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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溆浦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溆民二初字第206號
原告:陽某,男,19**年**月**日,漢族。
原告: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土家族。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鄧宇,湖南懷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溆浦縣XX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溆浦縣xx鎮xx村xx組。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溆浦縣XX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陽某、向某某與被告沈某某、溆浦縣XX水泥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訴,并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作出了財產保全裁定,并于2013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陽某、向某某未出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鄧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沈某某、溆浦縣XX水泥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陽某、向某某訴稱:被告溆浦縣XX水泥有限公司法人沈某某于2012年9月3日以個人的名義在溆浦龍潭鎮和原告簽訂了借款協議書,借款100萬元,并約定了利息、借款期限、違約責任,借款用于被告溆浦縣XX水泥有限公司60萬噸水泥粉磨站建設。原告通過轉賬的方式陸續將錢轉到被告沈某某賬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遲遲沒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況下,于今年5月支付了30萬元的利息。之后被告再也沒支付任何錢,電話也不接聽。雖然所借資金是被告沈某某個人借款,但被告沈某某系溆浦縣XX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借資金用于溆浦縣XX水泥有限公司的粉磨站建設。其借款行為屬于法人行為,根據法律的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依法判決二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沈某某辯稱:一、借款協議屬實。沈某某與向某某是好友、溆浦同鄉,2007年至2009年期間曾是貴州xx水泥有限公司同事。借款協議是以個人身份簽訂的,簽訂時,借款預計1年,后向某某、陽某暫定半年,沈某某提議到期展期,向某某同意,但不確定。協議書中約定,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另外,沈某某女兒2013年參加2013年藝術專業高考,沈某某妻子2013年5月診患乳腺癌,沈某某財務困難,未能還清款項,向陽某、向某某道歉,希望向某某、陽某撤訴,友好協商,2013年10月份還清。二、如未能協商解決,沈某某服從法院判決。
被告溆浦縣XX水泥有限公司未答辯。
原告陽某、向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
1.協議書,證明借款事實、借款金額、利息的約定、還款期限及違約責任;
2.銀行卡客戶交易單,證明2012年9月3日轉賬80萬元、2012年9月8日轉賬17萬元、2012年9月17日轉賬3萬元。
被告沈某某和溆浦縣XX水泥有限公司未提供證據。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因被告溆浦縣XX水泥有限公司和沈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被告放棄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證據真實,與原告的訴訟請求相關聯,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結合當事人的陳述,認定如下事實:
被告溆浦縣XX水泥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被告沈某某系該公司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3日,被告沈某某與原告陽某、向某某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用于被告溆浦縣XX水泥有限公司60萬噸水泥粉磨站建設,借款期限6個月,月利率4%,到期一次還本付息124萬元。協議簽訂后,原告交付了100萬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僅于2013年5月支付了30萬元利息,借款本金未還。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原、被告雙方訂立的借款協議及交付借款的憑證和原、被告的陳述,證明雙方的借貸關系成立。借款協議雖為被告沈某某與原告簽訂,但被告沈某某系溆浦縣XX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協議書約定借款用于被告溆浦縣XX水泥有限公司60萬噸水泥粉磨站建設,被告溆浦縣XX水泥有限公司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也未提出抗辯。因此,原告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時約定的月利率為4%,該利率約定過高,已超出同期同類貸款年利率6%的4倍,對于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利息按年利率6%的4倍計算至還清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沈某某、溆浦縣XX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原告陽某、向某某借款本金100萬元,利息3333元(自2012年9月30日算至2013年12月2日利息為303333元,已付利息300000元),2013年12月3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27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共計18827元,由被告溆浦縣XX水泥有限公司、沈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易孟良
審 判 員 王 勇
人民陪審員 肖時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武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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