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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甘民初字第4872號
原告張掖市某某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文燦,系甘肅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史欣偉,系甘肅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掖市某某脫水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
被告張掖市某通蔬菜脫水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通公司)。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
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某某公司、某通公司、王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燦、史欣偉,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要求三被告立即償付代償款2000000元,承擔違約金886666.66元,律師費73733元,合計2960399.66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口頭辯稱,原告所訴貸款時間、金額屬實,但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律師費過高,另外他公司貸款時給原告交20萬元的保證金,在計算違約金時應從本金中扣除。他公司和個人愿承擔償還責任。
被告某通公司未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中口頭辯稱,他給某某公司擔保是事實,但被告王某某以個人名義又給原告某某公司出具了200萬元的欠條,某某公司的債務已轉給王某某個人,他公司沒有給王某某個人擔保,所以不承擔擔保責任。另外,原告不及時起訴,導致違約金過高。
被告王某某未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中口頭辯稱,他作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意見與公司一樣,現原告要求他個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沒有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掖分行(以下簡稱建設銀行)簽訂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一份(以下簡稱主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建設銀行貸款本金200萬元,貸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執行年固定利率6%,同時約定違約責任等條款。另外,建設銀行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一份,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委托擔保協議一份,原告又與被告某某公司、某通公司簽訂反擔保保證合同一份。合同中約定擔保方式均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期限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保證范圍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生的費用。同時,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約定,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以個人身份給原告某某公司出具200萬元的欠條一張,約定貸款到期償還后將欠條歸還本人,否則原告有權向王某某個人追償債務。2012年9月20日,按雙方協議約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交了20萬元的風險保證金,并約定該風險保證金具有定金的性質,在被告某某公司履行完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全部義務后退還。原告在為被告提供擔保,被告應按被擔保金額在簽保證合同前一次性按年向原告交納3%擔保費。若被告某某公司不能按時償還借款,導致原告代償借款,除追究相關當事人連帶責任外,被告某某公司還應向原告按日支付擔保金額的5‰作為違約金(以下簡稱保證違約責任);原告有權從被告交的風險保證金中直接扣除該違約金,保證金不足以支付違約金的,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另行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交通費、訴訟費、律師費等)由被告負擔。借款期限屆滿,被告某某公司未能償還貸款,2013年11月,建設銀行按照合同約定從原告帳戶中扣劃了現金200萬元。后經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償付貸款200萬元。現原告訴訟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償還原告代償貸款200萬元,承擔違約金886666.66元(200萬元×6%÷360天×4倍×665天)、律師費73733元,共計2960399.66元;其余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擔保協議、保證合同及銀行轉賬憑證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某某公司、某通公司、王某某簽訂的保證合同、委托擔保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效力性、禁止性規定,均為有效合同,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在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作為保證人依約為被告某某公司向建設銀行代償借款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三十一條及相關法律規定,原告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某某公司及擔保人某通公司、王某某追償。追償范圍根據擔保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因此,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原告要求被告償還代償貸款200萬元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886666.66元,經審理認為,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期償還建設銀行貸款,違反主合同的約定,應承擔逾期還款的貸款違約責任。在委托擔保協議中也約定了保證違約責任,且違約金明顯過高,原告訴訟時適當進行減少,根據主合同約定的固定利率6%的4倍向被告某某公司及擔保人主張違約責任,這即違反了合同責任的相對性原則,也使得債務人和反擔保人在承擔主合同違約責任的同時還需承擔保證合同的違約責任,同一行為而雙重責任,有違公平正義。本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規定,違約金應予以調整。而原告實際損失即相當于被告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被告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本案原告在擔保時應當預見到被告違反合同可能造成承擔利息代為清償貸款的責任,另外,原告作為市場中介組織,其主要經營風險即求償權是否能夠足額實現,該風險為擔保公司應當承擔的經營風險,其在所收取的擔保費及保證金中已包含了該風險的對價。擔保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即取得對主債務人、擔保人、反擔保人追償的權利。在追償的權利得到實現的同時再苛以高額違約金,與立法思想相悖。本案被告某某公司未及時償還貸款,原告代為清償,造成原告的損失是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違約金的本金中應扣除被告預交的保證金20萬元,主張違約金不能超過實際損失的30%,即180萬元×6.15%÷360天×665天(1+30%)=265833.75元。關于被告某通公司辯稱其不承擔擔保責任的意見,經查,被告某某公司貸款時,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以個人名義給原告出具200萬元的借條,其目的是以個人名義為該貸款擔保,并未將公司債務轉讓給王某某個人,這并未免除被告某通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其辯稱觀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原告主張的律師費,本案原、被告雖約定律師費由被告承擔,并且原告根據《甘肅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進行計算,金額為73733元,但原告并沒有提交相應證據證明實際支付了相關費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掖市某某脫水蔬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張掖市某某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代償款200萬元,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張掖市某某脫水蔬菜有限公司承擔原告張掖市某某信用擔保有限公司違約金265833.75元,該款中扣除被告某某公司預交的保證金200000元,下剩65833.75元,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張掖市某通蔬菜脫水有限責任公司、王某某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張掖市某某脫水蔬菜有限公司追償。
案件受理費30483元,減半收取15241.50元,由被告張掖市某某脫水蔬菜有限公司負擔。被告負擔的15241.50元,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費用30483元退還1524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張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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