積當中計算。原告所述被告用機械將其耕種的土地進行了碾壓不屬實,而是原告為了多種地,在春天耕地環境較濕的情況下,用機械推了原車路以擴大耕地,由此將耕地進行了碾壓,被告為此還專門對碾壓耕地造成的后果給予了提醒。因此,被告進行農田渠路建設對原告種地沒有任何影響,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無理訴請。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原告和被告高臺縣某某農業綜合開發專業合作社簽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一份,約定由被告高臺縣某某農業綜合開發專業合作社將其從高臺縣宣化鎮某某村彎子里流轉的82畝土地出租給原告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租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三年,租賃費為每畝800元,年租金65600元,合同中還約定了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交納了當年的土地租賃費,并耕種了土地。2013年10月秋收結束后,被告高臺縣宣化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在原告租賃耕地靠近水渠的邊緣就地取土進行了農田渠路建設。2014年,原告除上年度繼續種植成長的32畝樹苗外,其余50畝耕地種植了洋蔥、菜花、芹菜等作物,但未按合同約定向被告高臺縣某某農業綜合開發專業合作社交納當年土地租賃費。為此,高臺縣某某農業綜合開發專業合作社于2014年8月25日將魯某某訴至本院,要求支付土地租賃費,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魯某某向高臺縣某某農業綜合開發專業合作社支付土地租賃費65600元。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及高臺縣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予以證實,并經庭審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侵權行為只有在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時,才能構成。本案中,被告高臺縣宣化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在靠近水渠的邊緣就地取土進行農田渠路建設,原告雖提交了證人盛某某、王某某、鐘某某、許某某的證言,欲證明兩被告加害行為的存在,但證人盛某某、王某某的證言,僅證實被告高臺縣宣化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在渠路兩側挖土的事實,并不能證明該取土行為對耕地的破壞程度,更不能證明因取土而將耕地的土質結構進行了實質性破壞。證人鐘某某、許某某雖同處原被告協商解決糾紛現場,但證言相互矛盾,缺乏客觀性,不予認定。被告提供的證人顧建章、王發明的證言,其中王發明證言證實2014年4月份在耕地已經整平的情況下,僅渠沿兩側3米范圍內存有挖土的痕跡,且該范圍并不在原告承租耕地面積內計算,對此,原告不持異議,予以認定。農田渠路建設系公益事業,系被告高臺縣宣化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為該村村民基礎設施長久發展之計,該工程系民生工程,且被告鋪渠、修路的時間為秋收結束后,被告盡到了審慎注意的義務,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過失破壞的過錯。原告提交的王某甲、盛某某出具的收條兩張以及證人王某甲、程某甲的證言,意欲證明因兩被告的侵權行為致原告雇人犁地、平地和漩地支出各種費用,但該兩張收條只證明了收款人在該土地上作業所得的報酬,無法證明該所得報酬與本案爭議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無法排除原告在其耕地中應當投入的正常支出,故并不能作為本案賠償損失的依據。證人王某甲、程某甲所作的證言不符常理,且相互矛盾,不予采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權的事實,沒有相應證據支持,即不能證實兩被告加害行為的存在。被告高臺縣宣化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即使取土對原告租種的耕地造成了損害,但是否造成損失、損失多少原告并未提供確鑿證據或科學計算方法,即損害事實無法得以確認。因此,原告在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均不能夠成立的情況下,主張二被告賠償其雇人犁地、平地和漩地費用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其應減付或拒付2014年度50畝耕地租賃費的請求,因該糾紛已經本院(2014)高民初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書依法予以判決確定,故原告的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第九條一款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魯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70元,減半收取585元,由原告魯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內不上訴,本判決即生效。
審判員 張文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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