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吳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1682)
遼寧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遼1381民初480號
原告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隆鑫家園中華路一段*號*單元*室。
委托代理人劉世榮,遼寧合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北票市五間房鎮城子地村四組*號。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農民,住北票市五間房鎮城子地村四組*號,系被告吳某某之妻。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吳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潔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世榮、被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0年至2013年3月期間,原告雇傭被告吳某某的父親看管原告坐落于北票市五間房鎮原11糧店院內屬于自己所有的房屋內的財物,被告在其父親看管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的財物拿走35件,2015年原告要回15件,還有20件在被告手中,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絕返還,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拿走的財物共計20件,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吳某某辯稱,我們沒有拿過原告的財物,2015年原告要回的15件物品也不是由我們返還的。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某在北票市五間房鎮原11糧店內有房屋一間。2010年至2013年,原告因外出打工,雇傭被告吳某某之父吳貴成為其看管房屋。2013年3月,該房屋動遷,原告張某某之夫于占海雇傭被告吳某某將該房屋的門窗拆除,并將大門、暖氣、門牌等物品拉至被告家。2013年4月5日,原告張某某到被告吳某某家索要物品,因與吳某某之弟吳瑞江發生沖突,吳瑞江報警,經北票市五間房鎮派出所核實張某某房屋內的物品已經被張某某前夫于占海賣掉。2014年12月23日,原告張某某前夫于占海將大門要回,并為被告吳某某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兩個大門均在動遷時由吳家所得,今返還于我,在經過此過程動用車輛搬運,我應付給吳家伍百元,人家只收一百元,應看出人家的誠意,表示謝謝時應證明不是人家偷來的,而是奉送給我,再次表示證明和謝謝,吳家沒有所欠東西”。
另查明,原告張某某與于占海于2015年10月23日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物品清單、證人證言、原告張某某前夫于占海出具的證明、北票市五間房鎮派出所報警情況登記表等材料在卷為憑,經庭審質證、認證,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張某某要求被告吳某某返還原物20件,因原告張某某前夫于占海已經將大門取回,并且于占海也證實在其將大門取回后,被告處已經沒有原告的物品,原告張某某亦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占有其物品,故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 潔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夢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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