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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臨澤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臨民初字第423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張掖市,系原告張某某之女。
原告張某,系原告張某某兒媳。
原告王某,蘭州某某職業中專學生,系原告張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陳興國,甘肅陳興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文海,甘肅錦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蘭州某某藥業有限公司臨澤分公司,住址臨澤縣建設某某辦公樓院內。
組織機構代碼66541XXXX。
負責人蘭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虎,甘肅沁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濮某某,住張掖市。
原告張某某、張某、王某與被告蘭州某某藥業有限公司臨澤分公司(以下簡稱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案件審理中,應原告張某某、張某、王某申請,追加濮某某為本案被告,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案件在審理中,因交通事故同時導致死亡的牛某某家屬王某某以與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該案審理結果與本案有牽連,故裁定中止本案的審理。王某某與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勞動爭議案件,經審理本院以(2015)臨民初字第926號民事判決駁回了其訴訟請求。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訴。案件在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過程中,王某某與濮某某就賠償達成協議,王某某撤回上訴。本案恢復審理。原告張某某、張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陳興國、劉文海,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濮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張某、王某訴稱,原告張某某之子王某甲系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雇傭的工作人員,具體從事藥品配送和車輛駕駛工作。2015年1月18日17時10分,王某甲駕駛被告×××號長安牌輕型廂式貨車返回公司途中,行駛至***線2658公里加650米處,因此前天下雪造成路面結冰,車輛失去控制駛入左道,與他人的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和同車乘員牛某某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因王某甲系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的雇員,雙方系雇傭關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人身損害,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要求判令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賠償三原告死亡賠償金379295.6元,喪葬費21721.5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6108.02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4512元、交通費25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合計459287.51元。
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辯稱,被告對王某甲駕駛被告公司車輛發生事故致死沒有異議,但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與王某甲之間不是雇傭關系。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與濮某某簽訂有代理銷售藥品協議,王某甲受濮某某雇傭,事故發生后也由濮某某出面解決,濮某某曾與原告方協商過賠償事宜,承擔責任的主體應是濮某某。
被告濮某某辯稱,被告與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簽訂有代理銷售協議。協議約定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為被告銷售藥品提供車輛。2014年8月,被告雇傭王某甲作為司機駕駛車輛配送藥品。2015年1月18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及藥品銷售員牛某某死亡,與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沒有關系。被告知道自己應承擔一定賠償責任,但王某甲作為司機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案經審理查明: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是具有藥品銷售資質的企業分支機構。2014年2月11日,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與被告濮某某簽訂藥品銷售代理協議。協議約定張掖市甘州區為被告濮某某的銷售片區,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向被告濮某某提供合格的藥品,被告濮某某在基本價格的基礎上上浮一定比率銷售,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按照銷售額另付被告濮某某銷售獎勵。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給被告濮某某提供運輸工具,被告濮某某負責運輸費用及安全責任。協議簽訂后,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給被告濮某某提供×××號長安牌輕型廂式貨車,由其在甘州片區負責銷售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的藥品。
2014年8月,被告濮某某雇傭張掖市甘州區黨寨鎮上寨村十六社的王某甲為駕駛員駕駛×××號車運送藥品。2015年1月18日17時10分,王某甲駕駛×××號車由東向西行使至國道***線2658公里加650米處時車輛駛入路左,與由西向東行使的甘州區梁家墩鎮迎恩村七社汽車駕駛員盧某某駕駛的大慶市嘉誼偉業運輸公司張掖分公司所屬×××號重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王某甲及×××號車內乘員牛某某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號駕駛員盧某某向原告賠償226000元。被告濮某某向原告支付賠償金10000元。本案原告即死者王某甲母親張某某、妻子張某及兒子王某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共計再賠償死亡賠償金379295.6元,喪葬費21721.5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6108.02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4512元、交通費25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合計459287.51元。
在庭審中,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1.甘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60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2015年1月18日17時,王某甲駕駛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的×××號發生肇事死亡。2.道路運輸證一份,證明王某甲駕駛車輛系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所有。3.銷貨清單10份、署名魏麗娜的收條1份、時間為2015年1月7日的銷貨清單1份,證明銷貨單位為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王某甲為被告公司銷貨。4。考試測試卷1份,證明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對王某甲進行測試考試。5.藥械銷售配送人員審核登記表1份,證明2014年3月4日被告濮某某才被甘州區藥監局審核登記,2014年2月11日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與被告濮某某簽訂的代理銷售協議有事后補充的可能。6.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藥品銷售的合法單位為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7.李某診所的醫療機構經營許可證,證明王某甲為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送藥的事實。8.質量保證協議1份,證明銷售藥品的主體是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9.委托書1份,證明被告濮某某受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委托處理王某甲死亡事故糾紛。10.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酒精含量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明駕駛員王某甲未飲酒,車輛符合安全標準。11.