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與張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1951)
遼寧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北民五初字第00289號
原告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劉世榮,遼寧合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北票市。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張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丁長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世榮,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我父母趙某、尹某某已經去世,我父母位于北票市西官營鎮河北村楊木匠南組前洼家信的20畝山林由我繼承。2014年6月被告張某某將我山杏樹上的山杏采摘,直接給我造成經濟損失5000余元,現要求排除妨害,禁止被告再去我林地范圍內采摘山杏并賠償損失,賠償損失的數額以被告自認的賣采摘山杏的價款為準。
被告張某某辯稱,我沒有采摘原告的山杏,我在我的杏林地范圍內采摘了30斤杏,總計賣了120元。
原告趙某某提供的證據有:1、趙某山林權證一份,證明承包地畝數及四至;2、西官營鎮河北村村證明一份,證明原告阻止過被告采摘山杏;3、證明4份,證明趙某山林權證的林地由原告趙某某繼承。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均不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均為相關部門出具,并印有部門公章,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被告張某某提供的證據有:趙井秀林業承包合同協議書一份、北票市西官營鎮林果服務站證明一份。
經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承包人均不是被告,與本案中被告是否采摘原告林地范圍內的山杏沒有直接關聯,對該證據的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經現場勘驗,制作勘驗筆錄及勘驗圖一份。
經質證,原告對此證據沒有異議;被告認為勘驗筆錄及勘驗圖與事實不符。
根據當事人訴辯及有效證據,本院認定如下案件事實: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系北票市西官營鎮河北村村民。原告繼承了其父母趙某、尹某某位于北票市西官營鎮河北村楊木匠南組前洼家信的20畝山林。2014年6月被告張某某采摘了西官營鎮河北村楊木匠南組前洼家信處的山杏,采摘了約30斤,賣了120元。原告認為被告采摘的山杏,是屬于自己山林范圍的杏。被告認為其采摘的是自家的山杏,提供了以其公爹趙井秀為承包人的林業承包合同協議書一份。原、被告雙方對被告采摘山杏的行為及采摘的山杏賣了120元的事實均沒有爭議,雙方對被告采摘的山杏是否在原告的林地范圍內存在爭議。原告提供的承包人為趙某的山林權證,東至東坡溝底、西至溝底河套、南至趙井秀之間的界限、北至趙靈國之間的交界,現原、被告雙方就南至界限存在爭議。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分地時在場人韓春云、趙靈玉、趙剛指認,原告林地與趙井秀林地界限為南溝(即林權證中東至東坡溝底)與北溝(即林權證西至溝底河套)之間自然形成的小道,小道北側為趙某某林地,被告是在界限小道北側杏林地采摘的山杏。現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賠償損失。
本院認為,原告繼承了其父母的位于北票市西官營鎮河北村楊木匠南組前洼家信的20畝山林,原告對其繼承的山林合法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被告在原告的林地范圍內采摘山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的行為已經給原告造成了損失,原告主張的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禁止被告在原告林地范圍內采摘山杏,并不得妨害原告在自己的林地內采摘山杏,原告在其林地內有合法的經營權利,被告無權干涉,無權在原告的林地范圍內采摘山杏,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趙某某因采摘山杏造成的損失120元;
二、被告張某某不得在原告趙某某林地范圍內采摘山杏,不得妨害原告趙某某對其林地進行管理。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丁長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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