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簡某甲與唐某甲、遵義市紅花崗區某某鎮中心小學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1441)
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紅少民初字第88號
原告簡某甲,女,漢族。
法定代理人簡某乙,男,漢族,系原告簡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郢,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某甲,男,漢族。
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男,漢族,系被告唐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小芳,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遵義市紅花崗區某某鎮中心小學。住所地遵義市紅花崗區某某鎮護城村。
法定代表人趙某,男,某某鎮中心小學校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原告簡某甲與被告唐某甲、遵義市紅花崗區某某鎮中心小學(以下簡稱”某某中心小學”)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馮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簡某乙、委托代理人王郢,被告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小芳、某某中心小學的法定代表人趙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簡某甲訴稱,我與被告同時就讀于遵義市紅花崗區某某鎮某某小學,系同班同學。2013年12月2日上午,我(系班上勞動委員)在學校安排被告打掃衛生,被被告用板凳打傷。在醫院診斷為髂骨骨折,在醫學院固定石膏后回家休養33天,后拆除石膏按醫囑在家休養一個月,后又在遵義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13天,出院后按藥醫囑又休養1個月。同時產生醫療費、交通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34594元。傷好后在學校的調解下未能達成一致協議。被告系侵權人,同時學校未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二被告支付我人身傷害賠償款34594元。
被告唐某甲辯稱,原告所稱的侵權事實是虛構的,原告的傷是陳舊性骨折,是原告的母親在原告讀幼兒班時把原告打傷的。我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某中心小學辯稱,我校已經對事情經過進行了調查,2013年11月29日(星期五)上午8:30分左右,二年級班主任張某老師接到原告簡某甲媽媽的電話,稱孩子腳痛,走路異常,不明原因,請老師調查。經張某老師詢問,簡某甲稱左腳膝蓋痛,是兩天前(11月27日)在教室打掃衛生時,被唐某甲用板凳砸傷,時間發生在上午8:40左右,當時老師還未到校,在場的有簡某甲、唐某甲、王某乙,三個同學是二年級同班同學。同時學校辯稱,學校是9:20上課,傷害事故發生在上課前40分鐘,學校不應承擔責任,學校對于安全教育,從開學到放假開展了豐富多樣的安全教育形式,學校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故學校不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上午,原告簡某甲的母親王某甲發現簡某甲走路異常,遂打電話向班主任張某老師詢問相關情況。經班主任詢問,簡某甲稱系11月27日上午8:40左右被被告唐某甲在教室內用板凳打傷膝蓋。隨后張老師通知了原、被告的雙方家長進行協調。
11月29日下午,唐某甲的母親帶簡某甲前往南宮山尹醫生處治療,尹醫生為簡某甲開具了口服西藥。
12月2日上午,簡某甲母親找到學校,并報警,后經學校、某某派出所、村委會達成一致意見,要求王某甲先帶簡某甲進行治療。
12月2日下午,王某甲帶簡某甲到遵義市第一人民醫院檢查,醫院給簡某甲照了X片,但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病歷,稱醫生叫回家休息就沒有寫病歷。
12月4日,王某甲帶簡某甲到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以下簡稱”醫學院”)檢查,病歷記載:西醫診斷:左髕骨骨折,收小兒矯形外科進一步治療。但王某甲沒有讓簡某甲入院治療。
12月6日,在校方的陪同下,王某甲帶簡某甲到遵義市骨科醫院檢查,病歷記載:1、絕對臥床休息兩周,兩周后逐步功能鍛煉;2、隨診。
12月9日,原告簡某甲再次到骨科醫院檢查,醫生再次說沒有事,如果不服可以去上級醫院檢查。遵義市骨科醫院病歷記載:1、患兒于2013年12月6日在我院診查后,今日仍未臥床休息;2、請患兒家屬帶患兒入上級醫院繼續治療;3、隨診。
12月17日,簡某甲到醫學院再次檢查,病歷記載:西醫診斷:左髕骨陳舊骨折。處理意見:1、膝關節X線片提示左髕骨骨折;2、行石膏托固定3—4周后返院復診,同時禁下床活動,待復診后再決定能否下床活動。3、不適隨診。
2014年1月20日,簡某甲在醫學院拆除石膏,病歷記載:拆除石膏,床上功能鍛煉,一月后下床活動。截止此時,原告簡某甲共產生醫療16發票張,合計1814.3元。
2014年3月3日,原告簡某甲到遵義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1、髕骨骨折外固定術后;2、股骨遠端及脛骨近端骨骺水腫。出院醫囑:1、不適隨診;2、臥床休息,患肢制動;3、一月后返院復查。原告簡某甲于2014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13天,住院醫療費為3730.87元,另有用于檢查醫療發票5張,合計781.8元。雙方因賠償無法達成協議,遂釀成訟爭。
另查明,原、被告雙方的法定代理人于2014年1月2日曾在村委會的調解下,被告同意支付醫療費1672.5元,但因還需要支付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導致調解未果。
