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甲非法持有槍支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412)
四川省隆昌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隆昌刑初字第87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隆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四川省隆昌縣人,高中文化,務農,住四川省隆昌縣。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隆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經隆昌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當日由隆昌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隆昌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國強,系四川永熾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隆昌縣人民檢察院以隆檢公訴刑訴(2015)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甲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董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甲及辯護人李國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鄭某甲將從余昌偉處獲得的一把射釘槍委托他人進行改裝后予以非法持有。2015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鄭某甲攜帶該槍至隆昌縣金鵝鎮“xxx”解決與符某某之間的矛盾,在被符某某等人持械追砍時,在公共場所用該槍朝天發射后遺棄,后該槍被符某某等人拾得后放在符某某家中。2015年1月15日,該槍被隆昌縣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經鑒定:該槍是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具有致傷力。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鄭某甲在自己家中主動聯系隆昌縣公安局民警,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隆昌縣公安局的接處警登記表,戶籍證明,到案說明,被告人供述,證人曾某某、鄭某乙、符某某、曾某某、饒某某、巫某某、文某某、鄭某丙、劉某某、梁某某、鄭某丁、耿某某、張某某、王某某、袁某某、余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搜查筆錄,扣押清單,隆昌縣公安局收繳槍彈憑證,調取證據清單,內江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公(內)鑒(痕)字(2015)016號鑒定文書,內江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公(內)鑒(DNA)字(2015)1010號鑒定文書,監控視頻,同步錄音錄像等證據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甲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構成了非法持有槍支罪,依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應以支持。被告人鄭某甲的辯護人提出鄭某甲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甲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計大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李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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