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搶劫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234)
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甘刑初字第57號
公訴機關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3年6月8日因涉嫌搶劫罪被甘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F羈押于甘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文虎,甘肅金廈律師事務所律師。
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檢察院以甘區檢刑訴字(2014)第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搶劫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甘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劉文虎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中午11時許,被告人趙某某以推銷藥品為名,拿出事先購買的刀子,以自己欠賬多為由威脅,搶得被害人現金2800元并致其受傷后逃離。后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傷勢系輕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的陳述,證人彥某某的證言,公安機關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被告人趙某某指認現場照片,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無視國法,持兇器以威脅手段劫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并致被害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趙某某自愿認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同時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不受侵犯,打擊刑事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二千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罰金二千五百元于判決生效之日一次性繳納,上繳國庫。)
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呂賢元
審 判 員 李 勻
人民陪審員 王彩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任小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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