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1828)
甘肅省涇川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甘0821民初26號
原告馬某某,男,回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王劍軍,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劉博文,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缺席)
被告申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
被告孫某某,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
被告張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
第三人李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缺席)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系李某某堂弟。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申某某、張某、孫某某、第三人李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劍軍、被告申某某、孫某某、張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售車協議》;2.被告退還原告車款62000元,并賠償原告處理甘L-73***車輛違章、審驗及保險費等64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申某某與原告商議,將一輛車牌號為甘L-73***福特??怂古菩∞I車以62000元出售給原告,約定車輛的違章、審驗及保險費用全部由原告承擔??谀衬硨f議寫好后,交由原告作為乙方先簽字,隨后由被告申某某拿到其他地方,由被告孫某某、張某作為甲方簽字,原告通告農行涇川縣支行向被告申某某轉賬付清了車款62000元,被告申某某將車輛交于原告。原告對車輛座位進行了重新包裝,處理了所有違章,辦理了審驗,投保了交強險,共花費6400元。2015年9月26日,在平涼西郊二手車市場,第三人李某某看到該車,向原告詢問了車輛的價格和來源后,乘原告吃飯之際,將車輛偷偷開走,經原告給被告申某某打電話得知,開走車輛的正是原車主李某某。后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返還車款并賠償損失時,遭到拒絕。
被告申某某、孫某某辯稱,1.原、被告簽訂的《售車協議》合法有效,是在自愿公平的基礎上達成的協議,且及時進行了實物交付,款項交付,合同權利義務已履行完畢;2.交易成功后,解除合同,就是權利義務的反向,所以原告不退還車輛,要求被告退還車款的主張不成立;3.該車輛已屬代某某所有,不存在無權處分;4.車輛的丟失是原告監管不力,原告不聽被告勸說,不鎖方向盤鎖,明知是債務車,沒有及時給車輛過戶;5.車輛未過戶屬實,但不影響交易。
被告張某的答辯意見和被告申某某的答辯意見一致。
第三人述稱,對原告的訴訟請求無異議,他們買賣車輛屬實,但我們只是車輛租賃,我們將車租給了代某某,并沒有買賣。代某某抵押給了申某某,半年后抵頂了賬,他是沒有權利處分,我們也是受害者。代某某在我們公司租了一年了,我們后來發現代某某沒有開這輛車,就開始定位尋找車輛,在涇川找到后,還曾報過警,派出所認為是民事糾紛,沒有受理。后來在平涼發現車輛后,就用備用鑰匙將車開走了,我們是實際車主,我們將車輛收回后,在2015年底將車輛轉讓了,因為公司關閉,現在的車輛在我媳婦馬慧名下。我認為這是對詐騙車輛的一種銷贓行為。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售車協議原件一份,以證明車輛買賣事實;
2.銀行卡存款憑條復印件一份,以證明原告打款62000元;
3.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一份,以證明原甘L73***為李某某所有;
4.保險單,發票復印件二份,以證明原告繳納保險事實;
5.違法查詢記錄復印件一份,以證明違章罰款1600元;
6.增值稅發票清單原件一份,以證明車輛裝飾花費支出3000元;
7.交警部門業務流水查詢單復印件一份,以證明車輛轉移在馬某某名下。
被告申某某質證認為:對交警處理的有關證據有異議,并不足以證明原告就是處理這輛車的違章。對其他證據無異議。對于原告提交的車輛裝潢發票沒有明細單。
被告孫某某、張某的質證意見和申某某一樣。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質證認為:與我們沒有關系。
被告申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如下證據:
1.孫某某與代某某墊資協議復印件一份,以證明代某某欠孫某某現金;
2.借款車輛抵押擔保合同復印件一份,以證明代某某自愿抵押車輛;
3.代某某與申某某聊天微信截屏復印件一份,以證明代某某同意出售車輛;
4.崆峒區公安分局調查案卷復印件一份,以證明車輛為代某某購買所得。
原告質證認為:證據1與本案沒有關系;證據2與本案沒有關系,也是無效擔保合同,代某某對該車沒有所有權;證據3看不出來是誰和誰之間的聊天記錄,也與本案沒有關系。證據4是因為沒有犯罪的事實而撤案,也證明了代某某對該涉案車輛沒有所有權。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質證認為:證據1、2我不知道,也沒有關系,他拿我們的車抵押是無效的;證據3和我們沒有關系。代某某在公安機關的陳述不是事實。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沒有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6,被告申某某不予認可,但第三人委托代人當庭陳述車座已換成真皮包裝,故對增值稅發票清單予以確認;證據7,被告申某某不予認可,但未出具相反證據支持,故對交警部門業務流水查詢單予以確認。
