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與羅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821)
湖北省潛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潛江民初字第00593號
原告孫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代立軍,湖北江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譚成香,湖北江漢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羅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羅某甲,女。
原告孫某某訴被告羅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袁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立軍、被告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羅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原、被告2014年3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5月20日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同年10月1日按習俗辦理婚禮后開始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雙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倉促結婚,婚后也沒有培養出夫妻感情,正式開始夫妻生活不到一個月就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且矛盾得不到正常溝通化解,被告反而離家躲避致使矛盾擴大。2014年12月底,被告及其父母不照顧懷孕的原告,原告遂回娘家居住生活,在此期間,被告及其家人對原告不聞不問,后原告顧及夫妻感情要求被告回來正常生活,被告不予理睬并與原告發生爭吵,原告告知被告,如雙方不能正常生活就終止妊娠,被告認可,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在醫院行終止妊娠術。雙方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訴訟請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關系。
被告羅某某辯稱:1、原、被告從相識到舉行婚禮有半年時間,在此期間被告多次邀原告約會,都被原告拒絕,說明這場婚姻是原告有意設下的騙局;2、婚后原告不愿意與被告過夫妻生活,還挑起事端,經常為瑣事與被告發生爭吵,且原告所說被告”離家躲避使矛盾擴大”不屬實,是原告借口被告睡覺打鼾,迫使被告離開新房另居一室;3、婚后被告及其父母對原告關愛有加,盡力不讓她受委屈;4、原告所說懷孕的事也是一個騙局,2014年10月1日雙方舉辦婚禮后開始在一起居住生活,但原告多次拒絕與被告過夫妻生活,后原告借故離家出走有半月之余,被告將她接回后,也沒有過夫妻生活,后原告說被告睡覺打鼾,迫使雙方分居,2014年10月24日原告第二次離家出走后雙方分居至今,且原告幾次來被告家中將原告陪嫁的8床棉絮和被告家為其購買的東西全部拿走。原告曾自述2014年10月28日來月經,因此對原告是否懷孕有疑問,如果懷孕屬實,也與被告無關。原告與被告結婚就是以婚嫁來騙取錢財。2014年9月,被告母親給原告30000元用于購買三金和婚禮服裝,婚禮當天被告父母給原、被告3000元,茶錢8000元,以及領取結婚證后被告父母給原告親戚認親的錢和禮品價值約15000元,上述財物共計56000元,均由原告保管,原告若同意返還,被告則同意與之離婚,否則,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5月20日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同年10月1日按習俗舉行婚禮后開始共同生活。2014年9月8日被告給原告30000元用于購買婚禮服裝和首飾,原告用此款購買鉑950戒指兩枚,金重分別為3.43克、2.98克,購買價分別為2189.6元、1748元;硬金千足金吊墜兩個,購買價分別為1764元、1572元;千足金項鏈一條,金重9.63克,購買價3033.45元;千足金手鏈一條,金重20.19克,購買價6157.95元,被告承認首飾現均由被告母親保管;原告承認婚禮當天被告父母給的4000元紅包及茶錢6000元,稱已用于婚后共同生活開支,承認婚禮前后原告父親贈與其個人30000元,現余29277.09元,存于原告名下中國農業銀行賬戶62XXXXXXXXXXXXXXXXX中。雙方婚后感情一般,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并于2014年12月底開始分居生活至今。雙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無共同債權債務。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資料、結婚證復印件、出院小結,被告提交的原告銀行賬戶明細等證據及庭審筆錄證實,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婚姻的存續是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草率結婚,婚后共同生活時間較短,雙方均承認沒有夫妻感情,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父母給原告用于購買首飾和婚禮服裝的30000元、紅包4000元、茶錢6000元及原告父親給原告的30000元,均系原、被告登記結婚之后雙方父母所贈財物,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其中部分款項用于購買總價為16465元的首飾(鉑950戒指兩枚,金重分別為3.43克、2.98克,購買價分別為2189.6元、1748元;硬金千足金吊墜兩個,購買價分別為1764元、1572元;千足金項鏈一條,金重9.63克,購買價3033.45元;千足金手鏈一條,金重20.19克,購買價6157.95元),現均由被告母親保管,現金有原告名下存款29277.09元,應依法分割。對于其余24000余元,原告稱用于婚后共同支出,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該財產尚在原告手中,且本院依被告申請查詢原告銀行賬戶中亦無此款,故對被告主張返還該款項,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孫某某與被告羅某某離婚。
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被告羅某某母親保管的鉑950戒指兩枚(金重分別為3.43克、2.98克,購買價分別為2189.6元、1748元)、硬金千足金吊墜兩個(購買價分別為1764元、1572元)、千足金項鏈一條(金重9.63克,購買價3033.45元)、千足金手鏈一條(金重20.19克,購買價6157.95元)歸被告羅某某所有;原告孫某某名下存款29277.09元歸原告孫某某所有。
三、原告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告羅某某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差價補償款6406.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孫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仙桃市支行復州分理處;戶名: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3135010400******。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袁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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