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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舟定臨商初字第324號
原告嚴某甲,退休。
原告嚴某乙,退休。
原告嚴某丙,退休。
原告嚴某丁,退休。
原告嚴某戊,煙草公司職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松來,浙江松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舟山市某某頤養院,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區****工業園**道**號。
法定代表人葉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韓海斌,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邵漢軍,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嚴某甲、嚴某乙、嚴某丙、嚴某丁、嚴某戊訴被告舟山市某某頤養院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楊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嚴某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松來、被告舟山市某某頤養院法定代表人葉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韓海斌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五原告共同訴稱:嚴某某系五原告父親,生前在舟山某某頤養院休養。雙方于2014年5月26日簽訂《舟山某某頤養院休養協議書》,約定:乙方(嚴某某)暫休在甲方(舟山市某某頤養院)8107房,護理級別暫定為特級;乙方入住前需提供一個月內健康證明,交納房間鑰匙押金50元和備用金3000元,用于休養期間突發事件(生病、住院)的備用;甲方應保證本院內設施完好,為休養人員提供安全、舒適的生活環境,對以下情況甲方不負責任,但有義務提供必要的應急幫助和救助:乙方在自行走動或活動時發生跌倒骨折、身體損傷等事故;協議有效期為一年等。
2015年4月11日下午,被告告知原告:嚴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下午在護理人員幫其洗完澡后跌倒骨折,現送舟山廣安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同時,被告負責人向原告表態該起事故系該院護理人員護理不周造成,頤養院愿意承擔醫療費等費用并向原告表示歉意。同年5月12日,原、被告雙方協商賠償事宜,未果。同年7月17日,嚴某某在舟山廣安醫院不治而亡。
同年8月28日,原告委托杭州**司法鑒定所對嚴某某右股骨頸骨折與死亡的因果關系進行法醫病理學鑒定。同年10月9日,該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書,載明:被鑒定人嚴某某的根本死因,系自身多種基礎性疾病所致的嚴重肺部感染、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右股骨頸骨折致其長期臥床不起,是導致其發生肺部感染的誘發或輔助因素。綜上,五原告之父嚴某某在被告頤養院處休養,理應按約定享受特別護理,現被告未盡職責,導致其受傷后送醫不治身亡,被告存有一定過錯。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舟山某某頤養院賠償五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10224元(其中,醫療費17230.2元、護理費9250元、死亡賠償金60589元、喪葬費7255元、鑒定費900元、精神損失費15000元);二、被告舟山市某某頤養院向五原告返還房間鑰匙押金和備用金合計3050元。庭審中,經法庭釋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舟山某某頤養院賠償五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10224元(其中,醫療費17230.2元、護理費9250元、死亡賠償金60589元、喪葬費7255元、鑒定費900元、精神損失費15000元)。
被告辯稱:嚴某某右股骨頸骨折系其在日常鍛煉中不慎跪倒在地所造成,非系被告護理人員在護理中或其他管理過程中所導致,與被告之行為沒有因果關系;被告已為休養老人日常活動提供了必要的設施、設備,根據雙方之間就特級護理項目約定,嚴某某行走活動不屬于護理范圍,且在行走活動因自身原因發生的跌倒也不屬于被告所能控制與防范的能力范圍。為此,被告請求法院駁回五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上述主張,提供證據如下:證據1舟山市普陀區沈家門街道**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原件一份,擬證明五原告系死者第一順序繼承人;證據2《舟山某某頤養院休養協議書》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嚴某某與舟山某某頤養院之間存在休養服務協議,該協議第六條免除了被告一方責任,顯失公平,應當認定為無效條款;證據3收款收據原件一份、收費單復印件三份,擬證明嚴某某已按約向被告交納備用金和房間鑰匙押金共計3050元,及嚴某某已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2月至4月期間產生的相關休養費用;證據4舟山廣安骨傷醫院病案資料復印件一份,擬證明2015年4月11日嚴某某送舟山廣安骨傷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7月17日嚴某某死亡的情況;證據5舟山廣安骨傷醫院出具的證明原件一份,擬證明自2015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間嚴某某花費醫療費17230.2元與護理費9250元的事實;證據6杭州**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法醫病理學鑒定意見書》原件一份,擬證明嚴某某死亡與跌倒損傷之間因果關系;證據7鑒定費發票原件一份,擬證明五原告支付鑒定費之事實;證據8錄音光盤原件一份,擬證明被告頤養院承認其護理人員存在護理不周過錯,并愿意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真實性、客觀性及關聯性均予認可;對證據2真實性、客觀性予以認可,但頤養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且協議中關于免責條款約定是出于老年人自身原因導致摔傷的風險可防控性考慮的,并非為排除被告方責任;對證據3、4真實性、客觀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據5真實性、客觀性予以認可,但被告實際還墊付了醫療費5000元與護理費4500元;對證據6、7真實性、客觀性及關聯性均予認可;對證據8系原、被告雙方出于和解目的對爭議事實的認可,故與待證事實即被告頤養院存在護理過錯之間并無關聯性。