被告提交的證據1,經本院審查認為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異議部分并非被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2,經本院審查認為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該證據只能證明被告與代某某簽訂了借款車輛抵押擔保合同,不能證明代某某取得了該車輛的所有權;對證據3,經審查該證據沒有證據予以佐證,無法證明該證據的來源及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4,經本院審查認為代某某的詢問筆錄中關于對該涉案車輛的陳述,因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不能證明代某某已購得該涉案車輛,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3月5日,代某某與平涼市某某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合同書,約定平涼市某某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將甘L73***??怂剐∞I車租給代某某,期限2天,到期后代某某未歸還車輛,雙方默認繼續履行租賃合同,期間代某某支付了部分租賃費用,后平涼市某某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發現該車輛并非代某某使用,就到涇川找車,最后在涇川縣城東汽配城找到該車,該車實際在申某某、孫某某夫婦的控制下,雙方協商無果,最后報警。
2015年6月25日,被告孫某某、張某和案外人王某甲(作為甲方)與代某某(乙方)簽訂借款車輛抵押擔保合同,合同約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87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25日至8月24日,乙方以甘L7***福特三廂福克斯作為抵押擔保,如乙方不能按期還款,甲方有權先行出售乙方的車輛甘L7***福特三廂??怂箖斶€甲方的部分借款。該車停放在被告孫某某處。
2015年9月15日,被告孫某某和張某(作為甲方)與馬某某簽訂售車協議,約定,甲方將一輛福特福克斯甘L7***出售給乙方,2015年9月15日以前的違章、罰款由甲方負責,以后的由乙方負責,車價為62000元,車款一次性付清。同日乙方將車款62000元通過中國農業銀行轉給被告申某某,甲方將車輛登記證書、車輛行駛證正副本、原車主身份證復印件、車鑰匙一把交付乙方,未辦理車輛產權轉移登記。
原告馬某某給該車投保了交強險,繳納保險費1056元,繳納處理違章罰款1600元,對該車車輛座位進行了真皮包裝,花費裝潢費3000元。
2015年9月26日,在平涼西郊二手車市場,第三人李某某看到該車,向原告詢問了車輛的價格和來源后,將車輛開走,雙方報警。后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返還車款并賠償損失時,遭到拒絕。
另查明,甘L73***??怂古菩⌒娃I車登記在第三人李某某名下,2015年9月28日轉移登記在馬忠福名下。
本院認為,本案系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主要焦點是:甘L-73***??怂古菩⌒娃I車的所有權人是誰;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買賣合同的效力如何。
1.關于甘L-73***福克斯牌小型轎車的所有權問題。被告申某某辯稱該車的實際車主為代某某,僅以代某某在公安機關詢問筆錄中關于對該涉案車輛的陳述為依據,在無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該主張不能成立,且代某某和第三人之間簽訂的只是車輛租賃合同,而非買賣合同,故在無有效證據證明訴爭車輛實際屬于他人所有的情況下,依法應認定第三人李某某為涉案車輛的所有權人。
2.關于抵押合同的效力問題。代某某作為承租人應以雙方約定使用租賃車輛,但其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將租賃車輛抵押給孫某某、張某,系無權處分。孫某某、張某明知該車行駛證上記載的所有權人為李某某,仍同意代某某將該車抵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本案中無處分權人代某某抵押第三人李某某的財產,截止本案庭審結束,孫某某、張某沒有舉證證明抵押行為取得了權利人李某某追認或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故該抵押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孫某某、張某占有訴爭車輛為無權占有。
3.關于買賣合同效力的問題。孫某某、張某在出賣上述車輛時尚未取得該車的所有權,出賣車輛的行為應認定為無權處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雖然孫某某、張某出賣車輛系無權處分,但不影響轉讓合同的效力。售車協議系孫某某、張某與馬某某簽訂,但申某某直接參與了整個車輛交易過程,且收取了原告的購車款,故申某某亦是車輛的出賣人。
綜上所述,孫某某、張某作為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所有權人李某某將車開走,導致買受人馬某某無法實際占有車輛以及實現將車輛過戶的目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馬某某要求解除售車協議,返還購車款,賠償處理車輛違章、審驗及保險費、車輛裝飾的主張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五十八條、一百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馬某某與被告孫某某、張某于2015年9月15日簽訂的《售車協議》;
二、被告申某某、孫某某、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原告馬某某購車款62000元,賠償原告馬某某保險費1065元,違章罰款1600元,車輛裝潢費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10元,由被告申某某、孫某某、張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收到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趙連生
代理審判員 王延斌
人民陪審員 賀予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文志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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