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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永冷民初字第453號
原告龔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胡首仲,湖南正贏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鄭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姣,湖南新星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許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彭輝,湖南杰聯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龔某某訴被告鄭某某、鄭某甲、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朱凌云、唐建平、人民陪審員蒲瓊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公開審理。原告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首仲、被告鄭某某、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姣、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龔某某訴稱:2014年5月3日21時25分左右,被告鄭某某駕駛湘MXXXXX比亞迪轎車由永州市市委往帝王廣場方向行駛,途徑湘永路市體育中心路段時將原告撞傷。原告傷情經司法鑒定為五級傷殘。該事故經冷水灘交警大隊認定鄭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另查明湘MXXXXX比亞迪轎車所有人為被告鄭某甲,被告鄭某甲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險。原告為維護合法權利,訴請法院:一、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733879元(傷殘賠償金280968元、醫藥費260000元、交通費1290元、護理費62292元、誤工費236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6609元、伙食補助費6420元、營養費2000元、法醫鑒定費700元、后續治療費60000元、精神損失費3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訴訟中因被扶養人去世,原告放棄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訴訟請求。
被告鄭某某辯稱:一、原告訴請的各項費用,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商業險限額內賠償,仍有不足部分由答辯人承擔。二、原告訴請的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計算錯誤、數額過高,超出法定部分應依法予以駁回。1、根據原告提供的醫藥費發票,總額應該是353545.85元,原告要求答辯人支付260000元,而答辯人已經支付了150043.29元,故醫藥費應是203502.56元。2、原告是農村戶口,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為68408元。3、原告自稱是某某人家和某某大酒店的切配工,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一年在某某人家工作,月薪18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某某大酒店工作,月薪2200元,應該按照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平均工資計算。誤工日期計算至定殘的前一天,應按228天計算,其誤工費計算式為:(1800/30×365+2200/30×100)/465×228=14333.76元。4、原告未提交護理人員收入證明,護理費應參照湖南省護工的平均標準計算。5、交通費發票無日期,應不予認定。三、由于原告的被扶養人證明是非法證據,且證明開出的時間比較久了,情況可能發生變化,必須出示近期的合法證明。四、后續治療費應該按照湘永柳第85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計算10000元,超出部分應予駁回。五、原告精神損失費30000元無法律依據,應按照八級傷殘酌情計算,答辯人是在校學生,沒有經濟能力,應酌情減少精神損失費。
被告鄭某甲辯稱:一、本案肇事車輛駕駛人不是答辯人,直接侵權人駕駛車輛也不是受答辯人指派,為答辯人辦事,所以,直接侵權人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二、答辯人作為本案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將車輛借給他人使用,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本案賠償責任。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辯稱:1、保險公司同意在保險合同內賠償應有的保險責任,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及鑒定費。2、對兩份司法鑒定意見書,應以后一份為準(《湘永柳(2015)司鑒字第856號》)。3、護理費、傷殘賠償金應以農村戶口標準計算。4、被撫養人已過世,其被撫養人費用不應再列入賠償項目。5、醫療費應扣減非醫保費用支出。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1時25分左右,被告鄭某某駕駛湘MXXXXX號微型轎車從永州市委沿湘永路往帝王廣場方向行駛,行至市體育中心路段時,撞到通過人行橫道的原告龔某某,造成車輛受損、龔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永州市交警支隊冷水灘大隊作出冷公交認字(2014)第050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鄭某某安全思想不強,臨事采取措施不力,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且遇行人通過人行橫道時未停車避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龔某某無過錯,不負此事故的責任。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還查明鄭某某有駕駛資質,湘MXXXXX號微型轎車檢驗合格至2014年12月,車輛所有人為被告鄭某甲。
原告受傷后在永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212天,共花醫療費363199.15元,原告自己墊付242000元,被告鄭某某墊付121199.15元。
