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李某某離婚后財產分割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6356)
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崆民初字第1911號
原告王某,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平涼市崆峒區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劍軍,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平涼市崆峒區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弘炳,甘肅翰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后財產分割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劍軍,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弘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我和被告原于1995年自愿登記結婚,1996年生育長女李某某(現已成年),2003年7月27日生育次女李某某,現年11歲。2010年6月4日由于婚后雙方生活習慣、性格等諸多因素無法溝通,關系一直不好,矛盾不斷,雙方協議去民政局離婚。2014年5月13日,原告與平涼市國土資源局簽訂了《集體土地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領取了各種費用799950.40元。2014年6月19日,崆峒區人民法院以(2014)崆民初第126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被告離婚,對房產問題沒有處理。被告將領取土地及地上房屋補償款全部據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現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集體體土地房屋補償款399975.20元。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證人李某某的當庭證詞。
經被告質證后認為,孩子說的話不符合事實,這些房都是我哥李某某修的。當時修房時她還小,才5、6歲,我們修的房。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認證,本院審查,證人李某某所述依其年齡、智力,符合邏輯,具備客觀性、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李某某辯稱:訴訟事實錯誤,訴訟請求應當駁回。生育子女和結婚復婚的情況屬實。1999年5月答辯人和大哥李某某分家后居住在位于柳湖鄉涇灘村三社大哥名下的宅基地,總面積153.4平方米,居住期間,先后修建了磚木結構的瓦房和磚混結構的平房。2010年雙方離婚,約定長女由被告撫養,次女由原告撫養,互不承擔撫養費,并且共同財產歸被告。后被告由與陳某某結婚,后又于2012年離婚。2013年11月,被告又與原告復婚,但原告不珍惜二人感情,致使感情破裂,二人與2014年6月經法院判決離婚,在此期間,二人并未共同添置財產,離婚時也無共同財產可分。在原被告復婚之時,雙方并未約定二人婚前財產屬共同財產,所以,原告訴稱雙方復婚后居住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屬于答辯人與兄長李某某共同財產,并非原被告共同財產,該財產被政府征遷后的補償費用應屬于答辯人和其兄長所有,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1、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2、離婚協議書一份,用以證明雙方自1995年登記結婚后,不管修建了多少房屋,2010年6月19日已經達成協議財產歸被告;
3、(2012)崆民初字第1534號民事調解書一份,用以證明在上述離婚協議達成之后,被告與陳某某結婚離婚的事實;
4、(2014)崆民初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離婚時已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并不牽扯房產問題的事實;
5、李某某農民建房用地審批表及收據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爭執的宅基地是屬于李某某而非被告的;
6、補償協議書一份,用以證明乙方是李某某和李某某哥二人,證明了原告起訴的補償款屬實,但此補償款系李某某和李某某哥共有而非共同財產。
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協議中共同財產約定不明確,并且該協議因為二人在2013年復婚而無效;對證據3無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4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在此判決書中沒有提出共同財產是大女兒的彩禮,在事實認定部分明確提出了房產不予處理,所以此判決書不但處理了離婚的事實,分割了共同財產,也明確提出房屋問題另案處理;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李某某和李某某在分家的時候將此宅基地分給了李某某;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被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乙方的簽字雖簽了兩人,但身份證號登記了同一個人,并且是由李某某一人簽的,應當認定為該協議系李某某一人所簽。在我們調查的過程中證明李某某父母領走了150多萬,李某某領走了97萬,根據農村居民每戶只能有一處宅基地的規定,他們的補償款已經領走,所以該補償款應當認定為原被告共同財產。
經當庭質證、認證,本院審查,其真實性沒有問題,但證據2、4、5、6不能證明被告的抗辯理由,故本院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納。
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向平涼中心城區棚戶區改造管理中心調取了本案訴爭補償款的下列證據:
1、補償協議一份;
2、農民建房審批表一份;
3、收據一份;
4;付款通知單兩份、領條一份;
5、情況說明一份;
6、補償費付款單一份;
7、戶籍證明復印件一份;
8、征收調查評估登記表一份。
原、被告對上述證據質證后認為,沒有異議。
上述證據當庭質證、認證,本院審查,符合證據的客觀性、真實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和本院對證據的認證,確認的案件事實如下:
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1995年自愿登記結婚,婚后生育倆個女孩,長女李某某,已婚;次女李某某,現年11歲。2010年6月4日雙方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2013年11月6日復婚,并進行了婚姻登記。2014年6月19日經本院判決雙方離婚,次女李某某由原告王某撫養。對雙方爭執的房屋折遷補償費的問題因涉及他人財產,本院未進行處理。
還查明,原、被告1995年結婚以后,先居住在公婆的宅院里,1997年崆峒區柳湖鄉柳湖村在涇灘三社劃撥給被告李某某之兄李某某0.2畝宅基地(即現在的愛民巷)。1998年原、被告及其公婆共同出資在劃撥的宅基地上修建了四間磚瓦房,原、被告搬出另過;2005年原、被告又修建了五間磚瓦房,公婆為其出資了部分款,同時還拆掉了一間房屋;2009年原、被告再次修建了三間磚瓦房,共計十一間房屋,公婆還幫助修建了大門。
2014年5月13日,由于城市拆遷被告李某某與平涼市國土資源局簽訂了《集體土地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將原、被告的院落和房屋全部征用,被告李某某領取了各種補償款799950.40元,其中房屋補償款548405.00元、土地補償款23010.00元、附屬設施補償款13224.40元、臨時安置補償款28800.00元、搬家補助費9971.00元、獎勵費69884.00元、補助費106656.00元。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爭執的焦點問題是,被政府拆遷征用的土地和房屋的安置補償款歸屬。其一、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和證人李某某的當庭證詞以及本院調取的證據農民建房用地申批表,證明該宅基地使用權人系被告李某某之兄李某某,附著的十一間房屋系原、被告共同修建,其公婆出了一定的資金。其二、如果依被告李某某所說房屋均系其兄長李某某所修,那么原、被告居住該房屋生活時間長達二十八年之久,被告對此難以自圓其說,使人難以置信,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三、關于原、被告2010年在民政部門離婚時所簽定的協議,該協議第三條共同財產歸李某某、無債務。2013年11月6日雙方登記復婚,對共同財產再未做出約定,故該協議已失去效力。綜上,位于愛民巷宅院的土地使用權系被告李某某之兄李某某;房屋及所屬設施系原、被雙方和其公婆共同共有。原、被告在分割拆遷補償款時應當先將屬于公婆的部分離出來。具體分割應當結合財產的形成和出資情況、以及補償的項目予以合理分配。即土地補償款應歸被告之兄李某某享有,獎勵費、搬家補助費歸被告李某某享有。據此計算原告應分得174271.35,李某某分得254126.3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拆遷補償款17427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00.00元,由原告負擔3515.00元;被告負擔378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也可以直接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偉
人民陪審員 馬寶學
人民陪審員 賈國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文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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