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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天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天門民初字第00019號
原告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熊志勇,湖北文學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聶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秦某某訴被告王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荊門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董軍濤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陳帆、人民陪審員胡兆祥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志勇、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財保荊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秦某某訴稱,2013年6月10日12時30分,被告王某某駕駛鄂RXXXXX號起亞牌小型轎車沿106省道(××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天門市某某鎮人民大道中南平價超市門前時,在道路中間將沿106省道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原告撞倒致傷。原告受傷后當即被送往某某中心衛生院救治,后轉入天門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原告的傷情經鑒定為輕傷程度。上述事故經交通部門認定被告王某某負全部責任。肇事車在被告某某財保荊門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現原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的醫療費18034.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50元、護理費12460元、鑒定費500元、營養費2000元、交通費1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打印費200元、康復護理器具費1123元,共計40867.06元;2、被告某某財保荊門支公司對上述損失40867.06元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責任,不足部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3、由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王某某辯稱,對原告所訴無異議。
被告某某財保荊門支公司辯稱,原告所訴交通事故屬實,但保險公司不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打印費和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2時30分許,被告王某某持“C1”型駕駛證駕駛鄂RXXXXX號起亞牌小型轎車沿106省道(××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天門市某某鎮人民大道中南平價超市門前地段時,在道路中間將沿106省道(××公路)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原告撞倒致傷。原告受傷后當即被送往天門市某某中心衛生院檢查,原告支付醫療費385元。后原告被送往天門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多發性胸椎骨折(胸6、胸12);肋骨骨折(左4、5)。原告遂在該院住院治療55天,支付醫療費17649.06元。上述醫療費合計18034.06元。2013年6月25日,天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3)第504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秦某某無責任。2013年10月14日,天門維民司法鑒定所作出(2013)臨鑒字第526號法醫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損傷構成輕傷程度,治療康復時間為120日,護理時間為12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500元,還支付康復護理器具費1123元、打印復印費200元。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就賠償數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訴至本院。
原告秦某某系城鎮居民。(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統計,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為23624元,湖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為每人每天50元。參照上述標準并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應計算護理費為7766.79元(23624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750元(50元/天×55天)。
鄂RXXXXX號小型轎車屬被告王某某所有,其于2013年2月1日為該車在被告某某財保荊門支公司辦理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2月15日零時起至2014年2月14日二十四時止,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200000元,并辦理了不計免賠特約險。
本院認為,本案系一起因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被告王某某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沒有保持安全車速,沒有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主觀上存在明顯過錯,應承擔全部民事責任。鑒于肇事車輛在被告某某財保荊門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某某財保荊門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的相關經濟損失;超出各分項限額部分的損失,由被告某某財保荊門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理賠限額內賠付,不足賠償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賠付。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某某財保荊門支公司賠償其相關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在合法的范圍內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賠償營養費2000元,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訴請按每天150元計算其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證據,本院依法按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標準予以計算;原告訴請賠償交通費1800元,因其未提交具體支付明細,考慮到原告為治療等必然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還訴請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雖受傷,但未造成嚴重后果,本院對該請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財保荊門支公司辯稱關于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打印費及訴訟費的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原告因本次訴訟而產生的鑒定費、訴訟費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上述費用,本院對該辯稱意見依法不予采納。綜上,原告秦某某因交通事故而損失的醫療費18034.06、住院伙食補助費2750元、護理費7766.79元、康復護理器具費1123元、鑒定費500元、營養費2000元、交通費800元、打印復印費200元,共計33173.85元,由被告某某財保荊門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已足額得到賠付,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擔民事責任。視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秦某某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33173.85元。
二、駁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0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不予退還,執行時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仙桃市支行復州分理處;戶名: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31350104000××××。
當事人簽收本判決書時,即視為已收到法院繳納上訴案件訴訟費用通知書。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董軍濤
代理審判員 陳 帆
人民陪審員 胡兆祥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袁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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