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與楊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1471)
甘肅省崇信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崇民初字192號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車登明,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楊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訴被告楊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車登明、被告楊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甲訴稱,原、被告于1999年6月認識,2009年11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2011年10月8日生育兒子王某乙,兒子王某乙長期與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而被告從未關心和照顧兒子生活,為有利于兒子健康成長,應保持現狀繼續由原告撫養。被告現月收入具體不詳,且其經常不回家,總是以謊言欺騙對方,多次違背協議,應一次性支付兒子撫養費十二萬元。原、被告婚后矛盾不斷,經常吵架、打架,主要原因是原告發現被告與幾名男性保持不正當關系,被告不但不思悔改,與其全家共同蒙騙原告。2013年2月1日,被告不顧及原告和孩子的感受,以家庭有事為由向單位請假,與第三者外出游玩。對于被告的多次不良行為,嚴重傷害了原告和家人的感情和親情,超出了為人妻、為人母的道德底線。原告曾于2013年2月2日提出離婚,但被告和家人不同意離婚,現訴至本院要求:1、判決原、被告離婚。2、撫養兒子王某乙,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撫養費十二萬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與債務。
被告辯稱,1、原告訴稱被告與幾名男性發生并保持不正當男女關系完全是原告為達到離婚目的而捏造的事實,被告工作在窗口單位,單位職工眾多,和男性接觸系正常工作關系。2、原告提出離婚,被告同意。孩子現年5歲,被告有能力撫養孩子,原告可以不支付撫養費,原告要求撫養孩子并讓被告一次性支付十二萬撫養費不符合法律規定,孩子的撫養費應按本人工資收入的20%支付,且是按月支付。3、原被告原有一處二手房,以24萬元出售后在崇信世紀花園5號樓訂購住房一處,用24萬元支付了首付款。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一條規定,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原告將賣房24萬元交首付購買崇信世紀花園房屋,并將該房產登記在其父名下,被告要求原告賠償損失12萬元,請法庭予以支持,4、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債務,原告訴稱的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完全不知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房屋買賣合同1份,證明原告之父王某某于2009年以9.8萬元購買百貨公司家屬樓的事實。
2、信用社證明一份,貸款本金利息收回憑證一份,證明原告在信用社貸款的事實。
3民事裁定書一份,證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訴離婚的事實。
4、售房協議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以23.5萬元賣房的事實。
5、結婚證原件兩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身份。
2、被告個人收入證明一份,證明被告2014年度月平均工資為2001元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3、4、5均無異議,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對此不知情;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2均無異議。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3、4、5質證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2質證無異議,且上訴證據符合證據的認定要件,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2被告雖以不知情提出異議,但證據內容客觀真實,應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2011年10月8日生育兒子王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雙方于2013年11月開始分居。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訴離婚,雙方協議和好,原告撤訴。2015年3月,原告再次起訴離婚,被告表示同意,但雙方為孩子撫養和財產分割存在爭議。原、被告婚后所居住房屋系原告之父王某某于2009年6月13日以9.8萬元購買。2013年11月28日,原告將該套房屋以23.5萬元價格出售,并以其中17.1萬元交首付在**世紀花園**號樓訂購住房一套。另查明,被告系平涼新安煤業有限責任公司職工,2014年全年月平均工資為2001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及雙方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曾協議離婚,并兩次訴至法院,現雙方均同意離婚,說明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離婚訴求應予準許?;樯油跄骋遥F年3歲半,現隨原告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主要由其祖父母照顧日常生活。改變生活環境有可能對孩子健康成長不利,孩子應繼續隨原告生活。被告有固定月收入但每月不定,應按其月平均收入確定其月總收入,被告2014年度月平均收入2001元,結合孩子實際情況,本院認為被告每月應給付孩子撫養費400元直至其年滿18周歲。原告認為其名下信用社貸款5萬元系夫妻共同債務,應由雙方共同分擔,但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故該訴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所居住房屋系原告父親于雙方婚前購置,故該房屋不屬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被告辯稱該房屋系原告父親負債購置,婚后原、被告清償了債務,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故被告以原告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要求賠償12萬元的訴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第(2)項、第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許原告王某甲與被告楊某離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撫養,被告楊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撫養費400.00元直至王某乙年滿18周歲。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00元,減半收取50.00元,原被告各承擔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謝海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路 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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