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江漢油田某某石油機械潛江有限公司與李某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2118)
湖北省潛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潛江民初字第00051號
原告江漢油田某某石油機械潛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濤,湖北江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譚成香,湖北江漢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葉盛,湖北楚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漢油田某某石油機械潛江有限公司訴被告李某某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郭書勤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李謙穩、彭先炳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漢油田某某石油機械潛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濤、譚成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葉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處工作,雙方建立了勞動關系。2012年12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致右手兩指夾傷、關節脫位,被確定為工傷。原告在勞動保險部門為其辦理了工傷保險理賠手續,被告也領取了工傷保險金,原告不存在承擔被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潛江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該委于同年11月5日作出潛勞人仲裁字第4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71680元。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其不承擔被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所在地屬潛江市管轄,社會保險統籌地區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應當按照潛江地區的計算;(2)被告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的身份;(3)仲裁委潛勞人仲裁字(2014)第47號仲裁裁決書1份,證明雙方當事人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基本事實以及裁決的內容,原告在法定期間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原、被告系勞動合同關系,被告在勞動過程中受傷,其工傷得到了確認。被告與原告終止勞動關系,被告同意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和《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了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支付辦法,被告參加的社保機構已確認原告所在地統籌地區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4480元。仲裁委裁決原告支付被告一次傷殘就業補助金71680元(16個月×4480元/月),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懇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被告居民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的身份;(2)勞動合同復印件1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3)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的傷殘程度為八級;(4)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審核表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參加社會保險所在統籌地區為湖北省武漢市地區標準,被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是2014年7月30日,應當按解除勞動關系后的上一年度。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3)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2)、(3)無異議,對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4)有異議,認為證據(1)具有真實性,但被告參保的社保機構江漢油田社會保險服務中心是湖北省的分支機構,不是潛江地區的,應當按照湖北省作為社會保險的統籌地區標準。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4)有異議,認為證據(4)具有真實性,但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是社會保險機構按照相關規定支付的,與應由原告單位支付的就業補助金不同,二者支付的標準不同。
針對上述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和被告提交的證據(4)均具真實性,其來源和形式合法,證明的事實與本案有關聯性,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到原告處從事鉆工工作,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被告基本工資1200元,另加績效工資。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原告為被告在江漢油田社會保險服務中心辦理了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2012年12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致右手兩指被夾傷、關節脫位。2013年1月11日,經江漢石油管理局安全環保處認定被告所受傷為工傷。2013年7月31日,原告以被告身體不適為由,解除雙方勞動合同,被告對此未提出異議。2013年9月30日,湖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被告申請對其勞動能力進行鑒定作出鄂勞鑒字(2013)810號工傷(職業病)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結論為被告的致殘程度為八級。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仲裁委提出勞動仲裁申請,要求原告按八級傷殘支付其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就業補助金。該委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潛勞仲裁字(2014)第4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傷殘就業補助金71680元(16個月×4480元/月);2、駁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仲裁裁決,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原告不承擔被告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還查明,2013年8月中旬,被告到江漢油田力源工程機械潛江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6月30日,被告與該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爾后,被告憑該公司為其出具的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相關規定以省本級統籌地區2013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480元為標準,計算支付被告一次性醫療補助金53760元(4480元/月×12個月)。省本級統籌地區2012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為4079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工傷保險待遇所產生糾紛。原、被告均認可雙方已經解除勞動合同,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爭議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原告主張不承擔被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與國家法律法規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爭議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問題,因被告是在江漢油田社會保險服務中心辦理參加的社會保險,被告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為該社會保險機構省本級統籌地區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應以省本級統籌地區2012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079為標準向被告計算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即65264元(4079元/月×16個月)。仲裁委仲裁裁決駁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被告對此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江漢油田某某石油機械潛江有限公司主張不支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就業補助金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江漢油田某某石油機械潛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65264元(4079元/月×16個月)。
三、駁回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具有給付內容的事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江漢油田某某石油機械潛江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款匯至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仙桃市支行復州分理處;戶名: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313501040000019。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郭書勤
人民陪審員 李謙穩
人民陪審員 彭先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傳慧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