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沈某某與包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532)
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舟定商初字第1536號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韓海斌,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包某某。
原告沈某某訴被告包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姚卡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韓海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包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7月22日,被告包某某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簽訂了《抵押借款協議書》,約定:甲方沈某某、乙方包某某;借款金額40萬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為一年,從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乙方逾期不還款或逾期不支付任何一期利息,甲方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按照抵押順位優先受償;乙方同意以登記在包某某名下的座落在舟山市普陀區**街道海華路***號寧興**花園xx幢xxxx室房屋壹處產權及土地使用權一并作為向甲方借款作抵押擔保;抵押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利息及甲方實現債權和抵押權的全部費用(包括律師費、公證費、訴訟費、保全費等);甲方已知乙方的上述房屋已抵押給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行;協議簽訂后,原告向被告出借38萬元。同年7月23日,原被告辦理了抵押房屋登記手續。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9月22日,本金未歸還。原告未實現債權支付律師代理費10000元。原告起訴,要求判決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38萬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10000元;依法判決原告就被告設定抵押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區**街道海華路***號寧興**花園xx幢xxxx室房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原告為此提交以下證據材料:1、公證書、借條,擬證明借款事實以及雙方對權利義務的規定;2、匯款憑證,擬證明原告按約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委托合同書、律師費發票,擬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律師代理費的事實。
被告包某某未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被告包某某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經認證,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可以證明原告訴稱事實。經審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抵押借款協議書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有關法律的規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約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約還款付息已構成違約。律師代理費依約應由被告承擔。被告以房產向原告提供抵押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原告有權以被抵押的房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房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包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歸還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38萬元,并支付從20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包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賠償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10000元;
三、原告上述第一、二項債權在被告包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區**街道海華路***號寧興**花園xx幢xxxx室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權拍賣、變賣后,價值超過抵押擔保在先債權的部分中優先受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150元,減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包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應在遞交上訴狀時預交(具體預交金額根據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確定,具體承擔金額由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至浙江省省級財政專戶結算分戶,開戶銀行舟山市農行南珍支行,賬號19×××06。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繳納又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姚 卡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沈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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