被告為支持上述主張,提供證據如下:證據1《舟山某某頤養院分級護理和收費標準》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護理等級相對應的護理內容與收費標準;證據2《舟山某某頤養院特護值班表》原件一份,擬證明被告頤養院安排護理人員值班看護情況;證據3照片三張,擬證明嚴某某跌倒摔傷地點的周邊環境;證據4《地板材料供貨及施工合同》、《技術參數》原件各一份,擬證明被告頤養院安裝使用的地板具備防火、防滑功能;證據5舟山市廣安骨傷醫院出具的《證明》原件一份及繳款收據原件五份,擬證明被告為嚴某某墊付醫療費5000元、護理費4500元、伙食費220元及卡費10元;證據6關于樊某、李某詢問筆錄,擬證明嚴某某在被告頤養院休養期間有在走廊散步鍛煉的習慣,嚴某某跌倒的地點距離其自己的房間有三、四米;證據7證人方某某證言,擬證明嚴某某在被告頤養院摔傷過程及后續送醫院治療情況。
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真實性、客觀性與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據2真實性不予認可,因事故發生當日值班表有涂改痕跡,且護理人員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對證據3真實性、客觀性并無異議,但照片反映的嚴某某跌倒地點與原、被告協商時被告所作的陳述前后有出入;對證據4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被告頤養院地板是否具備防滑功能并沒有專業第三方出具過檢測結論;對證據5真實性、客觀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據6因樊某、李某尚在被告頤養院休養,與被告存在重大利害關系,故對其二人陳述客觀性不予認可,且二人陳述中也無法客觀還原嚴某某跌倒過程;對證據7因護理人員方某某與被告至今仍存在勞動關系,故對其證言客觀性不予認可,應當由被告提供監控視頻還原整起事故發生過程。
本院經審查,結合原、被告質證意見,對雙方提供的證據作如下認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客觀性及關聯性均予確認,五原告系適格當事人;對證據2真實性、客觀性予以確認,能夠證明嚴某某、代理人陳佳益與被告頤養院之間簽訂過休養服務協議,但本案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事侵權法律關系,故就原告對該休養服務協議中格式條款效力異議,本院不予評判;對證據3真實性、客觀性予以確認,能夠證明嚴某某與被告頤養院之間存在休養關系;對證據4真實性、客觀性予以確認,能夠證明嚴某某死亡的損害事實客觀存在;對證據5真實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予以確認;對證據6真實性、客觀性予以確認,但就嚴某某右股骨頸骨折與其死亡之間因果關系,尚需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對證據7真實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予以確認;對證據8因系被告出于和解的目的而作出妥協所涉及對過錯事實的認可,故本院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可。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客觀性予以確認,但就該護理標準載明的嚴某某享受的護理服務內容能否排除被告頤養院過錯,尚需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對證據2客觀性、真實性予以確認,能夠證明被告頤養院已安排具有專業護理資質的人員進行護理,并已盡到其職責與能力范圍內謹慎義務,故對該證據關聯性予以確認;對證據3、4客觀性、真實性予以確認,能夠證明事故發生地點周邊環境,雖原告對被告頤養院地板防滑功能提出沒有專業第三方檢測結論,原告亦未提出鑒定,但就周邊環境及地板質量是否最終導致嚴某某摔倒的主要誘因,尚需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對證據5真實性、客觀性及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6、7真實性、客觀性予以確認,但證人證言不足以還原事故發生全貌,僅能證明嚴某某有在走廊散步習慣,及護理人員攙扶已跌倒的嚴某某走回房間的事實。另,本院依職權向被告舟山某某頤養院調取嚴某某入住休養時健康記錄原件一份,能夠證明嚴某某在入住頤養院時身體健康狀況。
經審理查明:原告嚴某甲、嚴某乙、嚴某丙、嚴某丁、嚴某戊系嚴某某的子女。嚴某某系城鎮居民戶口。受五原告委托,案外人陳佳益(系嚴某甲外甥)于2014年5月26日將嚴某某送至被告舟山某某頤養院休養。同日,由被告舟山某某頤養院(甲方)與嚴某某(乙方)、案外人陳佳益(丙方)簽訂《舟山某某頤養院休養協議書》,約定:乙方護理等級暫定為特級;乙方入住前需提供一個月內健康證明,交納房間鑰匙押金50元和備用金3000元,用于休養期間突發事件(生病、住院)的備用;中止休養時,該款如未動用,則甲方全額退換,不計利息;如按規定已動用該款,則甲方退還余額;如乙方患病需去醫院治療時,甲方應及時通知丙方;遇特殊緊急情況,甲方本著人道主義,有權緊急處置;所涉及的各項費用由乙方(或丙方)負責承擔;甲方不承擔乙方住院期間的陪護;甲方應保證本院內設施完好,為休養人員提供安全、舒適的生活環境,對以下情況甲方不負責任,但有義務提供必要的應急幫助和救助,具體包括(1)乙方在自行走動或活動時發生跌倒骨折、身體損傷等事故;(2)原有××,甚至猝死;……(6)乙方因自身原因造成的糾紛;協議有效期為一年,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部門規定處理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嚴某某家屬代為交納備用金與房間鑰匙押金3050元,并按照特級護理標準繳納相關費用至2015年4月。被告頤養院每日均安排具有專業護理資質的護理人員對老人進行護理。
