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盧某某與某某縣人民醫院人事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2140)
浙江省嵊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舟嵊民初字第217號
原告盧某某。
被告某某縣人民醫院,住所地浙江省某某縣菜園鎮**路***號。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院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韓海斌,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盧某某與被告某某縣人民醫院人事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夏松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某某、被告某某縣人民醫院委托代理人韓海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盧某某訴稱,原告自2012年8月到被告某某縣人民醫院工作。入職后,原告一直被安排在外科工作。2015年,原告考取溫州醫科大學碩士研究生,故向被告提出辭職。不料,被告不滿意原告未經其同意而報考研究生并被錄取,拒不發放原告多項應得獎金。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無奈向某某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期間,被告亦申請仲裁,要求原告返還已得獎金、支付罰款等各項費用共計250198.76元。2015年10月29日,某某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嵊勞仲案字(2015)第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因未參加部分刷卡考勤和病歷書寫不合格而向被告支付罰款14375元。原告認為,原告無需支付任何罰款。原告在職期間一直全勤上班,無違反勞動紀律的情形。由于原告考核全勤,被告每月均足額支付原告工資獎金,從未因缺勤、遲到或早退而少發工資待遇,每年給原告年終考核都為合格。至于部分時間沒有刷卡,是因為被告設置的刷卡系統并不可行,最后不得不廢止,并于2015年初改為指紋考勤,指紋考勤期間,原告均為全勤。原告只是和其他絕大多數員工一樣,在刷卡系統不可行的情況下,沒有進行一天四次的刷卡,被告也從未通知原告因未刷卡要罰款,仲裁委裁決認定原告違反規章制度并支持被告罰款的主張是錯誤的。被告認定病歷不合格并在此基礎上罰款沒有依據,且被告沒有罰款的權利,被告的《醫院工作人員獎懲細則》、《關于下發核心醫療制度的通知》和會議記錄,其中關于罰款的內容,都是非法無效的,不能作為處罰依據。另外,被告主張的罰款已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綜上,原告在職期間并不存在違反規章制度的情形,被告規章制度中關于罰款的規定違法,原告無需支付被告罰款14375元。
原告盧某某為證明其主張,當庭宣讀和出示了以下證據:
1、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書、2014年1月-12月外科排班表復印件各一份,以證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入職被告單位為事業編制員工,原告于2015年9月1日離職,在職期間原告全勤在崗上班,不存在曠工、遲到、早退等違反勞動紀律的情形。
2、某某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嵊勞仲案字(2015)第9號仲裁裁決書復印件一份,以證明某某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原告支付被告違反單位規章制度扣罰金額14375元,原告并于2015年11月2日收到仲裁裁決書。
被告某某縣人民醫院辯稱,被告是根據醫院制定的規章制度對醫院員工進行管理,原告在2014年期間未刷卡547次,根據《醫院工作人員獎懲細則》規定一次未刷卡罰款100元,原告應扣罰54700元,后仲裁委酌情裁決扣罰13675元,被告也予以認可。病歷書寫基本規范是醫院管理的主要考核項目,2014年期間原告有7次病歷書寫不合格根據關于下發核心醫療制度的通知的規定,不合格病歷一次扣罰100元,原告應扣罰700元,仲裁委裁決是正確的。原告2014年度的考核是年底進行的,現被告于2015年10月申請仲裁并未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故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違反醫院規章制度的扣罰款14375元。
被告某某縣人民醫院為證明其主張,當庭宣讀和出示了以下證據:
1、醫院工作人員獎懲細則,2012年新進人員名單、崗前培訓資料,以證明獎懲細則中規定上班遲到或早退5分鐘以上30分以內者,扣罰5-200元,原告在崗前培訓時學習過醫院的規章制度,并寫了培訓心得體會。
2、原告2014年2月26日至12月7日刷卡記錄,以證明原告2014年實際刷卡131次,未刷卡547次。
3、關于下發核心醫療制度的通知,運行病歷檢查評分表復印件七張,以證明根據醫院制定的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與管理制度,原告因7次病歷書寫不合格,應扣罰700元。
4、職工在職教育管理辦法,以證明原告未按醫院的規章制度規定而去考研。
