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訴徐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1686)
甘肅省涇川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涇民初字第132號
原告王某,男,漢族,生于20**年**月**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車登明,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涇川縣支公司。
負責人劉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某,平涼中心支公司職工。特別代理。
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原告王某訴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涇川縣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涇川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張愛梅組成獨任庭于2014年3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8月24日12時許,被告徐某某駕駛甘L-66***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涇川縣王村鎮王村街道由西向東行駛至王村街道工商所門口附近時,與行人王某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涇川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徐某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的奶奶王**負次要責任。原告經涇川縣人民醫院治療2天后轉至平涼市人民醫院住院17天,前后所花醫療費全部由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只支付復查費170.60元。原告出院后,經甘肅科誠司法所鑒定為十級傷殘,后續醫療費評定為7722.00元。現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醫藥費170.60元,護理費1339.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60元,營養費570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34313.80元,后續醫療費7722.00元,鑒定費2800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共計52175.90元。被告某某財險涇川支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承保人,依法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被告徐某某辯稱:我對事故的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但原告的監護人王**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我所有甘L-66***號車輛在某某財險涇川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而且,原告所有醫療花費我已全部支付,并給付原告現金1400元,還有出院結算退款777.65元原告也領取了。
被告某某財險涇川支公司辯稱:被告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屬實,我公司只在保險限額內予以合理賠償。
原告為了證明其主張在法定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1、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身份證復印件2張,證明其身份及訴訟主體合法。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張,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責任認定情況。3、調查筆錄2份,證明被告撞傷原告的事實;4、原告王某人身損害方面的證據有:涇川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復印件1份及檢驗檢查報告單3份;平涼市人民醫院出院證明書、住院病歷、用藥清單、住院費結算單復印件及門診發票1張,證明原告的治療情況及支出的醫療費用;5、甘肅科誠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評定意見書2份,證明原告傷殘等級和后續治療費情況;鑒定費票據1張,金額2800元;6、交通費票據38張,計金額360元。
被告徐某某認為自己已支付了原告住院的交通費,對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不予認可,對其余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某某財險涇川支公司認為原告提交的平涼市人民醫院的病歷記載與事實不符,不予認可,對其余證據不持異議。
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1、保險單2份;2、涇川縣人民醫院住院費結算單1張、門診收費票據及住院部收費收據各1張,共計金額1258.90元;3、住院病歷及住院費用明細各1份;4、平涼市人民醫院住院費結算單1張計13022.35元,診斷證明、住院病歷及用藥明細。
原告及被告某某財險涇川支公司對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某某財險涇川支公司未提交證據。
經過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對雙方當事人認可的證據予以確認,其中對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應根據有效票據和實際花費予以確定。
經過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和認證,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13年8月24日12時許,被告徐某某駕駛甘L-66***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涇川縣王村鎮王村街道由西向東行駛至王村工商所門口附近時,與行人王某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事故發生后,經涇川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徐某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的奶奶王**負次要責任。原告經涇川縣人民醫院治療2天后轉至平涼市人民醫院住院17天,前后所花醫療費全部由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只支付復查費170.60元。原告出院后經甘肅科誠司法所鑒定為十級傷殘,后續醫療費評定為7722.00元。現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醫藥費等費用。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駕駛的甘L-66***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某財險涇川支公司參加了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徐某某支付其醫療費14281.25元及其他費用1477.65元(包括生活費700元和醫療費押金退款777.65元)。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傷,要求肇事責任人徐某某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的甘L-66***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某財險涇川支公司參加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所以原告的各項損失應先在強制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和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費用再由被告徐某某按責任比例賠償。原告的具體損失費用,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確定如下:1、醫療費應以治療醫院的醫療費發票為準,確定14451.85元(原告提交醫療票據1張計170.60元、被告徐某某提交醫療票據4張計14281.2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760元(住院19天×40元/天);3、護理費確定1339.50元(住院19天×70.50元/天×1人);4、營養費380元(住院19天×20元/天);5、交通費確定為300元;6、殘疾賠償金34313.80元(17156.90元/年×20年×10%);7、后續治療費7722元;8、鑒定費2800元;9、精神撫慰金4000元,以上共計66067.15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涇川縣支公司在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醫療費10000.00元、護理費1339.50元、交通費300.00元、殘疾賠償金34313.80元、精神撫慰金4000.00元,以上共計49953.30元。
二、剩余的醫療費4451.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60元、營養費380元、后續治療費7722元、鑒定費2800.00元,共計16113.85元,被告徐某某賠償70%即11279.70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涇川縣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其余由原告自負。
三、保險公司賠償后,原告應退回被告徐某某為其支付的醫療費14281.25元及其他費用1477.65元。
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1104.00元,由原告承擔331.00元,被告徐某某承擔773.00元。
如果未按照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像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愛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朱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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