2014年12月22日,永州瀟湘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勢作出鑒定:1、被鑒定人龔某某因車禍致重型顱腦損傷后遺中度智力智能障礙的損傷已構成五級傷殘。2、從受傷之日起傷后休息一年,其中前二個月需二人陪護,余休息時間需一人陪護,后續治療費用60000元,營養費2000元。上述鑒定原告花鑒定費700元。被告鄭某某、鄭某甲對該鑒定不服,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鑒定所進行了重新鑒定。2015年7月30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勢作出鑒定意見:彌漫性軸索損傷;腦挫裂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血腫開顱減壓術后,顱骨部分缺損;交通性腦積水術后;外傷性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部分受限;左肩胛故粉碎性骨折;雙側共4肋骨骨折;分別屬八級、十級、十級傷殘;醫療建議:后期需康復治療費10000元,如需再次行腦積水分流術,參考手術治療實際產生的醫療費發票;二人護理60日,一人護理300日;營養90日(30元/日)。
原告龔某某戶籍所在地永州市冷水灘區某某鎮某某村左嶺組,為農業戶口。2007年以來原告全家一直租住在冷水灘城區,事故發生前,原告在酒店務工,從事切配工作。
另查明被告鄭某甲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為湘MXXXXX號微型轎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其中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為300000元,該商業三者險還購置了不計免賠率。
以上事實,有原告、被告當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信息查詢單、醫藥費發票、《永州瀟湘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永州市柳子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據、梅灣路社區居委會證明、租房合同、勞動合同、酒店證明、保險單等證據,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侵權責任糾紛。永州市交警支隊冷水灘大隊作出的冷公交認字(2014)第050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鄭某某因負本案事故全部責任,因此應對原告龔某某因事故引起的損失應予全部賠償。被告鄭某某有駕駛資質,本案發生時無飲酒、服用國家管制藥品和其他依法不能駕駛的情形,所駕駛的車輛經過檢驗合格,不存在引起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的缺陷,作為車輛所有人的被告鄭某甲無法定過錯行為,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規定,保險公司依法應先在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內賠償,不足賠償部分根據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本案事故車輛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車輛駕駛人鄭某某負全部責任,因此原告龔某某的損失應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和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賠償限額不足部分,由被告鄭某某承擔。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對本案本無過錯,只是依法對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和財產損失承擔替代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和鑒定費不屬于人身和財產損失范圍,不在交強險保險合同條款賠償范圍內,因此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和鑒定費。
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一處八級傷殘、二處十級傷殘,給其以后生活帶來非常不便,勢必造成原告嚴重精神痛苦,原告訴請精神損害賠償,本院予以支持,結合原告傷情和被告的承受能力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情況,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7000元。
原告雖為農村戶口,但全家居住生活在城區多年,其收入、消費均在城區,根據最高法院的有關回復,應按城鎮居民收入、消費標準計算有關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和《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原告的其他損失如下:1、醫療費根據正式收據為363199.15元;2、后續治療費根據鑒定意見確定為10000元;3、誤工費:誤工時間從受傷之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2014年12月21日)共233天,誤工收入,因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參照相同行業(餐飲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32522元/365天×233天=20760.62元;4、護理費:護理人數護理時間參照鑒定意見,確定護理時間為420天,護理人員收入按全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標準計算:40520元/365天×420天=46625.75元;5、交通費按住院期間每天4元計算為212天×4元/天=848元;6、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212天=21200元;7、殘疾賠償金:按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20年計算:26570元/年×20年×34%=180676元;8、營養費參照鑒定機構意見確定為90天×30元/天=2700元。以上合計646009.52元,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共計663709.52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二)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某甲不承擔本案賠償責任。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龔某某損失12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龔某某損失300000元,以上合計420000元。
三、被告鄭某某賠償原告龔某某剩余損失243709元,因已墊付121199.15元,故還應賠償122510.37元。
四、以上給付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1139元,原告龔某某負擔1114元,被告鄭某某負擔100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凌云
審 判 員 唐建平
人民陪審員 蒲 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胡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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