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柴某某與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889)
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甘民初字第3806號
原告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文海,系甘肅錦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負責人陳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藺某,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柴某某與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葛小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文海、被告委托代理人藺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柴某某訴稱,2015年1月16日,原告丈夫黃某某在被告處購買“某某金祥裕終身壽險”保險一份,被保險人為黃某某,受益人為柴某某,保險單號為8026***************,保單生效日期為2015年1月17日,年保險費6000元。險種名稱:1、某某金祥裕終身壽險(萬能型),基本保險金額120000元,期交保費6000元,保險和交付期間終身;2、某某附加賬戶意外傷害保險B款,基本保險金額100000元,保險和繳費期間1年。2015年1月16日,被保險人黃某某通過銀行卡代扣形式繳納保險費6000元,被告出具保險統一收據一張。2015年3月10日,被保險人黃某某駕駛摩托車與駕駛起亞牌小轎車的劉某在甘州區張大公路2公里處相撞肇事,造成黃某某受傷,后被送往張掖市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3月13日死亡。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對被保險人黃某某身故進行理賠。被告受理后,2015年5月18日作出免賠決定通知書?,F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220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訴狀中陳述的保險人黃某某在我公司購買保險的時間、保險名稱、單號、險種、期限、受益人為柴某某的事實以及黃某某發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事實無異議。事發后原告要求理賠,我公司作出免賠決定。因經過我公司理賠調查,黃某某駕駛無牌照的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屬該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情形,故我公司免賠。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柴某某與黃某某系夫妻關系。2015年1月16日,黃某某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某某金祥裕終身壽險”保險一份。2015年1月16日,黃某某繳納保險費60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發放保險單號為8026000042165998保險單一份,注明:保單生效日期為2015年1月17日,投保人、被保險人為黃某某,受益人為柴某某。險種名稱包括:1、某某金祥裕終身壽險(萬能型),基本保險金額120000元,期交保險費6000元,保險和交付期間終身;2、某某附加賬戶意外傷害保險B款,基本保險金額100000元,無期交保險費,保險和繳費期間1年。2015年3月10日,被保險人黃某某駕駛無牌照摩托車與案外人劉某在本區張大公路2公里處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黃某某受傷。因搶救無效,黃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死亡。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對被保險人黃某某身故保險金進行理賠,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免賠決定通知書,原告遂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甘州區公安局交警大隊第0027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黃某某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含保險單)復印件及被告公司出具的理賠決定通知書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形成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權利義務。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約定:若被保險人身故,被告公司按身故時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效力終止?,F被告雖認可被保險人黃某某身故的事實,但以黃某某駕駛無牌照摩托車的行為符合該保險合同條款第2.5條中“被保險人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保險公司責任免除的情形為由,拒絕向受益人柴某某支付保險賠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均不產生效力。現被告主張的免責條款僅以條文的形式出現在《某某金祥裕終身壽險(萬能型)條款》中,在保險單及被告提交的個人壽險投保書、電子投保申請確認書、人身保險投保提示書中均沒有列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被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對該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因此,該免責條款均不產生效力,對被告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原告主張的220000元保險金,原、被告簽訂的“某某金祥裕終身壽險”合同約定的險種名稱包括:1、某某金祥裕終身壽險(萬能型),基本保險金額120000元,期交保險費6000元,保險和交付期間終身;2、某某附加賬戶意外傷害保險B款,基本保險金額100000元,無期交保險費,保險和繳費期間1年。被保險人已按合同約定繳納保險費,且被告對原告主張的兩項保險金220000元沒有異議,法庭予以認定?,F被保險人黃某某已身故,原告柴某某作為受益人主張權益,被告應當按合同約定向其支付保險金220000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向原告柴某某支付保險金220000元,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4600元,減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負擔。被告負擔的受理費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本院給原告柴某某退還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葛小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王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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