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陶某某與周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6閱讀量:(1411)
四川省內江市東興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內東民初字第3063號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玉(一般授權),系四川常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云長(一般授權),系四川漢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陶某某訴被告周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童永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玉、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陶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后同居生活。20**年**月**日登記結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女兒出生后,被告不顧原告尚在坐月子強行將周某乙抱走,完全不顧孩子利益和一個母親的感受。原告?zhèn)挠^,遂向法院起訴離婚,后經法院調解和好。此后被告不但未履行調解協(xié)議約定,反而糾結多人到原告家鬧事、搶奪小孩。總之,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倉促同居、結婚,沒有感情基礎;婚后沖突不斷,未建立良好夫妻關系,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訴至法院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撫養(yǎng)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某甲辯稱:不同意離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訴稱被告將周某乙強行抱走不實,實為原告阻止被告看望孩子周某乙。婚后,被告為了更好地照顧原告,曾在高梁鎮(zhèn)租房,并承擔了原告生育孩子周某乙的費用,被告盡到了照顧家庭的責任。被告經常幫扶原告父母,承擔了原告的扶養(yǎng)義務,說明被告很珍惜與原告的婚姻。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2年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后同居生活。20**年**月**日登記結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8日起訴離婚,2014年1月24日經本院調解和好。之后,被告繼續(xù)外出到廣東打工。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符合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的原、被告身份證及戶口頁、結婚登記申請材料、周某乙出生醫(yī)學證明及戶籍信息、調解筆錄、居住證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家庭成員戶籍證明、被告父母住院證明、孩子出生住院費用等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費用明細、照片等證據缺乏證據證明其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雖產生矛盾,但經調解雙方能和睦相處,證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現原告以原、被告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倉促結婚,沒有感情基礎,婚后未建立良好夫妻關系,沖突不斷,致使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為由向法院起訴離婚,但在庭審中未能出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的規(guī)定,原告沒有證據證實原、被告之間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經本院調解,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責任的基礎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陶某某的離婚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3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童永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李遠春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