戶籍注銷證明、土葬證明、戶口本,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與王某甲關系,以及原告張某某生育子女的情況。經質證,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對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運輸證沒有提出異議,認可王某甲駕駛被告公司車輛肇事死亡。對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缺乏關聯性,不能證明王某甲受雇于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為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1.收條2份,證明被告濮某某從2014年10月份起雇傭王某甲,為其代領報酬;2.代理銷售協議1份,證明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與被告濮某某簽訂有代理銷售協議,被告濮某某受委托銷售藥品,被告按照約定為其提供車輛后,是被告濮某某為配送銷售藥品雇傭了王某甲。原告對上述證據均提出異議,認為藥品代理銷售協議存在虛假,被告濮某某領款的條據與本案無關。經質證,被告濮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沒有異議,但認為事故認定書已認定王某甲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因措施不當,將車駛入路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提交銷貨清單等條據是肇事汽車中遺留的,銷貨清單上王某甲的簽字涉嫌作假,原告持有以上條據不能證明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雇傭王某甲。對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提交的藥品代理銷售協議及領取銷售費用的領條沒有異議,當庭認可按照協議接收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號汽車銷售藥品,于2014年8月雇傭王某甲駕駛車輛配送藥品,王某甲沒有資格單獨進行藥品的銷售。
綜上質證意見,對原被告無異議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道路運輸證予以采信,認定王某甲駕駛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汽車肇事致死的事實。原告提交的銷貨清單、收條、考試測試卷均系車輛肇事后從現場獲取,雖銷貨清單、收條、考試測試卷上顯示有王某甲的姓名,但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提交代理銷售協議證明肇事車輛提供給被告濮某某銷售藥品使用,被告濮某某當庭認可王某甲是其雇傭的司機,由其駕駛車輛運送藥品。由此,肇事車輛中留存的銷貨清單、條據留有王某甲姓名僅此不能認定王某甲受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雇傭。被告濮某某當庭陳述是簽訂代理銷售協議后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審核登記,解釋了代理銷售協議與審核登記表時間先后的問題,故僅審核登記表不能證明簽訂的代理銷售協議存在虛假。藥械銷售配送人員審核登記表亦證明被告濮某某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受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委托銷售藥品,雙方存在代理銷售關系的事實。原告提交的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李某診所的醫療機構經營許可證,質量保證協議,也證明了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是有藥品銷售資質的企業分支機構。原告提交的授權委托書沒有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的印章,也不能證明被告濮某某就是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職工。法庭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王某甲受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雇傭,形成雇傭關系的事實。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提交的代理銷售協議可證明被告濮某某與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存在代理銷售關系。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以及被告濮某某的當庭陳述,認定王某甲受被告濮某某雇傭的事實。原告提交的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酒精含量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實了王某甲駕駛車輛時未飲酒以及車輛制動性能符合相關技術標準,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和承擔責任的依據。原告提交的戶籍注銷證明、土葬證明、戶口本可作為主張賠償數額的依據。法庭綜合以上證據,認定了本案的案件事實。對于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數額,認定如下:1.死亡賠償金,根據交通事故造成死亡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的規定,以原告主張的2014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18964.78元,計算20年,認定為379295.6元;2,喪葬費,以2014年職工平均工資標準43443元標準計算,為21721.5元;3.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張某某60周歲,以2014年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4849.61元/年標準計算20年,生育四個子女計算1/4,確定為24248.05元。原告王某17周歲,系在校學生,以2014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4020.72元/年標準計算1年,按照1/2計算,確定7010.36元。4.交通費,未提交證據,不予認定。5.處理事故誤工費,考慮已計算喪葬費,按照3人3天計算,每天以農林牧漁日工資標準70.5元計算,為634.5元。6.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20000元,根據本案實際,酌情認定10000元。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認定為442910.01元。
本院認為:三原告要求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所主張的法律基礎規范是死者王某甲與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之間存在雇傭關系。原告提交的證據僅證明王某甲開車配送藥品肇事造成死亡的事實,王某甲是否受雇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配送藥品,證據不足。雖王某甲駕駛的車輛歸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所有,但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證明依照藥品代理銷售協議約定車輛無償提供被告濮某某使用,該車被告濮某某承擔車輛安全責任,被告濮某某也當庭確認,由此認定車輛的實際使用者系被告濮某某。車輛肇事后經相關機關鑒定檢驗,車輛制動性能符合相關技術標準,手續齊備,由此證實車輛不存在安全隱患,不是導致交通事故的原因。對造成王某甲死亡的賠償責任,被告蘭州某某藥業有限公司臨澤分公司不存在過錯,要求其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
被告濮某某當庭認可雇傭王某甲為車輛駕駛員,結合被告蘭州某某藥業臨澤分公司藥品代理銷售協議,以及實際肇事時王某甲駕駛車輛的事實,認定王某甲實際受雇于被告濮某某為其駕駛車輛運送藥品的事實。王某甲與被告濮某某之間符合雇傭關系的特征,之間成立雇傭關系。王某甲在為被告濮某某配送藥品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亡,原告作為王某甲的親屬對造成的損害后果有向雇主被告濮某某主張的權利。死者王某甲作為駕駛員駕駛車輛行駛采取措施不當,將車駛入左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應承擔一定責任,并應適當減輕責任承擔者的責任。而被告濮某某作為雇主疏于管理,明知雪后路滑容易發生事故的情況下,仍安排配送藥品導致重大交通事故的發生,自身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考慮原告已從交通事故第三人處獲得部分賠償等因素,綜合上述實際情況認定被告濮某某承擔損失總額50%的賠償責任。案經合議庭評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濮某某賠償原告張某某、張某、王某各項損失總額442910.01元的50%,即221455.01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下剩211455.01元,限被告濮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駁回原告原告張某某、張某、王某要求被告蘭州某某藥業有限公司臨澤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189元,由被告濮某某承擔4094.5元,原告張某某、張某、王某承擔409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江
審 判 員 李 榮
人民陪審員 王成年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張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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