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甲與錢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490)
廣東省廣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肇寧法江民初字第81號
原告黃某甲,男,漢族,19**年*月出生,住廣東省廣寧縣。
委托代理人馮松斌,廣東圣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錢某,女,漢族,19**年*月出生,身份證住址廣東省廣寧縣。
原告黃某甲訴被告錢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范秀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馮松斌、被告錢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甲訴稱:原、被告于2001年12月3日在廣寧縣赤坑鎮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婚后20**年*月生育了女兒黃某乙。2004年8月6日購置購買了一套房屋。原告長期在外地工作,夫妻兩人長期分居兩地。近幾年原、被告雙方因夫妻感情不和,經常因瑣事吵架、惡言相向。自2013年年初開始,被告換了家門鎖,不讓原告回家,不接原告電話,不與原告溝通,使矛盾不斷激化。現原、被告之間因感情不和實際分居已長達兩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破裂,難以共同生活。據此,請求判令:1、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2、婚生女兒黃某乙由原告攜帶撫養,雙方共同承擔撫養女兒的生活費、醫療費和教育費。3、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平分。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錢某辯稱:原告訴稱被告不讓原告回家不屬實。事實是原告有了外遇。2013年5月原告自己離開家后就再沒有回來,并且通過短信多次向被告提出離婚。現既然原告堅持要離婚,被告亦已身心疲憊,同意解除與原告的婚姻關系。女兒黃某乙一直是被告攜帶,所以離婚后應由被告撫養。由于原告從2013年離家后,再也沒有過問過女兒的生活,且沒有給女兒任何撫養費用,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給付女兒以后12年的撫養費144000元。婚后財產有于2004年8月6日購買的廣寧縣南街鎮糧垌安置樓房屋一套,在原告鄉下建造了三層半樓房(與原告弟弟各一半)一幢、購買車號為別克牌小汽車一輛。我意見財產中的糧垌安置樓歸我所有,原告鄉下的樓房和小汽車歸原告。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3日在廣寧縣赤坑鎮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婚后20**年*月生育了女兒黃某乙。婚后婚后財產有于2004年8月6日購買的廣寧縣南街鎮糧垌安置樓房屋一套(雙方確認價值為18萬元),購買車號為別克牌小汽車一輛(雙方認為價值3~5萬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決準予原、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結婚登記申請書、證明、戶口簿、房產證、機動車行駛證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夫妻感情破裂,請求準予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準予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兒黃某乙由于一直由被告攜帶撫養,故應由被告繼續撫養為宜。參考女兒黃某乙現居住地生活水平,原告應每月支付女兒撫養費800元。婚后財產糧垌安置樓(雙方確認價值為18萬元)現由被告居住使用,歸被告所有;小汽車(酌定價值5萬元)歸原告所有,被告應補償財產差價款65000元給原告。對于被告主張在原告鄉下建造的樓房屬夫妻財產,由于雙方未提供該財產的相關產權證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黃某甲與被告錢某離婚。
二、婚生女兒黃某乙(20**年*月出生)由被告錢某攜帶撫養。原告黃某甲每月負擔撫養費800元,在每個月初交由被告錢某代收代支。原告黃某甲有權探視女兒黃某乙,具體探視時間和方式由雙方自行協定。
三、夫妻共有財產座落在廣寧縣南街鎮糧垌安置樓歸被告錢某所有;小汽車歸原告黃某甲所有。被告錢某補償財產差價款65000元給原告黃某甲,并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給原告。
四、各人衣物歸各自所有,各人債務各自負責清償。
五、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為150元,由原告黃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范秀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雷 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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