以上事實,原告舉證戶口本、接出警登記表、調解協議、醫療發票,出院小結,被告某某中心小學舉證了某某鎮某某小學學生打架事件情況說明等證據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本院根據以上證據以及原、被告各方的陳述,予以認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遵義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欲證明原告之傷達到十級傷殘,因該鑒定書的鑒定依據是《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非人身損害的鑒定依據,故對該鑒定書,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雖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鑒定申請,但后又撤回了申請。被告某某中心小學向本院舉證了開學時的講話稿、簡報、安全教育及事故周報表、照片等證據,欲證明學校對學生已經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對于學校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上述證據不足以完全證明學校已經盡到了對學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職責。
本院認為,被告唐某甲在教室里用板凳將原告簡某甲膝蓋打傷,經確診為”髕骨骨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用、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的規定,被告唐某甲應當對原告的髕骨骨折承擔賠償責任,但被告唐某甲侵害原告時,未滿十周歲,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之規定,故應當由被告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乙對原告的髕骨骨折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某甲賠償損失的合理請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中心小學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之規定,某某中心小學向本院舉證了其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本院認為其基本盡到了教育、管理的職責,但對于本案的發生仍然存在著一定的疏忽管理責任,因此被告某某中心小學在本案中應當承擔20%的賠償責任。
原告受傷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對其進行了多達六次的檢查,12月4日檢查后,也未按醫生建議進行入院治療,12月6日檢查后未按醫囑進行絕對臥床休息,12月9日檢查后醫生讓其到上一級醫院檢查治療,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直到12月17日才到醫學院行石膏固定術。在整個檢查治療過程中,原告既未按醫囑絕對臥床休息,也未聽取醫生的建議積極入院治療,因此,對于醫療費的產生原告也應當承擔部分責任,本院綜合全案,確定原告自行承擔10%的責任。
原告雖向本院主張2014年3月3日的住院損失及檢查費用,但本院認為,原告簡某甲2014年3月3日的住院被醫院確診為:股骨遠端及脛骨近端骨骺水腫,本次住院的原因并非之前的髕骨骨折,且該次住院距離髕骨骨折拆除石膏(1月20日)后有一個多月時間,在之前的多次檢查中,也沒有股骨遠端及脛骨近端骨骺水腫,故該次住院的股骨遠端及脛骨近端骨骺水腫與被告唐某甲對原告簡某甲的髕骨骨折的侵權行為之間沒有直接因果關系,因此,被告唐前向不應當對原告的2014年3月3日的住院3730.87元及查檢費用781.8元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的該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簡某甲因髕骨骨折受傷后的損失如下:醫療檢查費1814.3元;交通費本院酌情確定為200元;營養費,雖無醫囑,但結合原告行石膏固定術有33天,本院酌情確定營養費為500元;誤工費(護理費),因原告在家休養,且無醫囑需要護理,但鑒于實際情況,小孩受傷后在家休養,必定會對其家長的誤工產生一定的影響,故本院酌情確定誤工費為800元。以上合計3314.3元。原告簡某甲因髕骨骨折受傷后的損失3314.3元,原告自行承擔10%的責任,被告某某中心小學承擔20%的責任,即663元,剩余70%的賠償責任由被告唐某甲承擔,即2320元。被告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辯稱,原告的傷是原告的母親在原告讀幼兒班時把原告打傷的,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加以證明,且與本案查明事實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乙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簡某甲的醫療費等費用共計2320元;
二、由被告遵義市紅花崗區某某鎮中心小學賠償原告簡某甲的醫療費等費用共計663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唐某甲承擔100元,被告遵義市紅花崗區某某鎮中心小學承擔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還應在上訴期滿后的七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案件上訴費,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馮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員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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