本案經庭審,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質證后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外科排班表是反映不出原告上班是否遲到或早退,應以刷卡記錄為準;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被告質證后無異議。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質證后無異議;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原告質證后無異議,但認為被告設置的刷卡系統并不可行,考勤表是科室主任每月簽字認定的,按刷卡記錄反映原告遲到、早退這么多次,科室主任卻從來沒有批評過其,醫院也未對其處罰,而且其2014年度考核為合格;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原告質證后認為病歷書寫不規范科室里已處罰過了,且責任主體不應是原告一個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4,原告質證后認為其有權參加研究生考試,而無須向醫院報備。
經法庭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的真實性,被告質證后無異議,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質證后無異議,對該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的真實性,原告質證后無異議,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4,與本案訴爭無關聯性,故本院不作評判。
綜上,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2012年8月14日,原告盧某某與被告某某縣人民醫院簽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書》一份,約定,被告聘用原告從事臨床崗位工作。入職后,原告被安排在被告單位外科工作。2014年原告刷卡考勤131次,病歷書寫七份不合格。2015年,原告考取溫州醫科大學碩士研究生后,向被告提出辭職。后被告扣發原告2014年度各類考核獎。同年7月20日,原告向某某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各類獎金及交通費2000元。同年9月7日,被告與原告解除聘用合同書。同年9月9日,被告召開院長辦公會議決定:因原告2014年多次違反規定,沒有進行刷卡考勤,未刷卡547次,扣54700元。同年9月22日,被告向某某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原告返還三年累計發放的獎金、就餐補助、績效考核獎、綜合考核獎、參加考試差旅費、宿舍住宿費、電費補貼共計144798.76元,并支付違約金50000元。(仲裁審理中被告提出暫不向原告主張上述請求,但保留請求的權利)同年10月20日,被告又增加仲裁請求要求原告支付違反醫院考勤制度應扣罰的54700元、支付違反醫院規定病歷書寫不合格應扣罰的700元。同年10月29日,某某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原告支付被告違反單位規章制度扣罰金額14375元(未刷卡扣罰13675元、病歷書寫不合格扣罰700元)。
本院認為,關于考勤扣罰爭議,被告認為原告在2014年期間未刷卡547次,根據《醫院工作人員獎懲細則》規定一次未刷卡罰款100元,原告應扣罰54700元,后仲裁委酌情裁決扣罰13675元,被告也予以認可。原告認為2014年被告設置的刷卡系統不可行,并未真實實行,按刷卡記錄反映原告遲到、早退這么多次,科室主任卻從來沒有批評過其,醫院也未對其處罰,而且其2014年度考核為合格,2015年初改為指紋考勤,指紋考勤期間,原告均為全勤。原告無需支付罰款。本院認為根據被告提供的刷卡記錄原告2014年2月、12月僅刷卡一次,9月僅刷卡四次、10月、11月竟沒有一次刷卡,原告全年未刷卡達547次(應刷卡678次),原告每月均存在未刷卡情形,而作為管理方的被告卻未在當月或年終對原告采取任何加強管理的措施,且在2014年度考核中仍確定原告考核合格,而是于原告解除聘用合同書的第二天,匆匆做出因原告2014年多次違反規定,沒有進行刷卡考勤,未刷卡547次,扣54700元的決定。故對原告認為2014年被告設置的刷卡系統不可行,并未真實實行的辯解,本院認為更符合常理和客觀事實,原告無需支付被告2014年度考勤扣罰。關于病歷書寫不合格扣罰爭議,本院認為被告制定的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與管理制度,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對作為員工的原告有約束力,現原告2014年度七份病歷書寫不合格,應按規定扣罰700元,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違反醫院規定病歷書寫不合格扣罰7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仲裁時效,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績效考核在年底進行,現被告于2015年10月申請仲裁并未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故對原告認為仲裁時效已超過一年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盧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三日支付被告某某縣人民醫院病歷書寫不合格扣罰700元。
案件受理費10元,依法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盧某某負擔1元,被告某某縣人民醫院負擔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遞交上訴狀時預交,款匯至浙江省省級財政專戶結算分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舟山市某某支行,帳號:19×××06,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又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夏松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 陳 圓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