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1103)
遼寧省建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遼1322民初1620號
原告劉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原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麻敬華,律師。
被告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龍城支公司。
負責人張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曉瑩,律師。
原告劉某某、徐某訴被告賈某某、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龍城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景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徐某、被告賈某某及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龍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曉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徐某訴稱:2016年1月18日9時,被告賈某某駕駛遼NC××××號轎車行駛至建平縣榆樹林子鎮前營子村公路時將在路邊行走的二原告撞傷,我們傷后到建平縣醫院治療,劉某某支付醫療費51136.78元并構成10級傷殘,徐某支付醫療費15786.45元。經建平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賈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賈某某的遼NC××××號轎車在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龍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要求被告賠償劉某某的醫療費、傷殘賠償金等合計83641.78元,賠償徐某的醫療費等合計16602.45元,合計100244.23元。
被告賈某某辯稱:發生交通事故屬實。我的車輛在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龍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同時投保了不計免賠險。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另外我給原告墊付醫療費5199元,給付原告現金3000元,合計8199元,原告應返還給我。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龍城支公司辯稱:被告賈某某的遼NC××××號轎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險及不計免賠險等。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我公司同意按保險合同約定進行合理賠償,但鑒定費、訴訟費不再保險賠償范圍之內。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9時,被告賈某某駕駛遼NC××××號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建平縣榆樹林子鎮前營子村公路上時,與在路邊行走的原告劉某某、徐某相刮撞,致二原告受傷。原告劉某某、徐某傷后當日到建平縣醫院治療,劉某某住院44天,診斷為“L1椎體壓縮骨折”,支付門診醫療費629元,住院醫療費49667.78元,合計50296.78元。護理級別為2級,護理人員徐某某。2016年3月10日,經建平縣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劉某某構成10級傷殘,原告支付鑒定費840元。徐某住院32天,診斷為“多發軟組織損傷、頭外傷、高血壓病、老年性腦萎縮”,支付門診醫療費1006.40元,住院醫療費10039.80元,合計11046.20元。護理級別為2級,護理人員孫雪飛。二原告住院期間,被告賈某某為原告劉某某墊付醫療費5199元(單據在原告處),另行給付劉某某現金3000元(原告持有收條)。經建平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賈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另查明,被告賈某某的遼NC7***號轎車在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龍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50萬元)。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明,并經庭審質證認證,具有證明效力。
1、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欲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及責任劃分情況。對此證據,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診療介紹單、出院通知單、病志、用藥清單、醫療費單據等,欲證明原告劉某某、徐某治療過程及支付醫療費數額等。對此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劉某某提供的法醫鑒定書,欲證明其傷殘等級,對此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賈某某提供的交強險、商業險保險單,欲證明其駕駛的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的事實,對此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龍城支公司無異議,原告也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5、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費單據,合計數額316元,屬合理范圍內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賈某某駕車將原告劉某某、徐某撞傷的交通事故,事實清楚,責任認定明確,被告賈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被告賈某某的車輛在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龍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及不計免賠險,故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龍城支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原告劉某某的傷殘情況,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3000元。二原告均已超過60周歲,故對二原告要求給付誤工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賈某某給原告劉某某墊付的醫療費及給付的現金,應在劉某某的保險賠償款中予以扣除,返還給被告賈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龍城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劉某某醫療費2800元、伙食補助費2200元(50元*44天)、傷殘賠償金8952.80元(11191元*8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護理費4234.56元(96.24元*44天)、交通費316元、鑒定費840元,合計22343.36元(在此款中扣除8199元,由保險公司給付被告賈某某);賠償原告徐某醫療費3400元、伙食補助費1600元、護理費3079.68元,合計8079.68元。
二、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龍城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劉某某醫療費47496.78元;賠償原告徐某醫療費7646.2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按照《中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46元,由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龍城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與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景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 王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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