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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永冷民初字第179號
原告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胡首仲,湖南正贏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春松,湖南正贏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永州某某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呂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海云,湖南湘涵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羅某某訴被告永州某某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投資公司)、呂某某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文忠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李穎萍、人民陪審員馮海平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6月19日在本院第五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唐敏擔任庭審記錄。原告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首仲、唐春松、被告呂某某以及被告某某投資公司、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海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某訴稱,2014年4月11日,被告將位于冷水灘區梅灣路***號一樓的裝修工程(即某某投資公司裝修工程)承包給原告施工,期間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轉賬實到29940元),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了9000元(轉賬實到8948元),于2014年5月1日支付了10000元,后又以現金向原告支付13000元,共計62000元工程款。原告按質按期完成了裝修施工,而之后剩余的58751元工程款被告卻遲遲不肯支付。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裝修工程款58751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投資公司、呂某某辯稱:一、被告呂某某的主體不適格,應駁回;二、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本案的裝修場地是被告某某投資公司租賃的用于臨時辦公的場所,因原告與被告呂某某是同學,被告某某投資公司在向相關專業人員了解價格后,以62000元的價格承包給原告,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被告已按約定將所有的裝修款支付給原告,故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羅某某為證實其訴稱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證人陳**、譚**、蔣**、蔣*、李**的證人證言,擬證實原告為被告裝修的事實;
證據二、銀行交易記錄,擬證實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實;
證據三、原告支付工資等相關費用的票據,共計105011.9元,擬證實原告施工的投資及相關費用;
證據四、湘永評報字(2015)第038號資產評估報告,擬證實原告所裝修工程的價值。
二被告對原告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因被告不認識給原告做事的人,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證據二無異議;對證據三的真實性有異議,購買材料的發票不是正式收據,給工人的工資也不是工資表,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對證據四,證估基準日應以裝修日的物價作為證估基準,評估明細表沒有具體材料、項目明細,評估機構沒有到現場進行勘查,評估機構應當共同選定或者由法院指定,但本案選定評估機構的程序不合法,因此該評估報告沒有反映實際情況,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被告某某投資公司、呂某某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方提交的證據作如下認證:原告證據一系證人證言,證人均依法出庭作證,各證人對待證事實的陳述一致,可證實原告在冷水灘區梅灣路***號承包裝修工程的事實,且被告在本案訴訟中對該事實亦予認可,故對該證據中的證人證言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證據二銀行交易記錄,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可證實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裝修工程款62000元的事實;原告證據三的票據非有效發票,證據形式不符合要求,且原告對施工的投資及相關費用支出與被告應支付多少裝修款無直接關聯,不符合證據的關聯性要求,依法不予確認為有效證據;原告證據四資產評估報告系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提出申請并經法院依法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作出,被告亦認可在組織送鑒的過程中通知了雙方當事人到場共同選定評估機構,被告提出本案選定評估機構的程序不合法無證據證實,對于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認定其證明力,故對該資產評估報告依法確認為有效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呂某某系被告某某投資公司股東。2014年4月,原告羅某某與被告呂某某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某某投資公司位于冷水灘區梅灣路***號一樓的辦公場地裝修工程,雙方未就該工程簽訂書面合同。達成口頭協議后,原告組織人員于2014年4月10日左右開始進場施工,2014年5月10日裝修完工并交付給被告某某投資公司使用。被告某某投資公司在原告裝修施工期間及完工后,陸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計62000元。因原告主張被告還拖欠其工程款,雙方為此產生糾紛,故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雙方均認可由原告承包完成的裝修工程項目包括新裝地板磚(建筑面積120平方米,使用面積約110平方米)、吊頂、水電、廣告牌、粉刷、LED顯示屏、前臺柜、玻璃門、玻璃櫥窗、大理石門套、大理石背景墻、墻面磚以及拆除老裝修等除辦公用品、防盜網、燈具外的所有室內、外裝修。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請對上述裝修工程的造價進行評估。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永一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湘永評報字(2015)第038號資產評估報告,評估認定原告承包完成裝修工程的市場價值為108000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用3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呂某某作為被告某某投資公司的股東,就某某投資公司辦公場地的裝修事宜與原告協商并達成口頭協議的行為,應是執行公司事務的職務行為,其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被告某某投資公司承擔,并且當事人雙方均認可被告某某投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2000元裝修款,即實際履行合同義務的主體也是被告某某投資公司,故本案所涉裝修合同的雙方主體應是原告與被告某某投資公司,被告呂某某不是與原告存在合同關系的相對方,不應承擔本案合同責任,原告在本案中對被告呂某某提起的訴請,依法應予駁回。被告某某投資公司將其辦公場地的裝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給原告,原告組織人員施工完成了裝修并交付給被告某某投資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義務,應享有要求被告某某投資公司給付裝修工程款的權利。對于工程款的具體數額,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或達成補充協議予以明確,也無法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進行確定,在此情況下,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應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因此,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永一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承包完成的裝修工程的價值進行了評估,認定其市場價值為108000元,被告某某投資公司應當按照該市場價值向原告履行給付工程款的義務,扣除其已向原告給付的62000元工程款,被告某某投資公司還應向原告給付工程款46000元,故對于原告要求支付裝修工程款58751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州某某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羅某某給付裝修工程款46000元;
二、駁回原告羅某某對被告呂某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69元、評估費用3000元,合計4269元由被告永州某某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文忠
審 判 員 李穎萍
人民陪審員 馮海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 唐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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