2015年4月10日下午,嚴某某在被告頤養院走廊跌倒,后由護理人員方某某攙扶走回房間,并由醫護人員鄭某某對嚴某某進行檢查,在確認無礙后未作處理。同月11日下午,嚴某某出現體表發熱癥狀,被告頤養院隨即將其送往舟山市廣安骨傷醫院治療并通知家屬。經入院初診為“右股骨頸骨折”,患者神志清,精神軟,胃納、夜寐可,二便正常,近三個月體重無明顯變化,有××史10余年。予行右髖部閉復空心釘內固定術等治療。同年7月17日中午,嚴某某出現呼吸急促,張口呼吸等癥狀,于當日中午宣布死亡。最后診斷: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右股骨頸骨折、××3級(極高危)、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竇性心動過緩、右上肺炎癥、雙側少量胸腔積液、重度骨質疏松、腸道感染。同年8月28日,杭州**司法鑒定所受原告嚴某甲委托,對嚴某某右股骨頸骨折與死亡的因果關系進行法醫學文證審查鑒定并出具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嚴某某的根本死因,系自身多種基礎性疾病所致的嚴重“肺部感染、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右股骨頸骨折致其長期臥床不起,是導致其發生肺部感染的誘發或輔助因素。
另查明,浙江省老年服務業協會根據民政部《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基本規范》和《浙江省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制定《養老機構入住協議書》和《養老護理分級標準》。根據《養老護理分級標準》規定:護理級別分為自理、介助、介護三個級別;其中介助分為一級與特一;特一護理級別針對日常生活、行為需要依賴他人的老人,年老體弱,行動緩慢,一般慢性疾病患者,大小便正常;特一護理內容上包括醫護護理、生活護理、飲食、個人衛生等方面,其中,醫護護理內容包括電話呼叫五分鐘到床前、呼吸器呼叫二分鐘到窗前、24小時巡房、醫生定期查房、定期量血壓、督促按時服藥、醫生上門掛點滴等內容;但生活護理不包括每天戶外散步半小時(輪椅)、夜間護理員在老人房間陪護(隨叫隨醒)。
為查明事實,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對證人李某、樊某進行了調查,其二人均陳述:嚴某某在被告頤養院休養期間有散步習慣,如果到戶外散步,均有護理人員陪護;在樓道里散步,并無護理人員陪護。嚴某某平日精神遲訥,少言語,一日三餐需他人喂食,行動遲緩。
本院認為:被告頤養院的責任源于其對嚴某某所負擔的義務。本案中,嚴某某付費進入被告頤養院休養,雙方之間簽訂《舟山某某頤養院休養協議書》,由此形成休養服務關系,被告頤養院對嚴某某負有合同上義務;另根據老年人權益保護法規定,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的,應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故在養老機構對老年人造成人身損害情形下,存在養老機構侵權責任與合同責任競合狀況發生。在請求權競合下,原告已確定按照侵權責任主張權利,故對被告頤養院與嚴某某、代理人陳佳益之間休養服務協議不屬于本案處理范圍,而僅就養老機構侵權責任構成進行評判。
根據一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頤養院對嚴某某的跌倒及事發后的處置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根據“誰主張、誰舉證”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應當由原告承擔加害人過錯的舉證責任。但鑒于嚴某某已死亡,且被告頤養院對損害發生的原因相較原告更為接近,故對加害人過錯的舉證責任,本院適當分配給被告頤養院承擔。依據雙方提交證據分析,首先,結合嚴某某自身身體狀況,雙方之間協議安排特級護理,被告頤養院參照《養老護理分級標準》提供的護理服務并無不當;其次,被告頤養院已提供了證明其硬件設施符合標準、配備了具有專業資質的看護人員以及每日定時記錄看護情況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頤養院已在其所能控制和防范的范圍內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再次,就被告頤養院在事故發生后處置行為,因被告頤養院非系專業醫療結構,加之嚴某某自身表達能力受限,在第二日始出現發熱狀況下立即通知家屬、送醫治療的處置措施并無不當,且依現有證據,亦未明確存在被告頤養院處置措施不當導致死亡或加速死亡之結果;最后,無論老年人出于何種考慮前往養老機構生活,其根本目的仍是接受休養服務,而非人身安全的托管,且受老年人身體體質狀況、思維能力等因素影響,也決定了不應對具有公益性的養老機構課以重責,對出現老年人跌倒此類難以規避的損害風險,應予客觀評估。綜上,對被告頤養院之過錯,本院不予認定。在此基礎就被告頤養院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頤養院承擔侵權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嚴某甲、嚴某乙、嚴某丙、嚴某丁、嚴某戊要求被告舟山市某某頤養院賠償損失110224元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2565元,減半收取1282.5元,由原告嚴某甲、嚴某乙、嚴某丙、嚴某丁、嚴某戊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應在遞交上訴狀時預交(具體承擔金額由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至浙江省省級財政專戶結算分戶,開戶銀行舟山市農行某某支行,賬號19×××06。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繳納又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 楊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於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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