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龍某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347)
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祁刑初字第78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龍某某,男,46歲。2014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祁陽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12日;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祁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經祁陽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被祁陽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于祁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蔣智,湖南金浯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鄧鋒,湖南金浯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祁陽縣人民檢察院以祁檢公訴刑訴(2015)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龍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鄧元元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蔣新平、鄧海波參加的合議庭,代理書記員鄭峰擔任庭審記錄,于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4月8日在本院第五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祁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鄭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龍某某及辯護人蔣智、鄧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祁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龍某某竄至祁陽縣某某鎮某某村地段,看見被害人張某某駕駛一輛湘M29***豪爵牌女式摩托車停放在劉某某家門前,且車鑰匙未拔出,便將被害人張某某的摩托車盜走,往祁陽縣某某鎮方向行駛。被害人張某某發現車輛被盜后便租車去追,追至祁陽縣某某鎮普濟橋村路段時發現了被告人龍某某正駕駛被盜車輛,被害人張某某遂當場抓獲被告人龍某某并報警。經祁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4561元。經湘雅二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鑒定人龍某某目前診斷為精神分裂癥,實施危害行為時有限制(部分)刑事責任能力。
被告人龍某某表示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蔣智辯護稱,被告人龍某某母親年邁,妻子出走,請法庭考慮其家庭情況,對其判處拘役。
辯護人鄧鋒辯護稱,被告人龍某某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具有法定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被告人龍某某的行為未給被害人造成損失,且未造成嚴重的社會影響,其認罪態度好,系坦白,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龍某某竄至祁陽縣某某鎮某某村地段,看見被害人張某某駕駛一輛湘M29***豪爵牌女式摩托車停放在劉某某家門前,車鑰匙未拔出,便將被害人張某某的摩托車盜走,往祁陽縣某某鎮方向行駛。被害人張某某發現車輛被盜后便租車去追,追至祁陽縣某某鎮普濟橋村路段時發現了被告人龍某某正駕駛被盜車輛,被害人張某某遂當場抓獲被告人龍某某并報警。經祁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4561元。經湘雅二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鑒定人龍某某目前診斷為精神分裂癥,實施危害行為時有限制(部分)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1.受案登記表,證明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后,立案偵查的事實。2.祁陽縣價格認證中心祁價認鑒(2014)107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本案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4561元。3.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現場勘驗情況分析報告、龍某某指認照片,證明本案案發后,公安機關進行現場勘驗的情況及被告人龍某某對現場和所盜摩托車的指認。4.扣押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證明被盜的摩托車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并予以發還。5.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龍某某被當場抓獲的事實。6.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龍某某的身份情況。7.被害人張某某的行駛證,證明張某某系被盜摩托車的合法所有人。8.湘雅二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人龍某某經湘雅二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精神分裂癥,實施危害行為時有限制(部分)刑事責任能力。9.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人龍某某因盜竊行為于2014年11月23日被決定行政拘留十二日。10.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明2014年11月23日下午,其將其所有的豪爵宇鉆牌湘M29***摩托車停在某某鎮某某村劉某某家門前,沒有上鎖,后其發現摩托車不見了,于是租一輛摩托車去某某方向追,在某某鎮普濟橋地段發現偷其摩托車的人,隨即將偷車的人控制,并向某某派出所報警。11.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1月23日下午,其看到一個男子騎一輛女式摩托車,后面有臺摩托車追了上來,抓住前面騎車的男子打了一下,后來才知道是前面的男子偷了后面追上來的男子的摩托車。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明張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下午在某某村路段坐其摩托車追偷車的人,在某某普濟橋村路段追上偷車的人,失主張某某報了警。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明2014年11月23日下午其接張某某電話,要其幫忙追被盜的摩托車,在追到普濟橋路段時其看到張某某抓住偷車的男子在路邊并向派出所報警。證人黃某某的證言,證明其丈夫張某某的摩托車在某某鎮某某村被盜。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明其兒子龍某某在八年前患精神病,四年前在某某精神病院治療過,未治愈。有時在家打人罵人,自言自語,有時亂扔東西,在村里有時偷錢物。證人龍某甲的證言,證明其同村的龍某某患有精神病八年了,四年前在某某精神病院治療過,未治愈,在村里經常偷錢物。證人曾某某的證言,證明龍某某在八年前患精神病,四年前曾在某某精神病醫院治療過,但沒有治愈,龍某某有時無故打人罵人,在村里小偷小摸。12.被告人龍某某的供述,證明2014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其單獨行走在某某鎮某某村路段,見馬路邊停有一臺女式摩托車沒有上鎖,便坐在摩托車上發動車子往某某鎮方向走,約騎了5公里,在某某鎮普濟橋村路段被摩托車主攔截,后被派出所民警傳喚。被告人龍某某的供述與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物價鑒定意見書、書證等證據基本吻合。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各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龍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了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龍某某的辯護人鄧鋒辯稱,被告人龍某某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且未給被害人造成損失,又系坦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經查,被告人龍某某經湘雅二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實施危害行為時有限制(部分)刑事責任能力,屬于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對其盜竊犯罪行為應當負刑事責任。被告人龍某某盜竊的摩托車在案發后被追繳并退還給被害人,未給被害人造成物質損失。對辯護人鄧鋒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合全案情節,被告人龍某某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未給被害人造成損失,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對被告人龍某某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龍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龍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鄧元元
人民陪審員 蔣新平
人民陪審員 鄧海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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