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仙桃市某某鎮某某村民委員會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856)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32號
原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昌利云,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仙桃市某某鎮某某村民委員會,住所地仙桃市某某鎮某某村二組。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村民委員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陳愛洲,湖北驚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仙桃市某某鎮某某村民委員會(以下稱某某村委會)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朱敬甫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昌利云、被告仙桃市某某鎮某某村民委員會的法定代表人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愛洲到庭參加了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因案情復雜,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8日將本案轉入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敬甫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龔寬,人民陪審員葉建國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昌利云、被告仙桃市某某鎮某某村民委員會的法定代表人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愛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1年1月1日簽訂漁池承包合同一份,約定原告承包漁池15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2014年4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合同已到期,要求于2014年4月28日交還漁池,同日被告與他人簽訂漁池承包合同,將原告承包的漁池發包給他人,原告不同意交還漁池,被告采取斷電,挖機拆漁池建筑等手段,迫使原告交還漁池,造成原告經濟損失。現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被告賠償原告房屋損失25000元、樹苗損失15000元、魚苗損失30000元、律師費用4500元。
原告張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漁池承包合同、收款憑據各一份,證明原、被告的權利義務關系及原告已交納承包費;
證據二:被告與閔某某簽訂的漁池承包合同、通知書各一份,證明被告將漁池發包他人;
證據三:發票一張,證明原告支付律師費用4500元;
證據四: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及詢問筆錄各一份,證明被告欲強行解除漁池承包合同。
被告某某村委會辯稱:原、被告簽訂的漁池承包合同約定,原告必須在當年1月1日前交清所有承包費后方可再承包使用,按約定時間交納承包費逾期按每100元每天5元滯納金處罰,并終止合同。因原告未交納2013年、2014年承包費,村兩委和群眾代表會議研究解除與原告的承包合同,欲將包括原告承包的漁池在內的100多畝漁池公開招標,于2014年4月22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承包至今,被告未阻止和干預原告的承包經營,同意原告繼續履行合同的請求;如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可按每畝500元給予原告補償,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村委會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村民代表大會證明一份,證明村民要求收回原告承包的漁池;
證據二:漁池招標記錄及群眾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各一份,證明村民要求將漁池公開招標;
證據三:通知一份,證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
證據四:原告與閔某某簽訂的轉讓協議一份,證明原告同意轉讓漁池并收取費用。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一、二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三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欲強行解除合同。
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認為沒有召開村民代表大會,對村民的簽字有疑問;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認為沒有召開群眾代表大會;對證據三的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合同已解除;對證據四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認為是在受脅迫的情形下簽訂的。
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所舉證據三與本案缺乏關聯性,依法不予采信;證據四系公安機關的處警經過及對原告的詢問筆錄,對雙方為是否解除合同發生糾紛的內容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內容無相關證據印證,不予采信。
被告所舉證據一、二有村民代表簽名,依法予以采信;證據三與原告所舉證據二中的通知書為同一證據,被告未提交解除合同需雙方認可或者法定解除的證據印證,對其證明合同已解除的證明對象依法不予采信;證據四是原告與他人設立的民事法律關系,不能證明原、被告解除合同,對其證明對象依法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日簽訂漁池承包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將15700平方米漁池發包原告經營,每畝每年交納300元承包費,承包期限為15年。承包期內必須當年1月1日前交清所有承包費后方可再承包,不能按期交款,按每100元每天5元滯納金處罰,并終止合同。承包期滿后,原告的固定資產、設備、成魚、魚種等由原告處理,被告不受讓,承包期內,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合同。如有毀約,罰款3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承包經營漁池。2014年4月22日,被告以原告承包的漁池現已到期,經村兩委研究,黨員群眾代表大會通過,將漁池公開招標,請于2014年4月28日前將養殖范圍內的財產自行處置為主要內容通知原告,2014年4月28日,被告與閔某某簽訂漁池承包合同,約定將原告承包的漁池一并轉包閔某某,如原告交還漁池,按每畝500元給予原告補償。2014年5月6日,原告與閔某某簽訂轉讓協議,約定原告將房屋(魚棚)、白楊樹以13000元價格轉讓閔某某,并已實際履行。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被告賠償損失74500元。
本院認為,原告發包漁池,被告承包經營,雙方系漁業承包合同關系,該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被告同意雙方繼續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因其未提供被告造成其損害的依據,其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被告仙桃市某某鎮某某村民委員會繼續履行漁池承包合同;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75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1000元,被告仙桃市某某鎮某某村民委員會負擔6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簽收本判決書時,即視為已收到法院繳納上訴案件訴訟費用通知書。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朱敬甫
審 判 員 龔 寬
人民陪審員 葉建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傅 華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