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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零刑初字第55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聶某某,男,系被害人唐某某之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聶某,男,系被害人唐某某之子。
被告人張某,男,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經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辯護人胡首仲,湖南正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產保險河南分公司)
負責人時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某,李某某,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檢察院以湘永零檢刑訴(2014)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凡建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聶某某、聶某,被告人張某及辯護人胡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20時45分,被告人張某在夜間條件駕駛豫J*重型廂式貨車從永州市零陵區虎嘯花壇往零陵區黃古山方向行駛,途徑永州市零陵區某某路永州市第九中學門口路段時,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車速,遇行人橫過道路,未按規定避讓,將未走斑馬線橫路行人被害人唐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受傷后經送永州市職業技術學院附屬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1月9日8時許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張某于2014年1月7日案發當天到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零陵大隊接受調查。
為認定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刑事照片、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鑒定意見通知書等書證;證人楊某、陳某某的證言;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驗筆錄;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該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聶某某、聶某訴稱,2014年1月7日20時45分,被告人張某在夜間條件駕駛豫J*重型廂式貨車,途徑永州市零陵區某某路永州市某某中學門口路段時,將被害人唐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受傷后經送永州市職業技術學院附屬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1月9日8時許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現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親屬死亡造成的損失共計743042元。
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表異議,但認為其只負主要責任,被害人唐某某有一定的過錯,負次要責任,且本案被告人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了調解協議,由被告人賠償被害人親屬人民幣19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故請法院從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辯稱,1、根據駕駛員駕駛信息查詢顯示,被告人張某在事故發生時駕駛證逾期未審驗,根據保險合同條款”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有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2、根據2013《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保險人不應承擔死亡賠償金;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保險人不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金。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0時45分,被告人張某在夜間條件駕駛豫J*重型廂式貨車從永州市零陵區虎嘯花壇往零陵區黃古山方向行駛,途徑永州市零陵區某某路永州市第九中學門口路段時,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車速,遇行人橫過道路,未按規定避讓,將未走斑馬線橫路行人被害人唐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受傷后經送永州市職業技術學院附屬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1月9日8時許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張某于2014年1月7日案發當天到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零陵大隊接受調查。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駕駛的車輛豫J*重型廂式貨車系其與劉某某共同所有,被告人張某持有駕照,豫J*重型廂式貨車在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納了強制保險費以及商業保險費,商業保險范圍是第三者責任險限額300000元,且交納不計責任免賠保險,且該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該車輛保險在有效期限內。被害人唐某某,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死亡時沒滿59周歲,系非農業戶口。
還查明,本案在本院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聶某某、聶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聶某某、聶某與被告人張某達成了調解協議,由被告人張某除保險賠償款外賠償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聶某某、聶某的經濟損失共計198000元,取得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聶某某、聶某的諒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聶某某、聶某、出具了諒解書,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張某從輕處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聶某某、聶某與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成達調解協議。本案被害人唐某某有兄弟姊妹三人,唐某某母親已滿七十七周歲(1937年6月11日出生),系城鎮居民。本案民事賠償部分參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2013-2014)及湖南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關于調整全省道路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部分項目標準的通知》,計算到法庭辯論終結前。經核,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應得到的賠償項目有:一、唐某某搶救后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有:1、醫療費38139元;2、護理費21319元/年÷12個月÷30天×2天×1人=118元;3、誤工費21319元/年÷12個月÷30天×2天×1人=118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人/天×2天=60元;5、死亡賠償金23414元/年×20年=468280元;6、喪葬費40028元/年÷2=20014元;7、扶養人生活費15887元/年×5年÷3人=26478元;8、處理交通事故人員交通食宿費酌情考慮1000元;以上合計554207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刑事照片、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鑒定意見通知書等書證;證人楊某、陳某某的證言;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驗筆錄;調解筆錄、領條、諒解書、保險公司的合同等書證、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以上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本院所確認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車速,不按規定避讓行人,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張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在案發現場等候交警部門來處理,且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故可對其從輕處罰;本案案發后,在訴訟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與被告人張某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了調解協議,并賠償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聶某某、聶某,除保險賠償款外的經濟損失,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取得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諒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被告人張某從輕處罰,亦可對被告人張某從寬處罰。根據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相關規定。被告人張某駕駛的機動車向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該機動車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唐某某經搶救無效后死亡,作為保險人的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應當在死亡傷殘賠償金限額110,000元、醫療費10000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即應當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擔120000元的強制保險賠償責任。被告人張某駕駛的豫J*重型廂式貨車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業責任險300000元,且附帶繳納了不計責任免賠險。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應按商業保險合同的規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因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其親屬唐某某死亡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款300000元的85%即人民幣255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聶某、聶某某交通強制保險賠償款人民幣120000元;
三、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聶某、聶某某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款人民幣25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衡陵
審 判 員 歐志凱
人民陪審員 王 耀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唐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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