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6740)
甘肅省臨澤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臨民初字第162號
原告臨澤縣某某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該村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欣偉,甘肅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甘肅省臨澤縣人,個體戶。
原告臨澤縣某某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與被告黃某某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臨澤縣某某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訴稱:2003年12月28日,原告與被告訂立了《某某村村辦農場土地承包合同》一份。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原告將村辦農場承包給被告耕種,承包期15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承包費為熟地40畝,每年每畝70元,年繳承包費2800元,至承包期滿;荒地100畝從2009年起至2013年每畝每年承包費10元,2014年每畝每年承包費20元。土地承包合同訂立后,原告依約將該村辦農場交付被告耕種。2008年以前被告都能夠按合同約定向原告繳納土地承包費。而2008年至今,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交土地承包費,被告尚拖欠原告2008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費256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費25600元,被告都以各種理由推辭。因被告多次不履行合同義務,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F起訴要求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承包費25600元。
被告黃某某辯稱:原被告雙方訂立合同及合同內容等均屬實,被告也確實拖欠原告承包費25600元。2007年原告為了全村進行玉米制種劃分隔離帶而將被告在農場耕地內耕種的27畝大田玉米攔腰砍斷,原告承諾給被告的補償款一直沒有兌付。2008年春天,原告又將被告的農場內耕種的14畝大田玉米的青苗拔除,原告前任村委會領導一直答應用被告應當繳納的土地承包費抵頂被告的損失,才導致被告一直沒有支付拖欠的承包費。因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農場土地后,改良土地,打機井、修房屋、修道路,栽植其他經濟作物,對土地進行了大量的投入,現合同只剩3年便可履行完畢,被告現在同意給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費并且已經將拖欠的承包費繳納給了法庭,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經審理查明:被告非原告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2003年6月28日,原告與被告訂立了《某某村村辦農場土地承包合同》一份。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原耕種熟地40畝,新平整土地100畝,由被告開發耕種;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依法保障村辦農場的主權不受侵害,農場的所有權歸原告,被告只有使用權;原告根據農場的地形,安排被告在合適的地點打80米以上的機電機井一眼,解決灌溉和生活用水,打井所需費用由被告承擔;承包期15年不變,自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承包費為熟地40畝,每年每畝70元,年繳承包費2800元,至承包期滿;荒地100畝從承包后的第六年起即從2009年起至2013年每畝每年承包費10元,2014年至2018年每畝每年承包費20元;被告必須于每年的元月30日前交清當年的承包費;被告不按合同要求執行時,原告有權解除合同,收回承包權,所造成的損失由被告承擔,原告不負任何責任;被告必須依法保護村辦農場的土地、樹木不受任何因素的侵害,并按集體的統一規劃,在有關地段栽植樹木,改善生態環境,被告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的用途。合同還對其他事項做了約定。土地承包合同訂立后,原告依約將該村辦農場交付被告耕種。2008年以前的土地承包費被告均予以繳納。自2008年至今,被告以2007年和2008年原告砍斷和拔除了其青苗沒有解決為由拖欠原告2008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費25600元。后原被告曾協商減除被告兩年的承包費以抵頂被告所提的問題,遭被告拒絕,因而成訟。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經被告質證沒有異議的某某村村辦農場土地承包合同復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訂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不違反法律和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之前,由于實現合同的條件發生變化,致使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可能或不必要,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提前終止合同協議的行為。本案中,被告雖存在拖延給原告繳納土地承包費的情形,而原被告訂立的合同中也約定被告不按合同要求執行時,原告有權解除合同,收回承包權,但雙方對于不按合同執行的具體情形沒有明確約定,而且合同中對于被告應當負擔的義務也有多項,原被告訂立的合同已經履行多年,目前僅有下剩的五分之一的時間合同即可履行完畢,雙方的合同目的便可實現,雖然《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本案中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合同是有數年履行期限的合同,原告沒有按時收到被告繳納的承包費尚不至于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程度,被告拖延支付承包費的行為通過給原告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利息的方式便可彌補原告的損失,不需要一定要通過解除合同來實現,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的行為導致其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故原告僅僅依據被告拖延支付土地承包費的事實就主張解除合同,不符合本案的實際,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承包費應當及時履行,被告所辯解的原告應當補償其財產損失等問題其已另案提起訴訟,故在本案中不做處理。據此,案經合議庭評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一款四項、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某償付拖欠原告某某村村委會的土地承包費25600元,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訂立的《某某村村辦農場土地承包合同》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40元,由被告黃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白曉亮
審 判 員 劉吉全
人民陪審員 張志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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