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銷售偽劣產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6閱讀量:(2177)
甘肅省民樂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民刑初字第3號
公訴機關民樂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福建省詔安縣人,住廣州市白云區(qū)。因涉嫌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甘肅省張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經甘肅省張掖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甘肅省張掖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劉文虎,甘肅金廈律師事務所律師。
甘肅省民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民檢公訴(2013)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民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更文、代理檢察員呂小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辯護人劉文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甘肅省民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林某某收取劉某家(已判刑)、黃某甲(已被行政處罰)貨款14.428萬元,通過物流、快遞方式給劉某家、黃某甲銷售紅**、黑**、白*等品牌假煙。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林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無前科劣跡,在銷售假煙中系從犯,能積極繳納罰金,對其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林某某同劉某家(已判刑)相識,由林某某給劉某家銷售假煙,林某某給劉某家提供了一張戶名為“邱某某”的農行卡號,用于收取假煙貨款。劉某家先后共計給林某某匯款42400元用于購買白*、紅**、黑**等品牌假煙,林某某通過物流、快遞等方式從廣州往蘭州給劉某家發(fā)送假煙。被告人林某某用同樣的方式給黃某甲發(fā)送白*、紅**、黑**等品牌假煙,并提供了同上的名為“邱某某”的農行卡號,用于收取假煙貨款,黃某甲多次給林某某匯款共計101880元用于購買假煙,收貨后在甘肅張掖、隴西等地銷售。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被告人的供述;證人劉某家、黃某甲的證言;劉某家對被告人的辨認筆錄及所附照片;西北煙草質量監(jiān)督監(jiān)測站檢驗報告;甘肅省煙草專賣局價格管理辦公室涉案卷煙價格證明,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縣支行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查詢,抓獲經過說明,被告人的戶籍證明,(2013)民刑初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搜查筆錄、調取證據清單及所附照片。
上列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被告人無異議,足以認定。辯護人提舉的詔安縣中醫(yī)院2009年11月24日診斷被告人林某某患有2型糖尿病疾病證明單一張,公訴機關的質證意見是不能證實被告人現在的身體狀況,本院認為詔安縣中醫(yī)院缺少系司法機關指定省級醫(yī)院的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銷售偽劣產品,銷售額達14.428萬元,其行為已經觸犯刑律,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供述穩(wěn)定,悔罪態(tài)度好,無前科劣跡,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系銷售假煙從犯,無證據支持,且本案只有林某某一名被告人,故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被告人減輕、免除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為維護產品質量監(jiān)管秩序,保護正品生產者及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認罪悔罪表現及主觀惡性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7.3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紅德
代理審判員 尚慧英
人民陪審員 聞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樊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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