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浙江某某投資有限公司與某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2052)
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903民初1404號
原告浙江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某某區浦西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邵漢軍、蔣善軍(特別授權),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區某某街道橋頭施,實際經營地舟山市臨城某某道***號**國際大廈。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經理。
原告浙江某某投資有限公司訴被告某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邱平杰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浙江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漢軍,被告某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某某投資有限公司訴稱,2014年7月18日,被告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份,載明“某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向浙江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幣壹仟萬元整,借款期限為柒天。借款期內歸還,不計利息。借款匯入單位:浙江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將1000萬元出借款項匯入被告指定的浙江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賬戶內,并由浙江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二張共1000萬元的收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歸還借款。2015年2月17日,針對這筆借款被告通過浙江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歸還原告人民幣600萬元。余款40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未歸還欠款,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400萬元,并支付從2016年5月26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浙江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為證明其訴稱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證據: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企業法定代表人證明各一份;某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一份;浙江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一份;借條一份;業務委托書、收據各一份;結算業務入賬自助回單一份。
被告某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辯稱,對借款及部分還款事實均沒有異議,對借款按年利率12%計算沒有異議。因目前公司經營困難,希望原告給予被告3個月的延期還款時間。
本院認為,對原告浙江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主張的事實,被告某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沒有提出異議,也沒有提出證據反駁,本院予以確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后,雙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借款后未按約定時間歸還借款,應承擔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從起訴日即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計算利息,被告沒有異議,也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某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浙江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幣400萬元,并同時支付該款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歸還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38800元,減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邱平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書記員 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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