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762)
四川省內江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4)內中行初字第4號
原告:威遠縣XX航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內江市威遠縣。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內江市威遠縣。
委托代理人:張緒林,四川知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內江市XX資源和XX局,住所地,內江市市中區。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男,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內江市威遠縣,系威遠縣XX資源和XX局政策法規股副股長。
第三人:李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威遠縣。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威遠縣。
原告威遠縣XX航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不服被告內江市XX資源和XX局(以下簡稱“B局”)內人社工決(2013)698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當日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作出答辯并提供了相關證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7日、4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張緒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B局2013年8月19日作出內人社工決(2013)698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以下事實:A公司職工李某某,于2012年4月18日,在駕駛A公司川K3NNN中型普通客車返回新店途中,將車交給毛某信駕駛,在漫水村xx組2KM+800M處時與羅甲駕駛的川CBNNN輕型客車擦掛造成交通事故,導致李某某受傷;經威遠縣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雙側創傷性濕肺、右側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李某某所受傷害為工傷。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
1、《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法人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被告行政主體資格合法;
2、工傷認定申請書、李某某身份證復印件、授權委托書、勞動關系仲裁書、民事判決書,證明李某某與A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威遠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明李某某將車輛交給無駕駛執照的他人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過和被威遠縣人民法院判處過失致人死亡罪。
4、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A公司意見、工傷認定決定書更正通知書、送達回證、省人社廳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本案程序合法,并經行政復議維持工傷認定決定。
原告A公司訴稱,李某某將車輛交給沒有駕駛執照的他人駕駛,屬于脫崗行為,即李某某受傷不屬于在工作崗位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故不能認定為工傷。李某某被判處過失致人死亡罪,但其將車輛交給沒有駕駛執照的人是故意的,其犯罪行為屬于故意犯罪,不應當認定為工傷。被告B局向原告發出舉證通知書,要求其十五日內提供相應的證據,而被告在原告舉證期限尚未屆滿就做出工傷認定決定,其程序違法,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內人社工決(2013)698號工傷認定決定。
被告B局辯稱,李某某將車輛交無證駕駛人員駕駛屬于違章行為,車輛的特殊性不同于地面,李某某將車交給無證人員駕駛是否屬于脫崗或是不在工作場所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李某某被威遠縣人民法院判決過失致人死亡罪,不屬于故意犯罪,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李某某是在工作時間、工作范圍受到事故傷害,應認定為工傷。本局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發出舉證通知書,要求其十五日內提供相應證據,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局提供了相關證據,故本局在原告提供證據后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程序合法。綜上,被告作出的內人社工決(2013)698號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述稱,自己雖然將車交給他人駕駛,但并沒有脫離工作崗位,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院對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作出如下確認: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認為李某某將車輛交給無駕駛執照的他人駕駛,不能認定為工傷。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真實、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李某某駕駛登記在A公司名下的川K3NNN中型普通客車,從新店往界牌方向行駛途中,李某某將該車交給未取得駕駛執照的毛某信駕駛到界牌車站,待下完乘客,李某某把客車掉頭后又將該車交給毛某信駕駛返回新店。于當日15時許,毛某信駕駛該車行駛至界牌至兩口塘鄉漫水村xx組處,遇他人駕駛的輕型客車超車時兩車相擦掛,該客車駛出公路外翻墜于坎下,致李某某及車上乘客共計10人受傷,1名乘客死亡。2012年10月19日,威遠縣人民法院判決李某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2013年6月12日,威遠縣人民法院判決李某某與A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3年8月1日,李某某向B局申請工傷認定,2013年8月6日,B局向A公司發出舉證通知書,8月13日A公司向B局回復其單位意見并提供證據。8月19日B局作出內人社工決(2013)698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李某某所受傷害為工傷。A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2013年12月16日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作出川人社復決(2013)16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B局作出的內人社工決(2013)698號工傷認定決定。
本院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被告B局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被告向A公司發出舉證通知書,A公司在15日內進行回復并提供了證據,被告在A公司提供證據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程序并不違法,故原告認為被告在舉證期限尚未屆滿就做出工傷認定決定,其程序違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經發出舉證通知書、送達等程序,程序合法。
本案第三人李某某被判處過失致人死亡罪,不是故意犯罪,故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得認定為工傷的的情形。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李某某在駕駛過程中將車輛交給他人駕駛,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本院認為,認定職工工傷的“工作原因”是指職工所受傷害是因其從事本職工作或者與工作存在直接關系的事項所致。客車駕駛員作為一種特殊行業,對于駕駛員駕駛資質有明確規定,并且要求駕駛員親自操作駕駛車輛,本案駕駛員李某某私自將車輛交給沒有駕駛執照的他人駕駛,雖然李某某仍然停留在車輛上,但是已經脫離作為駕駛員的工作崗位,沒有履行其本人的工作職責,其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不是因為工作原因造成的,故被告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目之規定,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內江市XX資源和XX局作出的內人社工決(2013)698號工傷認定決定,并由被告內江市XX資源和XX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內江市XX資源和XX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予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審 判 長 鄧 英
代理審判員 冉開英
人民陪審員 胡洪麗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韓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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