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2763)
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崆刑初字第44號
公訴機關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出生于甘肅靈臺縣,中專文化程度。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辯護人李旭東,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以崆檢刑訴字(2013)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金英、代理檢察員石馨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旭東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通過QQ認識北京人李某某,經李某某介紹參加“某某傳媒公司”、“新民傳媒公司”的網絡傳銷公司。該公司規定投資600元即可成為會員,通過會員發展下線“投資”人員,該會員逐步升級為該組織主任、經理、總監、股東,獲得公司回報的“推薦獎”、“見點獎”、“報單獎”,同時每日在互聯網點擊該公司提供的廣告,根據投資會員資格獲得10元、12元、16元、18元、20元不等的報酬。期間,該公司通過網站誘騙會員購買債券和在商城重復消費活動。被告人王某某參加該傳銷組織后,于2013年1月至5月,積極發展本市崆峒區、靜寧、莊浪、涇川、靈臺、華亭等地下線人員梁某某、姚某某、尹某某、曹某某、茍某某、徐某某等178人參加,涉案金額達280余萬元。后該傳銷網站被關閉,“某某傳媒公司”設立人李兵被湖北省鶴峰縣公安部門查處,被告人王某某間接發展的下線遂向其要求返還投資款,雙方協商時發生爭執,下線茍某某當場報警,王某某隨后被來到現場的公安干警抓獲,歸案后,其如實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南河道派出所接警記錄、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受案登記表、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美國某某傳媒(中國)有限公司宣傳材料、某某國際會員編號、新民傳媒會員編號、扣押U盤中打印材料名單、領條、戶籍證明;證人梁某某、李某某、曹某某、馮某某、張某某、朱某某、陳某、姚某甲、任某某、姚某乙、朱某某、鮮某、時某某、茍某某、劉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徐某某、郜某甲、郜某乙、厚某某、王某甲、張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雷某甲、趙某某、胡某某、王某乙的證言;被告人王某某在偵、審中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組織、領導以“點擊廣告”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網絡傳銷活動行為,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被告人王某某發展下線178人,涉案金額為280余萬元,屬情節嚴重,應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并處罰金。但其明知他人報警后而在現場等候,屬自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減輕處罰。審理中,其能深刻認識本罪的社會危害性并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王某某的法定從輕、減輕量刑情節,結合該傳銷組織中其他犯罪人的判刑情況,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確有悔罪表現,再無犯罪的可能,宣告緩刑亦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可對其適用緩刑。隨案移送的物品應根據性質予以處理。對辯護人提出起訴書認定的被告人王某某發展下線人數,涉案金額有重復計算,明顯過多的辯護意見,因對被告人發展下線人數、涉案金額的認定,是由被告人U盤中記載確認并打印的會員名單、某某國際會員編號、證人證言相互印證予以證實,能夠客觀、真實的反映案件事實,故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余量刑意見可予考慮。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七條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二、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3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二、隨案移送的大眾黑色甘LE1***小轎車一輛附相關手續(包括保險單、完稅證、機動車行駛證、車鑰匙兩把)屬違法所得予以沒收;U盤二個屬電子數額予以存檔;U盾二個、中興牌手機1部、農業銀行卡二張、工商銀行卡一張、郵政儲蓄卡一張,屬被告人合法財產予以發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旭霞
代理審判員 高 娟
代理審判員 孫 慧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冶曉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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