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鄒某某訴唐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的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4587)
四川省威遠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威民初字第2045號
原告:鄒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緒林,四川知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文良,威遠縣越溪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鄒某某訴被告唐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王仕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鄒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張緒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文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鄒某某于2007年6月開始在威遠縣越溪鎮xx煤礦從事井下運輸工工作,被告唐某某原投資的個人獨資企業威遠縣越溪鎮xx煤礦未為原告繳納養老、醫療、失業等保險,原告鄒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被診斷為煤工塵肺壹期,于2015年5月18日認定為工傷,于2015年6月24日鑒定為六級傷殘。被告唐某某所投資的威遠縣越溪鎮xx煤礦于2015年7月27日注銷工商登記。后原告向威遠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依法裁決被告支付原告工傷待遇278397元、經濟補償金31056元、雙倍工資42702元、社保損失123358元。原告對威遠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威勞人仲案字(2015)157號《仲裁裁決書》不服,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系用人單位注銷工商登記而自然終止,并非原告申請解除勞動關系,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應當全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應當支付;原告為職業病人應當增加6個月的醫療補助金;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補辦的社保損失部分屬于法院審理范圍。被告停產后,原告沒有任何收入來源,在原告被診斷為職業病后,依據法律規定應當安排治療和康復,但被告沒有履行其法定義務,且原告自身經濟能力有限,只能在小診所自行拿點藥治療,所以沒有治療的病歷資料證明,但也不能否認原告不應當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因此,原告應當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因為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已經于被告2015年7月27日注銷工商登記時終止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被告應當支付原告的經濟補償金。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被告沒有為原告購買養老、醫療、失業等保險,且依據現行政策,社保繳費不能補繳,因此,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社保損失。
被告辯稱:原告鄒某某所訴求的“工傷待遇”中包含了“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的規定,實際就是原告主動提出了與被告終止勞動關系。依據《關于貫徹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決定的通知》(川府發(2011)28號)的相關規定及《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進一步做好工傷保險工作若干意見的通知》(川人社發(2015)22號)第十三條的規定,威遠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書所裁決的傷殘就業補助金是正確的。原告請求“賠償社保損失”也于法無據,并且,原告是參加了“新型農村養老保險”的,還參加了農村醫療保險。同時,被告認為原告提舉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證據目錄中證明對象的第2項內容,即不能證明被告沒有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但對該證明對象中其他幾項載明的均是事實。原告所訴求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依法不能成立,因原告無任何依據證明其工傷治療期間,其訴求于法無據,理當予以駁回。原告訴求的“經濟補償金”依法不能成立。因為原告是主動提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根據《勞動合同法》精神,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
經審理查明:原告鄒某某于2007年6月開始即在威遠縣越溪鎮xx煤礦從事井下運輸工工作,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被告只為原告繳納了工傷保險。2015年4月14日,內江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診斷原告為煤工塵肺壹期;2015年5月18日,原告經內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于2015年6月24日經內江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為六級傷殘。威遠縣越溪鎮xx煤礦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注銷工商登記,原告提舉的《獨資企業基本情況》證據載明該煤礦投資人系被告唐某某。后原告向威遠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申請為:依法裁決被告支付原告工傷待遇278397元、經濟補償金31056元、雙倍工資42702元、社保損失123358元;2015年10月21日,威遠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威勞人仲案字(2015)15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由被告唐某某在該裁決書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鄒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個月×3141元/月=50256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8個月×37695元/年÷12×40%=60312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12個月×37695元/年÷12=37695元;鑒定費896元;共計149159元。原告對仲裁委仲裁裁決書作出的裁決不服,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工傷待遇265266元、經濟補償金25131元、賠償社保損失123358元。
在訴訟過程中,原告鄒某某自愿放棄雙倍工資的主張。被告唐某某對原告提舉的證據目錄中所載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無異議,對證據目錄中所載“證明對象”中“1、2007年6月份開始原告就在威遠縣越溪鎮xx煤礦從事井下運輸工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診斷為煤工塵肺壹期,于2015年5月18日認定為工傷,于2015年6月24日鑒定為陸級傷殘。3、后威遠縣越溪鎮xx煤礦于2015年7月27日注銷工商登記,其投資人為唐某某。4、該案業經仲裁。”也無異議,但對其中第2項不認可。被告唐某某對原告鄒某某的賠償清單上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個月×3141.33元/月=50261元、檢查費用895元無異議。原、被告雙方對差旅費確認為150元。
以上事實有身份證、《仲裁裁決書》、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內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工傷決定書、內江市職工工傷(職業病)致殘鑒定申請書、票據4張、獨資企業基本情況(注銷)、戶籍證明及庭審筆錄中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
一、關于原告與被告原獨資企業威遠縣越溪鎮xx煤礦勞動關系解除的問題。被告提供的《威遠縣人民政府關于關閉威遠縣越溪鎮xx煤礦的通知》載明,該煤礦系自愿申請關閉后經縣政府決定關閉,并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注銷營業執照,雙方對該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之規定,則作為職業病職工的原告與威遠縣越溪鎮xx煤礦的勞動關系從該煤礦注銷之日起自動終止。故被告認為原告在請求工傷賠償時申請解除勞動關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應采納。
二、原告鄒某某的工資
在訴訟中,原、被告雙方均未提供原告鄒某某的工資證據,原告在其待遇清單上主張按照鑒定時間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統籌地區內江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7695元/年÷12個月=3141.33元/月計算,被告未提出異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依法確認鄒某某的工資為3141.33元/月。
三、原告鄒某某應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依法確定如下:
1、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0261元、交通費(差旅費)150元和鑒定檢查費用895元,原、被告無異議,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也予以確認。
2、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原告與被告個人獨資經營的威遠縣越溪鎮xx煤礦勞動關系從該煤礦注銷之日起終止,但原告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待遇并不因此消除。根據《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進一步做好工傷保險工作若干意見的通知》(川人社發(2015)22號)第十三條:“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主動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按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額的80%支付;以此類推,每減少1年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全額的20%支付。”之規定,原告的出生年月為1957年3月20日,合同終止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2年,因此原告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應確定為:48個月×37695元/年÷12個月×40%,即60312元。
3、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原告提出依據《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川府發(2003)42號)第八條之規定計算原告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應該在六級傷殘12個月的基礎上增加6個月計算,即:18個月×37695元/年÷12=56544元。原告雖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但未提供經統籌地區內江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確認需要長期治療的證明依據,故不予支持其增加6個月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主張。因此,原告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確定為:12個月×37695元/年÷12個月,即37695元。
5、經濟補償金。被告唐某某個人獨資經營的威遠縣越溪鎮xx煤礦系政府責令關閉而注銷工商登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及本法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的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經濟補償,原告自2007年6月至威遠縣越溪鎮xx煤礦被注銷止在被告處工作共8年,因此應計算經濟補償金:8個月×3141.33元/月=25131元。
6、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社保損失。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的規定,原告鄒某某未能提舉相關證據證明其停止工作接受了工傷醫療,故本院對原告主張停工留薪期待遇2個月×3141.33元/月=6282.7元不予支持。被告雖沒有為原告購買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規定,原告鄒某某在訴訟過程中未能提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其社會保險的證據,故本院對原告鄒某某的社保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唐某某應賠償原告鄒某某的工傷待遇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0261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769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60312元;經濟補償金:25131元;檢查費用895元;差旅費150元。以上款項共計174444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鄒某某各項工傷待遇款174444元,此款由原告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鄒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判決駁回原告鄒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仕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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