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361)
四川省內江市東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內東民初字第625號
原告: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內江市東興區人,務農,住四川省內江市東興區。
委托代理人:李治綱(特別授權),系四川泰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內江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內江市東興鎮。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桂群(特別授權),系內江市東興區東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甲,男,19 **年**月**日出生,漢族,內江市東興區人,經商,住四川省內江市東興區。
被告:邱某,男,19 **年**月**日出生,漢族,內江市東興區人,經商,住四川省內江市東興區。
原告陶某某與被告內江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建司)、邱某甲、邱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依法扣除相應審限。依法由審判員李蓋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治綱和被告XX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桂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邱某甲、邱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陶某某訴稱,原告在被告XX建司在山西翼城縣承建的xx養殖項目工地上干活,被告一直拖欠工資。2013年9月29日,被告XX建司在該項目的現場負責人被告邱某甲、邱某向原告出具拖欠工資15960元的欠條一張,并在欠條上加蓋了被告XX建司在該項目部的財務專用章。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討工資無果。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原告特起訴來院請求判決三被告連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資15960元及其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XX建司辯稱,1、被告XX建司未在山西省翼城縣承建任何項目,更不存在與原告有任何勞動或勞務關系,被告XX建司不是適格被告;2、欠條上的財務專用章非被告XX建司所有;3、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XX建司的所有訴訟請求。
被告邱某甲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答辯。
被告邱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邱某甲、邱某合伙承建山西省翼城縣xx養殖有限公司所有的肉牛場養殖項目工程,并請原告等在該工地務工。2013年9月29日,被告邱某甲、邱某向原告出具拖欠工資15960元的欠條一張,并在欠條上簽名、捺印,被告邱某甲在欠條上加蓋注明為內江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養殖項目部財務專用章的印章,該印章系被告邱某甲找人雕刻且未到相關部門備案。2013年10月22日,被告邱某甲、邱某達成《協議書》一份,該協議載明被告邱某自愿將被告邱某甲與自己合伙承建的山西省翼城縣xx養殖有限公司等的所有工程全部轉由被告邱某甲負責,與被告邱某無關(含整個入伙資金),該工程的所有債權、債務收支歸被告邱某甲全部負責,被告邱某不再收取該工程的資金并自愿退出該工程等。并約定了其他相關事項。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邱某向法院提交了自己與被告邱某甲于2013年10月22日達成的《協議書》一份;被告邱某甲對欠條及《協議書》的內容予以認可,認為是自己掛靠于被告XX建司而承建的該工程。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欠條、《協議書》、山西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證明、詢問筆錄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第一,關于欠條上加蓋了內江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養殖項目部財務專用章的問題。該財務專用章的來源,被告邱某甲稱系自己掛靠于被告XX建司及經被告XX建司同意而自己找人雕刻,被告XX建司否認被告邱某甲及該財務專用章與自己公司有任何關系,原告及被告邱某甲又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認為被告邱某甲及邱某系被告XX建司在該項目現場負責人的主張不成立,被告邱某甲稱掛靠于被告XX建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加蓋在欠條上該財務專用章不能對被告XX建司產生法律效力,被告XX建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擔責任。
第二,關于工資應由誰負責支付的問題。被告邱某甲、邱某合伙承建山西省翼城縣xx養殖項目工程,并請原告等在該工地務工。原告與被告邱某甲、邱某之間構成勞務關系,并不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依法受法律保護。原告向被告邱某甲、邱某提供了勞務活動,雙方對拖欠的工資15960元以欠條的形式進行了確認,被告邱某甲、邱某有義務向作為勞務提供人的原告支付勞動報酬(包括工資等),被告邱某甲、邱某未及時向原告支付,屬違約行為,被告邱某甲、邱某應承擔繼續支付拖欠工資的義務。
第三,關于《協議書》能否免除被告邱某在本案中的責任問題。被告邱某甲與邱某在向原告打欠條后達成的《協議書》,因該約定系二被告之間的約定,只能在二被告之間產生法律效力,不能對抗協議外的第三人,故該協議不能免除被告邱某向原告支付工資的責任。被告邱某甲與邱某之間系合伙關系,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對于拖欠工資15960元,應由被告邱某甲與邱某連帶償還。被告邱某在向原告支付工資后,依據該協議中債權、債務等均歸被告邱某甲的約定,可以向被告邱某甲追償。
第四、關于利息問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因欠條并未約定支付利息,要求支付利息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邱某甲與邱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應承擔缺席審判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對于原告要求被告邱某甲與邱某連帶償還工資15960元的訴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其他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邱某甲與被告邱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陶某某支付工資15960元;被告邱某甲與被告邱某相互承擔連帶責任;
二、被告內江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擔責任;
三、駁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上述期間履行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99元,減半收取99.50元,由被告邱某甲、邱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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