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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內江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4)內中行初字第6號
原告:四川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小平,四川成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內江市XX資源和XX局。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文靜,四川宏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緒林,四川知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四川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不服被告內江市XX資源和XX局(以下簡稱“B局”)內人社工決(2013)xx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3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依法作出答辯并提供了相關證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黃小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黃文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張緒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B局2013年12月31日作出內人社工決(2013)xx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以下事實:本案第三人付某某的丈夫官某生2011年3月7日被A公司派遣到安哥拉工程項目工作,2013年1月2日回國,2013年1月**日經內江市第二人民醫院診斷為:官某生患重癥惡性瘧疾腦型、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MODS醫治無效死亡。2013年1月9日內江市東興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瘧疾病例流行病學個案調查表記載:“患者姓名:官某生,鏡檢結果:惡性瘧原蟲,感染來源:境外感染,境外居留地點:安哥拉”。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發出舉證通知,原告未能舉證。官某生在安哥拉工作感染瘧疾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
1、被告的組織結構代碼證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證明被告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及程序合法、和適用依據。
2、工傷認定申請表及委托情況、工傷認定申請受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舉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原告答辯狀及提交的證據(民事判決書和官某生病歷)、工傷認定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程序合法。
3、出國務工合同、官某生護照、機票;仲裁裁決書、隆昌縣法院民事判決書;內江市第二人民醫院病歷、死亡通知書、死亡證明;東興區疾控中心《瘧疾病例流行學個案調查表》;衛生部《關于加強對赴黃熱病和瘧疾疫區出國人員預防接種和預防用藥的通知》。證明官某生與原告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1月2日存在勞動關系,官某生被原告派遣到瘧疾疫區安哥拉國工作,系在境外安哥拉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感染瘧疾死亡。
原告A公司訴稱,1、官某生患病和死亡發生在官某生與A公司勞動合同存續期外。2011年3月本公司安排官某生到安哥拉羅灣省項目工作,2011年9月份該項目完工。官某生自愿終止了與本公司的勞動合同,于2012年1月1日辦理了辭職手續,并與另一建筑公司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故從2011年9月起官某生與本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2、官某生若患有重癥惡性瘧疾,其感染源不是來自于境外。官某生在出國前服用過抗瘧疾藥物,2013年1月2日回國后,到過北京、重慶等地,1月7日才患病,其感染源應來自于國內。3、官某生因病死亡是其家屬放棄治療的結果。官某生患有多種重癥,未經過尸檢確定其死亡與患病的因果關系,不能認定官某生死亡的原因是在安哥拉瘧疾疫區感染瘧疾。綜上,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內人社工決(2013)xx號工傷認定決定。
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
1、營業執照、組織結構代碼證、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身份情況。
2、工傷認定決定書。
3、中安XX建筑有限公司證明及其附件,證明中安XX建筑公司和官某生在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存在勞動關系。
4、門診收據、住院病歷和出院病情證明書、東興區疾控中心的調查表,證明官某生患有多種重癥,家屬放棄搶救自動出院死亡,官某生回國后有境內其他流行疫區居留史。
被告B局辯稱,1、本案官某生與A公司在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且被派遣至安哥拉工程項目工作。上述事實有隆昌縣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務工合同等證據證明。2、2013年1月**日官某生死亡原因是在安哥拉瘧疾疫區感染瘧疾所致。衛生部關于加強對黃熱病和瘧疾疫區出國人員預防接種和預防服藥的通知明確表明“安哥拉是瘧疾疫區”。根據內江市第二人民醫院的出院記錄和內江市東興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瘧疾病歷流行病個案調查表可以證明,官某生是在境外安哥拉感染惡性瘧原蟲,致重癥惡性瘧疾,呼吸、多器官衰竭醫治無效死亡。3、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我局向A公司發出了舉證通知書,A公司沒有舉出官某生患瘧疾不是該公司派遣至安哥拉工作感染的證據,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綜上,本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述稱,其丈夫官某生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1月2日被A公司派遣至安哥拉工作,官某生在境外安哥拉感染了惡性瘧原蟲,后回國患重癥惡性瘧疾經醫治無效死亡,屬于工傷。
第三人提供了下列證據:
1、出國務工合同書、(2013)隆昌民初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書、衛生部《關于加強對赴黃熱病和瘧疾疫區出國人員預防接種和預防服藥的通知》。
2、官某生護照、機票和登機牌。證明官某生于2013年1月1日從安哥拉離境,1月2日從北京入境,1月4日到重慶,1月5日回家。
3、門診票據、內江市第二人民醫院出院病情證明書、病歷、官某生“瘧疾病例流行病學個案調查表”、死亡通知書、死亡證明。
4、衛生部十一五規劃教材《傳染病學》摘要、衛生部《瘧疾防治管理辦法》、衛生部關于印發《中國消除瘧疾行動計劃(2010-2020年》的通知、四川省疾控中心印制的“踏出國門,警惕瘧疾”的宣傳單。證明惡性瘧的潛伏期是7-12天,官某生感染惡性瘧的時間段是2012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9日之間,除云南和海南,其他地區已消除惡性瘧,惡性瘧容易致人死亡。
