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某甲與何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346)
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902民初987號
原告蔡某甲,****工廠員工。
委托代理人韓海斌,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某,浙江**醫療科技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舟山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甲訴被告何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邱騰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韓海斌、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雙方生育一子。婚后初期,雙方即開始產生矛盾,被告常搬回娘家居住。2011年10月,被告被診斷出患有××,自此至2015年8月,被告均在娘家調理身體。2014年4月,雙方因兒子上托班事宜,再次發生沖突,并且矛盾激化。2016年1月,原、被告發生爭吵后,被告帶兒子在外居住,并將兒子轉園。原告認為原、被告的家庭已經分崩離析。現要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承擔撫養費1000元。
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原告陳述的不是事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及其家人對被告不錯。被告搬出居住是因為被告懷孕后,家里因新裝修的原因,味道較重,并非分居。被告被診斷為××后,主要由被告父母帶被告奔走就醫,原告沒有盡到相應的義務和責任。被告因治病支出六七十萬,這些醫療費,均由被告娘家支付,原告及其家里沒有予以幫助。原告父母多次禁止婚生子與被告一起吃飯,這種行為嚴重傷害了被告。如果判決離婚,應由被告撫養兒子,被告的身體已經康復,被告的學歷、工作條件等也優于原告,被告月收入約4000元。被告在治療過程中產生了巨額債務,向被告父母借款158000元,上述借款隨是夫妻共同債務,但介于原告在被告患病后的行為,該款應由原告負責歸還。
庭審結束后,被告向法庭補充陳述陳:經過深思熟慮,原、被告之間感情確已無挽回必要,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蔡某甲與被告何某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雙方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現隨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患病等原因,雙方開始出現矛盾。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離婚。
另查明:2011年10月,被告被診斷為急性髓系××,后經化療及免疫治療后治愈。截至2016年4月10日,已停藥約2年,身體狀況同常人。在治療過程中,被告支出醫療費約260000元。被告現在浙江海匯醫療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資約4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戶口本,有被告提供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發票、收入證明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出現矛盾后未和好,現均同意離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要求離婚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撫養權確定,需綜合考慮其原有的生活環境及原、被告的撫養能力等因素。本案中,考慮到保持婚生子原有的生活環境,確定繼續由被告撫養。至于原告主張的被告患有××,身體狀況不適宜撫養兒子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因為根據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被告的該疾病已經治愈。被告撫養兒子后,原告需承擔相應的撫養費,根據目前舟山的生活水平,結合孩子成長的實際需要,具體數額酌情確定為每月1000元,該款支付至兒子年滿十八周歲止。至于被告主張的要求原告承擔夫妻共同債務158000元,該借款是否真實存在,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適宜一并處理。案經調解無效。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蔡某甲與被告何某離婚;
二、婚生子蔡某乙由被告何某撫養,原告蔡某甲自判決生效之日的當月起,按每月1000元的標準向原告支付兒子撫養費至兒子年滿十八周歲止,該款一年一付,于每年的1月5日前支付12000元,判決生效當年的撫養費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邱騰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鄭 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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