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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紅民長初字第76號
原告李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郢,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桂發,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林某某,男,漢族。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市支公司,機構代碼74113804-X,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開發區某某大廈一樓。
負責人張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蔣成君,貴州乾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林某某、王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黃瑾靜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郢、陳桂發,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成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1月30日,被告林某某駕駛貴CXXXXX號車在紅花崗區某某鎮某某村將原告李某某撞傷,經遵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紅花崗區大隊現場勘查認定,被告林某某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傷后在遵義醫學院治療,診斷為:1、腰1椎橫突骨折;2、多處軟組織挫傷。治療后經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十級傷殘。該車在被告某某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限內。本次事故對原告造成傷害,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10782.7元、殘疾賠償金4133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00元、后續治療費3234.8元、護理費9750元、營養費195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1200元,合計85751.50元。
被告林某某辨稱,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無異議。肇事車輛貴CXXXXX號車實際車主系我與被告王某某共同所有,該車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險30萬,事發時間在保險期內,由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原告住院期間我給付給原告4000元醫療費用。
被告王某某辨稱,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無異議。肇事車輛貴CXXXX號車實際車主系我與被告林某某共同所有,由我將該車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保額為30萬商業險,事發時間在保險期內,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原告住院期間我給付給原告5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辨稱,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無異議。原告訴請過高,原告系農業戶口,其各項標準應按農業居民標準予以賠償;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對于原告的醫療費用,只認可醫學院的正規票據,對于原告出具的遵義市衛生工作協會統一醫療收據,因不是醫院出具的正規專用發票,對其三性不予認可;續醫費無事實根據,法律上沒有按醫療費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續醫費用的依據;護理費只認可60天,但原告要求的賠付標準過高,只能根據居民服務行業人員標準予以計算,營養費、伙食補助費應以原告在醫院留觀的5天計算;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年滿65歲,其殘疾人病賠償金應算15年,標準應按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交通費酌情考慮300元;鑒定費1200元無異議;精神撫慰金認可2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林某某駕駛貴CXXXXX號車在紅花崗區某某鎮某某村某某組X號原告李某某住宅院壩倒車時,該車尾部車體碰撞原告李某某,造成原告受傷的路外交通事故,經遵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紅花崗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2030112013030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林某某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被送往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留觀5天,花費醫療費用6869.40元。診斷為:1、腰1椎橫突骨折;2、多處軟組織挫傷。2014年12月10日,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作出1.遵醫司鑒(2014)臨鑒字第2002號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意見為原告所受損傷致腰椎多發骨折遺留腰部活動度部分受限評定為傷殘十級;2.遵醫司鑒(2014)臨鑒字第4196號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意見為原告所受損傷致腰椎1~3左側橫突骨折,護理期評定為60日。
被告林某某系貴CXXXXX號車駕駛員,該車系被告林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共同所有,并由被告王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及保額為30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限內。
原告系遵義市紅花崗區某某鎮某某村某某組(原石盤頭組)村民,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5歲,系失地農民。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行駛證,駕駛證,疾病診斷書,發票,證明,遵醫司鑒(2014)臨鑒字第2002號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遵醫司鑒(2014)臨鑒字第4196號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等在卷,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均對本次交通事故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林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對此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林某某駕駛貴CXXXXX號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造成原告受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應由被告林某某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被告林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系貴CXXXXX號車的共同所有人,故原告所受損失,應由被告林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的規定,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貴CXXXXX號在被告某某公司投有交強險及險額為30萬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原告的各項損失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對原告訴請的各項賠償數額,其計算標準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并參照貴州省統計數據計算如下:1.醫療費:醫療費用6869.40元,有醫療機構的正規發票,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在庭審中提交了11張遵義市衛協會統一醫療收據,金額為10430元,因該票據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費:原告傷后留觀天數為5天,故住院伙食費本院確認為:30元/天×5天=150元;3.護理費:根據醫療機構的鑒定,本院確認護理天數60天,金額為60天×(28224元/年÷365天)=4639.56元;4.交通費:原告雖未提供票據,但確系必然產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營養費:原告傷后留觀天數為5天,故金額為30元/天×5天=150元;6.傷殘補助金:原告系失地農民,且發生事故時年滿65周歲,其傷殘補助金本院確認為31000.61元(20667.07元/年×15年×10%);7.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規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確認為3000元;8.鑒定費:1200元,本院予以確認。以上費用共計47309.57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貴CXXXXX號車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付。原告要求按照醫療費用的30%計算后續醫療費,因其訴求無相關法律依據,對此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市支公司支付原告醫療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費用47309.57元,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65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擔。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判員 黃瑾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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