5、四川省《關于劃分因公與非因工傷亡界限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國家宣布的疫區工作而感染疫病的;”、《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前往疫區工作而感染該疫病的,視同工傷”、《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在工作中感染瘧疾認定工傷問題的復函》、《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意見》、中國法院網公布刊載的案例。證明與本案類似的案例被認定為工傷。
本院依職權調取了以下證據:內江市東興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關于威遠縣慶衛鎮官某生患瘧疾病流行病學個案調查表有關情況說明》、內江市東興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黨支部書記黃甲、傳染病科科長廖某德、創衛辦工作人員曾某見的調查筆錄、四川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瘧疾防治與診斷技術培訓班講義》。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作出如下確認: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沒有異議;對證據3中病歷、死亡證明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官某生因重癥瘧疾死亡,對東興區疾控中心瘧疾調查表真實性有異議,對衛生部《關于加強對赴黃熱病和瘧疾疫區出國人員預防接種和預防用藥的通知》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安哥拉現在還是瘧疾疫區;對其余證據沒有異議。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1中《衛生部關于加強對赴黃熱病和瘧疾疫區出國人員預防接種和預防服藥的通知》有異議;對證據3中瘧疾病例流行病學個案調查表真實性無異議,但是死亡原因有異議;對證據4、5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對其余證據沒有異議。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合法性有異議,隆昌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已經認定第三人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對其余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合法性有異議,對其余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1、2、3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1、2、4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3與隆昌縣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隆昌民初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書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證據1、2、3、4、5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付某某與官某生系夫妻關系。官某生與A公司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月2日存在勞動關系,此期間官某生被A公司派遣至安哥拉工作,安哥拉被衛生部明確為“瘧疾疫區”,2013年1月2日官某生從北京入境回國,1月5日路經重慶回到威遠家中。2013年1月7日官某生因發熱在威遠縣慶衛鎮xx村衛生站治病,后因病情加重于1月9日到內江市第二人民醫院救治,1月**日上午10時30分因官某生病情極其危重,家屬商議后從內江市第二人民醫院出院,1月**日上午11時官某生因患重癥惡性瘧疾,腦型;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MODS醫治無效死亡。內江市東興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對官某生《瘧疾病歷流行病學個案調查表》中顯示,官某生在境外安哥拉感染惡性瘧原蟲。2013年12月12日付某某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2013年12月17日,B局向A公司發出舉證通知書,12月23日A公司向B局回復其單位意見,認為官某生不是該公司派遣至安哥拉工作期間感染瘧疾,但未提供相關證據。2013年12月31日B局作出內人社工決(2013)xx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官某生為工傷。
本院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被告B局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執法主體資格。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經發出舉證通知書、送達等法定程序,其執法程序合法。
本案被告提供了隆昌縣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書,已經認定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間官某生與A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故原告認為其自2011年9月起與官某生不存在勞動關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B局提供了內江市第二人民醫院的診斷情況、死亡證明、內江市東興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調查表等證據證明官某生系在境外安哥拉感染瘧原蟲,患重癥惡性瘧疾腦型、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MODS醫治無效死亡。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B局向原告發出舉證通知書,原告認為官某生不是在境外感染瘧疾死亡,但是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原告A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認為,B局認定官某生死亡是因為在安哥拉工作期間感染瘧疾所致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認為官某生感染源來自于國內,官某生死因不明且死亡是家屬放棄治療的理由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認為官某生因原告工作安排而感染瘧疾,所得瘧疾與工作有必然聯系,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綜上,被告B局認定官某生為工傷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內江市XX資源和XX局作出的內人社工決(2013)xx號工傷認定決定。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四川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予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審 判 長 鄧 英
代理審判員 冉開英
人民陪審員 楊平安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韓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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